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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政烈
代 理 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內政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1年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0,2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1年2月20日以100年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全勤獎金收入34,000元等情,亦有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堪認定。
(二)債務人於101年7月13日陳報更生方案,內容略為:每月償還5,000元整,分6年清償,清償總額360,000元,清償成數約為百分之24.06。
(三)經本院於101年7月13日調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之出狀況,聲請人之妻為外籍配偶,在台灣語言不通又無身分證,並無工作,且債務人陳報子女年紀尚幼,倘聘請褓母照顧其子女,將致生活必要支出增加,不利更生之履行,故由其配偶照顧其子女之日常生活起居,因此須負擔妻子之生活費及一名子女之扶養費,有本院101年7月13日開庭筆錄一紙附卷可參,另聲請人曾於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卷陳報共有三位姊姊及一位妹妹,均已出嫁,且生計負擔沉重,故須由債務人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經本院審酌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負擔之父母扶養費為4,000元,尚屬合理公允,又其父母本身患病須定期就醫治療,有就醫診斷證明書及單據附卷可參,故債務人另列每月300元之醫療費亦屬妥當,再者,列載勞健保1,700元乃法定扣繳,並無不妥,而有關租金5,000元的部分,內政部101年所公佈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並非唯一衡量生活費之標準,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房屋,該部分之支出乃屬必須,且未逾花蓮地區一般租金標準,該部分之列載,亦屬公允。
三、另有部份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
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另參酌本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該規定雖係本條例清算程序之規定,惟考其立法理由則稱:「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附此敘明。」
而本件債務人清償成數已逾百分之二十,縱依清算程序,尚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併此敘明。
(二)債務人應循銀行公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然本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債務人究循銀行公會所提供之債務協商方案抑透過本條例解決債務,本有自主選擇權,而債務人既依本條例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自得依法提出妥適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程序擇採,並無置喙餘地。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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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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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新台幣5,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 │
│ 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 │
│ 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
│ 權人: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
│ 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 │
│ 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495,823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台幣360,0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24.06% │
│6.備註: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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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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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 │(百分比)│(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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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612,417元 │40.94% │2,047元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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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滙豐(台灣)商業銀│675,726元 │45.17% │2,259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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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207,680元 │13.88% │69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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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495,823元 │100%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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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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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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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 (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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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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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
│ 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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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
│ 等其他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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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台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台│
│ 幣3,00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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