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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陳則煌
相 對 人 江藶芳
相 對 人 江佩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 至021 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共二十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 至021 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21 所示之本票21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爰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
經查,系爭本票票面未記載違約金及利息之約定,縱有約定亦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聲請人請求違約金部分為不合法,該部分應予駁回;
然聲請人請求利息超過票據法所規定之年息6%的部分,因於本票上並無另外之利息約定,超過年息6%的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應抄附繕本)。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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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司票字第18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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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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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6月17日 │11,000元 │未載 │101年8月1日 │TH No 7447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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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6月17日 │11,000元 │未載 │101年8月1日 │TH No 7447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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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0年6月17日 │11,000元 │未載 │101年8月1日 │TH No 7447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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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0年6月17日 │11,000元 │未載 │101年8月1日 │TH No 7447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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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0年6月17日 │11,000元 │未載 │101年8月1日 │TH No 7447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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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0年6月17日 │11,000元 │未載 │101年8月1日 │TH No 7447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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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0年6月17日 │11,000元 │未載 │101年8月1日 │TH No 7447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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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0年6月17日 │11,000元 │未載 │101年8月1日 │TH No 7447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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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0年6月17日 │11,000元 │未載 │101年8月1日 │TH No 7447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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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0年6月17日 │11,000元 │未載 │101年8月1日 │CH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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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0年6月17日 │11,000元 │未載 │101年8月1日 │CH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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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0年6月17日 │11,000元 │未載 │101年8月1日 │CH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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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0年6月17日 │11,000元 │未載 │101年8月1日 │CH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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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0年6月17日 │11,000元 │未載 │101年8月1日 │CH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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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0年6月17日 │11,000元 │未載 │101年8月1日 │CH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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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100年6月17日 │11,000元 │未載 │101年8月1日 │CH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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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100年6月17日 │11,000元 │未載 │101年8月1日 │CH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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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100年6月17日 │11,000元 │未載 │101年8月1日 │CH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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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100年6月17日 │11,000元 │未載 │101年8月1日 │TH No 7447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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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100年6月17日 │11,000元 │未載 │101年8月1日 │TH No 7447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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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 │100年6月17日 │11,000元 │未載 │101年8月1日 │CH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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