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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林賴碧琴
相 對 人 賴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屆期提示詎相對人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最新 變更登記事項卡抄本、最新營利事業登記證抄本及法 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部分:全戶動態記事 及個人記事之記載不可省略)。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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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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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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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6月19日 │24,000元 │99年9月15日 │99年9月15日 │CH6332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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