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司票,192,201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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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林天文
相 對 人 孫志河
相 對 人 林幸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3,500,000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1 年8 月6 日,詎到期後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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