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婚,30,2012080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所為之101年度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依上開規定,應徵上訴之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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