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家救,3,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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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呂錦惠
相 對 人 張慈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具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監護宣告聲請狀、財產歸屬資料清冊等以為釋明。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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