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家聲,17,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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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秀梅
聲 請 人 王清輝
相 對 人 王阿幼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秀梅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王阿幼之監護人、聲請人王清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緣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547-2號地號土地於民國80年10月3日贈與受監護人之大兒子王清標,因王清標當時沒錢繳納土地增值稅,所以未辦理過戶手續,而受監護人當年同意王清標於該筆土地上興建房屋1棟,待有錢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再辦理過戶。

受監護人曾有口頭交待聲請人及經過親屬會議全數同意將該筆土地移轉給王詩淵即王清標之子,為此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王阿幼所有之前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因此,監護人需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且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是以已受監護宣告人,自應由監護人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處分不動產。

三、經查:㈠聲請人王清輝主張其為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63號卷宗查證屬實,則其並非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乃無權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則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王秀梅主張其為受監護人王阿幼之監護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63號卷宗查核屬實,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本件聲請人王秀梅尚未會同法院指定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王清輝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在尚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故其逕行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主張要將受監護人之上揭不動產無償贈與受監護人之孫子,並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為處分,亦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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