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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盧水花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徐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01年3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性質屬於家事非訟事件。
又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即於101年5月18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爰依上揭規定,於10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應由本院改適用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進行,並改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徐春桃與案外人徐世剛、徐秋玉、徐秋菊、徐秋蓉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
聲請人已達高齡70餘歲,且領有殘障手冊,並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然除徐世剛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扶養費外,其餘子女均未給付聲請人分毫扶養費。
前經聲請人對上開子女提出遺棄罪告訴,案外人徐秋玉、徐秋菊、徐秋蓉同意每月支付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生活費,聲請人乃同意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惟嗣後徐秋玉、徐秋菊、徐秋蓉未依約給付,故聲請人與其子女分別再於本院家事法庭及花蓮縣鳳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徐秋玉、徐秋菊、徐秋蓉乃同意按月各給付聲請人生活費2,000元、徐世剛亦同意按月給付聲請人生活費4,000元。
上開過程中,相對人徐春桃從未表示同意支付聲請人扶養費,亦未到庭試行調解。
聲請人現居在花蓮縣,據行政院主計處發佈之月平均消費支出資料,居住在花蓮地區人民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319元,扣除上開4人每月給付原告之扶養費共計10,000元後,剩餘之6,319元部分應由相對人徐春桃負起扶養之責。
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徐春桃給付扶養費用,並聲明:(1)相對人徐春桃應自100年3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6,319元。
(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日前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經開刀切除後造成內分泌失調需長期吃藥輔助列為慢性病患,又有嚴重的氣喘,身體不堪負荷,故無法工作,目前家計皆由配偶籌措。
且因先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配偶提告,造成相對人與相對人家人間感情失睦,相對人配偶不願幫相對人繳納國民年金與健保費,相對人目前沒有工作,名下也無財產,實無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亦無立場請求配偶或子女援助,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現已達高齡70餘歲,領有殘障手冊,並無謀生能力,與其子女間曾因扶養費問題向法院提出遺棄罪告訴、而第三人即聲請人子女徐秋玉、徐秋菊、徐秋蓉及徐世剛部份已分別同意按月給付聲請人生活費新臺幣2,000元、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9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有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7號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花蓮縣鳳林鎮公所100年6月15日鳳鎮民字第1000007096號函暨花蓮縣鳳林鎮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0013號調解書在卷可稽。
且聲請人於100年度所得僅有4,292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查,況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後准予全部扶助,並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有本院101年度家救字第7號卷宗附卷可查,足認聲請人年事已高,領有殘障手冊,無工作收入,名下已無財產,亦乏勞動能力,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甚明,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而本件相對人徐春桃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揭條文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四、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扶養費問題,曾經聲請人提起遺棄罪告訴及聲請調解,相對人徐春桃從未表示願支付聲請人扶養費,亦未到庭試行調解,顯見扶養之方法無法與相對人協議,亦無從由親屬會議定之。
現今社會現況多以金錢給付為撫養方法,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
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再依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據以主張相對人應按月負擔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即屬有據,惟扶養費之金額,仍應由本院調查相關事證後,依聲請人實際需要及相對人所得負擔之範圍,而為適當之裁判。
五、經查,聲請人現年73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業如前述。
而查相對人徐春桃現年為55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相對人到庭雖辯稱其患有嚴重氣喘,且割除甲狀腺後造成內分泌失調需長期吃藥而無法工作,然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本院即難以遽認相對人確有完全不能工作之情事,相對人現雖無工作,然其既未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一時之失業,非日後皆不能覓得工作,尚難因此減輕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扶養之義務。
再查,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有5人(含聲請人之其他子女徐世剛、徐秋玉、徐秋菊、徐秋蓉),而徐世剛目前於鐵路局上班,收入穩定,經濟狀態較佳,經調解後能負擔每月給付聲請人4,000元之扶養費,另徐秋玉、徐秋菊、徐秋蓉經濟能力不高亦能同意每月各給付聲請人2,000元扶養費。
本院斟酌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相對人應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其他子女徐秋玉、徐秋菊、徐秋蓉負起相等之扶養費用較為合理公平。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徐春桃應自101年3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本件請求扶養費用之性質為非訟事件,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是本院酌定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與聲請人之聲明縱有出入,亦無庸為駁回諭知。
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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