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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花蓮縣德馨文化藝術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應莉萍
代 理 人 賴麗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花蓮縣德馨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花蓮縣德馨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花蓮縣德馨文化藝術基金會,為擴大基金會服務對象,將捐助章程原侷限於婦女及兒童之規定加以修正以涵納男性民眾,並以實際設立金額為設立基金之金額修正,乃依民國101年7月14日之董事會決議,將捐助章程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2項條文修正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請求准為變更等語,並提出董事會議記錄、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條文對照表、財團法人財產清冊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花蓮縣德馨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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