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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黃敏賢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黃鉄溝
號
被 告 蔡主來
被 告 廖火川
12號
被 告 廖芳仁
代 理 人 廖文銘
被 告 王常娥
被 告 陳旺寶
被 告 曾志信
號
被 告 顏茂成
被 告 林阿塘
被 告 游桂花
被 告 張炎銘
號
被 告 吳錦福
8號
2號
被 告 陳有果
被 告 許南東
被 告 蔡金英
被 告 蔡金花
被 告 蔡金蘭
弄6號
代 理 人 謝麗華
被 告 蔡敏玲
號
代 理 人 蔡德皇
號
被 告 蔡惠絨
代 理 人 林瑞珍
號
被 告 蔡惠雯
被 告 蔡榮宗
被 告 陳麗華
被 告 陳姝夆
號
被 告 陳博仁
被 告 陳俊成
前列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盈宏
被 告 陳怜秀
被 告 陳盈宏
被 告 陳胤汝
被 告 張秀益
號
被 告 張莉娟
號
被 告 張元烘
被 告 張貴花
弄3號
被 告 張貴美
被 告 張貴鳳
巷11號
被 告 張建財
號
被 告 張貴英
被 告 張貴珍
被 告 蔡金枝
代 理 人 蔡川永
被 告 卓甫誠
號
被 告 卓碧慈
被 告 卓碧惠
被 告 卓碧玲
5號
被 告 卓碧婉
5號
被 告 卓甫詠
11弄43號
被 告 卓甫讚
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70,0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212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56,2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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