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廖城翰(現改名為劉邦山)
-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違背當初公證書和解內容,而且也沒有錢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廖城翰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或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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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趙欣蓮
被 告 李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廖城翰(現改名為劉邦山)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0年8、9月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在花蓮地區某汽車旅館及被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193巷1號居所內,與廖城翰發生10餘次之性行為;
被告另行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自95年12月14日起至95年12月18日間某日及自97年8 月底至97年9月初之某日,與廖城翰發生各1次之性行為後,因此懷孕分別生下2 女;
被告又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9年4、5月間某日,與廖城翰發生1次性行為。
嗣因原告於99年5月26日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發現廖城翰購買花蓮縣吉安鄉○○路193巷1號之房屋供被告母女居住,始發現上情。
案經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告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於刑事案件訊問時,均坦承與廖城翰有持續相姦行為,被告持續與原告配偶通姦長達8、9年,犯後曾承諾與原告配偶不會再有不正當行為,卻仍藕斷絲連,顯然犯後態度不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違背當初公證書和解內容,而且也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
原告也曾在 101年8月6日自行侵入伊的住處,伊有到警局去備案,當時伊與原告有口頭協議,若原告願意撤銷民事案件起訴,伊就暫時不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廖城翰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於90年8、9月間某日起至95年 6月30日止,在花蓮地區某汽車旅館及被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193巷1號居所內,與廖城翰發生10餘次之性行為;
被告另行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自95年12月14日起至95年12月18日間某日及自97年8月底至97年9月初之某日,與廖城翰發生各1次之性行為後,因此懷孕分別生下2女;
被告又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9年4、5月間某日,與廖城翰發生1 次性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於100年8月3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被告「連續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花簡字第857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0號妨害婚姻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顯見最高法院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通姦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礎,亦即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
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相)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為通姦之配偶及與之相姦之第三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參諸民法第195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在於:「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
是本件被告於原告與廖城翰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姦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屬情節重大,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
至被告辯稱其並無違背兩造簽立之公證書和解內容,而且也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
原告亦曾於 101年8月6日自行侵入其住處,當時其與原告有口頭協議,若原告願意撤銷民事案件起訴,伊就暫時不提告云云,惟本案乃原告基於本院刑事庭 100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侵權事實而請求損害賠償,與被告所指有無違反公證書中和解協議內容並不相涉,縱原告訴請動機與被告事後違反協議有關,亦不妨其本於被告上開侵權事實所得請求賠償之權利,又被告所稱兩造於原告 101年8月6日侵入住宅事件中各自放棄民刑事請求權之口頭協議,原告當時既未表明接受,尚不生拋棄本案請求權之效果,被告若認其權利亦受有損害,自應另訴救濟,而非於本案得以主張,是其所辯,不足憑採。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或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足參。
查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玉石銷售工作,月收入約18,000元,名下有2 筆投資,100年度所得僅491元;
原告則為空大肄業,目前任職於證券公司,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有1筆投資與汽車1輛,100年度所得為411,551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足憑(參本院卷頁23至27、頁39)。
被告明知廖城翰為有配偶之人,因未能克制私情,自90年8、9月即原告甫新婚後就開始來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期間又生下2 女,已破壞原告及其配偶間婚姻生活之誠實互信,對原告婚姻及家庭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被告剛覓得工作,收入不豐,又需撫養2 女,本院審酌上揭情形綜合判斷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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