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慶村
被 告 林泳蓁
被 告 林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453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7,100元,原告於101年5月30日收受裁定,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