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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新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桂英
被 告 景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亨即陳鐘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金錢債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13,377元,應徵收裁判費55,648元,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不足55,148元,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並於101年7月13日送達通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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