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訴,50,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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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陳國龍
被 告 鍾家豪民國88年.
被 告 鍾家寶民國90年.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高心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秀蘭(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1年2月7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叁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秀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秀蘭向台灣省政府借款,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二)所示,高秀蘭並簽立借據及貸款契約書。

詎自民國93年12月4 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高秀蘭前與台灣省政府所簽立之借據及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已由原告承受。

高秀蘭於91年2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繼承不動產,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我們沒有去辦拋棄繼承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高秀蘭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函等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就被繼承人高秀蘭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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