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投票行賄罪部分
- (二)假借捐助團體之名行賄選部分
- (三)按被告透過顏春有買票之行為,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 (四)並聲明:被告第8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花蓮縣選舉區之當
-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 (一)投票行賄罪部分
- (二)假借「捐助」團體之名行賄選部分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兩造均為第8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花蓮縣選舉區之候選人
- (二)鎮安宮於100年12月13、14、15日三天舉行「關懷弱勢
-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 (一)被告有無透過顏春有行賄?
- (二)被告為協助鎮安宮辦理祈安法會暨關懷弱勢節能減碳宣導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有無透過顏春有行賄?
- (二)被告為協助鎮安宮辦理祈安法會暨關懷弱勢節能減碳宣導
-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區內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透過顏春有賄選之行為。另被告協助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賴坤成
被 告 王廷升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第8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花蓮縣選舉區之候選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9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
惟被告於選舉過程中,有下列情事:
(一)投票行賄罪部分透過花蓮市民意里里長顏春有向多位里長買票賄選。
(二)假借捐助團體之名行賄選部分㈠爭取補助款20萬元部分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睦鄰工作要點」(以下簡稱該要點)第5點針對地方公益活動之補助範圍已訂有明文,鎮安宮管理委員會舉辦之「100年關懷弱勢祈安法會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析其性質為地方部落之小型廟會,乃屬地方民俗節慶活動,依同點第7款「每案以補助 3萬元(含)以內」。
然而本案於申請補助時,為了提高補助金額,卻引用第13款「補助金額超過本標準之特殊案件,應符合經濟部所屬機構睦鄰工作要點第5點『以協助地方公益活動為範圍』之規定,詳述理由提報本公司「睦鄰工作審議委員會」審議,並按權責劃分規定辦理,…之例外規定;
而依據該要點第11點「逾10萬元,而在30萬(含)以下者,由總經理核定。」
,然本案究竟有何特殊之處,於提報申請及審查過程中均無敘明理由,且亦末呈報經總經理核定,顯見其程序之瑕疵。
②本案審查提案之初,鎮安宮管理委員會於100年8月20日以新鎮安管字第10008020號函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補助時僅敘明「所需經費眾多,敬祈貴公司惠予協助。」
副本並知會立法委員王廷升國會辦公室,王廷升委員即於同年9月14日以升字第100091406號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爭取補助活動經費,中油公司遂以00000000000案號錄案,明示王廷升為「推薦委員」,並於該審查表「依據條文及補助金額」欄內載明「立法委員爭取補助20萬,本案依睦鄰工作要點5之(13)規定,擬補助新台幣20萬元整。」
,另審查表第7項有「同一對象去年及本年度捐助金額累計」之欄位,依據台灣中油公司提供近年針對花蓮縣新城鄉之補助明細表,鎮安宮在2010年即有申請補助30,000元,2011年也有二筆各20,000元之補助款,然而於該欄位中居然全列0元,中油公司何以要隱匿先前已對鎮安官之補助事實,是否有先入為主、預設立場之作法,完全配合王廷升委員之建議案?③鎮安宮為新城鄉轄區內唯一接受台灣中油公司20萬元睦鄰經費補助之廟宇,鎮安宮曾於2010年11月申請補助30,000元,2011年2月及10各申請20,000元之補助款,係新城鄉唯一有申請中油公司睦鄰工作補助紀錄之廟宇,比較於其他社團申請補助之情形,尚屬正常。
而本次舉辦之法會居然超乎常理,透過被告爭取到20萬元之鉅額補助,也是新城鄉破天荒第一次獲得中油公司20萬元捐助之廟會民俗活動,足見被告欲轉移其特例補助之說法乃無稽之辯詞。
㈡祈安法會活動部分①該要點第10點第(3)款「對補(捐)助款用於特定政黨或候選人造勢、助選或賄選者,停止當次活動補助,…。
然而,依據活動舉辦當日現場之錄音帶內容,不論是候選人王廷升之公然邀功拉票行為或陳金龍以該受補助單位主任委員之名義再三強調是王廷升委員爭取到補助,並大聲疾呼要現場信徒、民眾一定要支持王委員使之當選…等等。
渠等言行已明顯牴觸該款項之規定,然而中油公司卻不斷強調此事實須經司法機關方可認定,拒不收回該次補助,其迴護被告及鎮安宮管理委員會之作法昭然若揭。
②被告於辯論意旨表示據陳金龍於東機組稱「12月15日立法委員候選人張智超及賴坤成的助選員都有來活動現場發宣傳單等語。」
,然經原告向蔡英文賴坤成花蓮縣聯合競選總部及新城鄉後援會之工作人員及志工詢問結果,是日並無任何助選員知悉該活動亦無任何人至現場發傳單,被告所陳述乃在混淆視聽,末足採信。
③陳金龍長期活躍於新城鄉,不只擔任鎮安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是現任鄉民代表,地方基層實力雄厚,同為藍軍在當地之大樁腳,亦為被告長期拉攏之對象,故陳金龍向被告提及要爭取前所末見之20萬元來舉辦法會,被告當然全力以赴,利用其執政黨之優勢向中油公司施壓,中油公司迫於無奈乃配合其需求,順其意同意補助20萬元。
陳金龍得悉獲得20萬元補助款後,當然對被告心存感激之心,而被告邀其擔任新城鄉後援會幹部,不論是主任委員或是總幹事等位高權重之職務,陳金龍均無推卸之理,戮力為被告輔選,故其於法會中大力推薦被告,為他積極拉票也不足為奇,人之常情。
㈢申請補助經費使用情形部分依據鎮安宮管理委員會於100年8月20日以新鎮安管字第10008020號函文稱該宮歷年均有辦理救濟活動,惟從未向中油公司申請補助,而此次透過被告向中油公司申請20萬之鉅額補助,使該活動得以順利進行,然查核銷原始憑證卻有諸多違乎常理之處:①鎮安宮管理委員會據以請領之憑證收據列明由花蓮農產行開立100年12月14日採購白米之數量、單價與同年月15日向東興米行採購品頂、數量、單價完全相同,經比對其筆跡居然亦完全一樣,顯見係屬同一人為之,恐有捏造不實憑證之嫌。
②核銷憑證收據中有向連發五金行採購4尺×8尺合板50片總價3萬元,但查該臨時之法會活動何須使用如此龐大數量之合板?且連發五金行之負責人即為陳金龍,亦有瓜田李下之嫌。
③證人陳金龍於101年4月24日準備程序庭中證稱:「發放對象是經由村長通知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殘障。
村長通知他們到廟前發放的。
比較苦的,我交代要發放多一點。
是依照單子發放,單子上是寫鎮安宮發放物質,及發放對象。」
,原告曾當庭要求陳金龍提供發放對象之名冊,以核對發放數量是否符合,陳金龍即當庭允諾;
證人陳容於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亦表明「包括救濟品都有現場派員查核、拍照等」並願提供相關資料。
惟遲至同年7月10日始見鎮安宮管理委員會以新鎮安管字第10107010號函,告知「發放救濟物資所依據之資料係新城鄉公所、村長、村民等,事先將其所知「生活困難」之人姓名通知本宮製據,憑領據領取。
本宮收回領據後,在神明前將領據全部焚化,向神明稟告,即結束活動。」
查請領清冊及領據乃為核對發放數量之重要依據,且證人陳金龍及陳容於庭上均允諾可提供資料,最後卻以全部焚化為托辭拒不提供,是否有不可告人之處?④按鎮安宮提報之活動計畫書中經費概算表列祭品889,000元,依據中油公司101年4月17日油關發字第10100678360號函覆鈞院書函說明(三)亦指出,本案「係以發放白米、米粉等物資,其金額即高達72萬元」,此即台灣中油公司破例提高補助鎮安宮之理由。
救濟品之發放對象既然如陳金龍所供稱「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殘障」,然新城村總人口不過1680人,587戶,如以10%之高標為計算基準,亦不超過60戶可領受到救濟品。
原告因無法取得請領清冊藉以核對數量,並據以確認有無浮報、虛報發放對象及採購數量之情事,乃私下親訪新城村及鄰近區域鄉民,順安村民多表示該法會係新城村舉行之活動(參照活動計畫六、參加人員:限於本宮委員、信徒、新城村民),故並未參予該活動自無領到救濟品可能,即便新城村少數領受者也表示領到捐助物資為白米10斤、米粉5包、沙拉油或醬油l瓶左右。
以此推估,實際領受救濟品之數量與鎮安宮提報計畫、爭取補助核銷數量顯有嚴重落差。
(三)按被告透過顏春有買票之行為,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假借「捐助」團體之名行賄選之實,已違反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選區內團體假藉捐助行賄罪。
且賄選並不以候選人直接親自為之為必要,即如以非候選人之身分實行賄選之行為,如能證明該賄選行為與候選人本身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仍不免構成該犯罪行為。
故假借捐助名義所著重者在於捐助行為本身是否與團體之構成員之間形成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對價性」與「關聯性」。
亦即如非以候選人本人之名義所為之捐助,該捐助之行為如與候選人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客觀上足使受捐助團體購成員或以一般社會觀點皆認知,如無候選人積極作為參予則無法或極困難獲得該項捐助,使該團體獲得實質之利益,則該團體之構成員不免對該候選人心存感念之心,進而影響或強化其投票之行為,即足當之。
故被告前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核屬當選無效。
(四)並聲明:被告第8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花蓮縣選舉區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投票行賄罪部分檢警查獲顏春有向多位里長買票,係希望投票支票張姓候選人,並未查獲有替被告賄選之情事,故顏春有賄選與被告無關。
(二)假借「捐助」團體之名行賄選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 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 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罪,行為人有對特定團體或特定機構賄賂, 使其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關 係,始可成立該罪,亦即該賄選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 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交換選民投 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
⑴爭取補助款20萬元部分 ①花蓮縣新城鄉順安宮為辦理100年度之祈安法會,主任委 員陳金龍鑒於信徒捐款不足,並其為鄉民代表,得知活 動可向中油公司申請睦鄰經費之補助,於100年3、4月間 ,請擔任立法委員之被告協助爭取,被告見該活動具服 務性,教育性有益於社會,係為民意代表服務民眾之工 作應允之。
被告當時無法肯定可以爭取到經費,在向查 詢後,中油公司回覆可先提出申請,但須經內部審查通 過後方可獲得補助。
鎮安宮於100年8月間提出申請,被 告則為推薦人。
中油公司於100年10月17日睦鄰工作審查 委員會第224次審查會決議通過補助20萬元。
被告協助鎮 安宮爭取經費均在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之前(立法 委員選舉領表日期:100年11月17日至11月25日;
申請登 記日期:100年11月21日至11月25日),足見被告係為服 務民眾,並非為下屆立法委員選舉才替鎮安宮爭取經費 。
且被告於協助申請經費期間,從未對鎮安宮主任委員 陳金龍,或其他委員信徒表示以協助爭取經費,而換取 立法委員選舉必須投票給被告,或要替被告拉票。
故被 告上述爭取鎮安宮祈安法會之經費,與要求投票給被告 ,毫無牽連關係。
②被告對鎮安宮向中油公司所為補助經費之申請,僅為推 薦人及予以協助而已,中油公司受理申請後,尚須依據 該公司頒訂之「睦鄰工作要點」規定審查,被告無法干 預,中油公司於100年10月17日召開睦鄰工作審查委員會 審查前,任何人均無法確定,補助之申請能否獲准,而 被告實無可能以尚不確定之補助經費作為對價,換取他 人投票之支持。
③證人即中油公司工業關係處處長陳容到庭作證:新城鄉 是我們的重點補助區,因為有北埔油庫。
對於弱勢還有 救濟等的補助金額,董事會要求提高到睦鄰經費的15% …鎮安宮申請補助之經費,須經睦鄰審查委員會的通過 ,不是任何人可以主導金額或是否同意…,我們是捐助 廟宇,並不是捐助給立法委員,本件應該是王委員有來 推薦,且委員來申請的不是通通有通過,被刪除的也有 很多等語。
足以證明中油公司對於被告協助鎮安宮爭取 經費之補助,係經法定程序審查毫無選舉之考量。
⑵祈安法會活動部分 ①鎮安宮(答辯狀誤繕為「順」安宮,下同)祈安法會活 動期間原訂100年10月30日舉行,但因該宮人員調度不足 ,及尚在募款中,經100年9月23日召開之第6屆第5次臨 時會議討論決定延至100年12月(答辯狀誤繕為「10月」 )13、14、15日三天舉行,該宮隨即行文通知中油公司 改期舉辦,故上述祈安法會之延期非關立法委員選舉活 動。
②鎮安宮向中油公司申請之補助於100年10月17日已經核准 補助,為鎮安宮之信徒所知曉,於2個月後之100年12月 15 日祈安法會中,縱被告有提到曾推薦或協助爭取經費 之事而尋求支持,則與被告服務選民之事績(如蘇花改 之動工,太魯閣號火車停靠新城站等)爭取選票無異, 均屬民主政治之選舉活動中拉票之常態之活動,為合法 之行為,與賄賂具有違法性無法相同並論。
③祈安法會係公開活動,任何人都可參加,據陳金龍於東 機組稱:「我記得是在12月15日立法委員候選人張智超 及賴坤成的助選員都有來活動現場發宣傳單。」
等語, 鎮安宮人員對2人助選員到場助選活動,並末有阻擾之動 作,陳金龍更稱:「若政治人物要求上台,鎮安宮基於 來者是客的立場,也會全部同意,他們上台後所發表的 言論,都是出於他們自己的意願,鎮安宮無權干涉,地 無權制止,但我們是保持中立的立場,並未獨厚特定的 候選人。
100年12月15日當日係因依排定與經濟部水利署 第九河川局、新城鄉公所、陳金龍代表及其地方人士一 同會勘新城鄉海岸侵蝕現場,才會順道參加該宮之祈安 法會,並非受到特別邀請。」
等語,原告之助選員既然 能在祈安法會中從事助選活動,原告理應知係法會之舉 辦而未能到場,如何知道若其到場有意上台發言會遭制 止?故原告主張鎮安宮主委陳金龍厚被告等節,並不可 採。
④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祈安法會當天致詞之內容,依原告 提出之祈安法會現場錄音光碟之譯文,係說明其在立法 委員任期內之政續,特別在譯文之最後一段「這可以說 王廷升來自基層王廷升是我們花蓮縣土生土長的子弟, 咱明年1月14日就要投票,要投給咱自己的子弟,咱要投 票,要投給平常時都替花蓮縣,替咱新城鄉肯打拚肯建 設的王廷升,大家講這樣…好嗎?最後,剛才咱主任委 員也有這樣說,因為我平常時鎮安宮有啥大小樣的活動 ,開漳聖王的加持庇祐之下,王廷升常常來這參拜,我 真簡單咱開漳聖王作一個,他攏有保庇大家,我在此, 祝福咱大家順利平安家庭幸福所有咱的健康大賺錢!」 ,亦無以推薦爭取鎮安宮祈安法會補助,要民眾投票給 被告之言詞。
⑤鎮安宮主任委員陳金龍於100年12月15日祈安法會當日致 詞在感謝被告爭取經費外,雖有期待拜託投票,不要給 我沒有面子、漏氣等語,充其量係請託支持之意,陳金 龍稱此屬場面話,尤有甚者,陳金龍之言詞,非受被告 所指使而係出於其自發,亦與被告無關。
況且參加當日 祈安法會之民眾應已經多位立法委員候達人及其助選員 拜票拉票,自有投票之意向,亦不可能因為被告或陳金 龍之致詞而改變其投票權之行使。
⑶申請補助經費使用情形部分①據陳金龍於101年2月10日在東機組詳陳祈安法會活動情形,為:「在關懷弱勢方面,鎮安宮有在活動舉辦期間發放白米及米粉與新城鄉的新城村及順安村低收入戶與殘障人士,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方面,鎮安宮在活動舉辦前三天,就到新城村及順安村挨家挨戶發送宣傳單,另外在活動進行期間,也會不時的以麥克風廣播宣導節能減碳的觀念,當天我們還邀請門諾醫院的醫護人員到現場位民眾健康檢查。」
足證鎮安宮之祈安法會確有依申請計畫辦理。
故中油公司補助之經費確實用於該活動上,並無原告所指被告假借捐助而行賄選之情事。
②花蓮縣新城鄉鎮安宮管理委員會101年7月10日新鎮安管字第10107010號函謂:「本宮100年12月15日舉辦之關「關懷弱勢法會暨節能減碳活動」,發放救濟物資所依據之資料,係新城鄉公所、村長、村民等,事先將其所知『生活困難』之人之姓名,通知本宮,本宮依該姓名製作『領據』,交由村長、村民,送達『領據』給該『生活困難』之人,活動當日,該『生活困難』之人,憑『領據』向本宮領取救濟物資,本宮收回『領據』後,在神明前將『領據』全部焚化,向神明稟告,即結束活動。
又新城鄉公所、村長、村民等,事先通知本宮有關『生活困難』之人時,不以『低收入戶』為限,只要當時生活陷入困難者均可,且為個人之隱私與尊嚴,僅提供姓名,並未通知該人之地址及電話。
再者,本宮歷年辦理救濟活動,均係如此,並未留有『印領清冊』。」
等語。
已經明白指出祈安法會救濟物資發放對象,不屬鎮安宮管理委員會成員,亦不限信徒,而是不特定之民眾,故中油公司補助款之發放,被告亦不該當以「對機構成員」為行賄對象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l項第1款之罪。
③證人即中油公司工業關係處處長陳容到庭作證:睦鄰審查表有經過核實審查,包括救濟品都有現場派員查核、拍照等。
發放對象我們不管。
新城鄉領取補助款所陳報的發票等單據容後補陳。
申請補助的單位所提出的發票金額要超過20萬元,我們才會撥給等語。
可見申請補助之經費均用於祁安法會之支出。
況且,被告只是幫鎮安宮爭取經費,至於鎮安宮如何使用經費,被告無從干預。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均為第8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花蓮縣選舉區之候選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101年1月19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
(二)鎮安宮於100年12月13、14、15日三天舉行「關懷弱勢祈安法會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其中20萬元經費係由該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金龍透過被告向中油公司爭取補助,並經該公司睦鄰工作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補助。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被告有無透過顏春有行賄?
(二)被告為協助鎮安宮辦理祈安法會暨關懷弱勢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而向中油公司爭取補助款20萬元,是否有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1項1款之罪?關於此爭點,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向中油公司爭取20萬元補助款,及該補助款之核撥過程,有無違法?㈡鎮安宮是否因為被告幫忙爭取20萬元補助款,而獨厚於被告,於祁安法會活動時僅邀請被告到場?被告或陳金龍於祁安法會活動時之致詞內容,是否構成以推薦爭取鎮安宮祈安法會補助,要在場信眾投票給被告之言詞?㈢補助經費之使用,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第8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花蓮縣選舉區之候選人,其後並當選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並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101年1月19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嗣以被告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中賄選,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於準備程序中所主張之爭點部分均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1、4號,101年度選他字第34號卷案卷中之相關證據(含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等為本件之證據方法。
是本院自得援引該偵查卷中之證據資料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一)被告有無透過顏春有行賄?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花蓮市民意里里長顏春有向多位里長買票賄選等節。
經查,顏春有因涉嫌賄選案件,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1號起訴書所載內容,顏春有係為立法委員候選人張智超賄選,與被告無關,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透過顏春有向花蓮市多位里長賄選,尚屬無據。
㈡另原告聲請本院傳訊涉嫌賄選之花蓮市主信里里長吳健澧、國富里里長莊萬來、主權里里長潘素妝、國慶里里長蔡貴宗、國裕里里長吳柏萬等人到庭訊問,均一致證稱:並未收到被告交付之賄款等語(本院卷第107-114頁)。
是原告主張花蓮市多位里長涉及賄選,亦不可採。
㈢綜上,檢察官起訴顏春有替立法委員候選人張智超賄選,並非替被告賄選,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所指涉及賄選之花蓮市多位里長曾收受賄款,故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顏春有賄選,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等節,即無理由。
(二)被告為協助鎮安宮辦理祈安法會暨關懷弱勢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而向中油公司爭取補助款20萬元,是否有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1項1款之罪?㈠被告向中油公司爭取20萬元補助款,及該補助款之核撥過程,有無違法?①原告質疑依據臺灣中油公司「睦鄰工作要點」規定,民俗活動每案補助3萬元,為何本案補助20萬元?然依臺灣中油公司「睦鄰工作要點」第5點第7款規定,有關地方民俗節慶活動,每案3萬元(含)酌情辦理。
惟經查並考量本案係以發放白米、白粉等物資其金額即高達72萬元,積極幫助多數弱勢家庭,且同時辦理「節能減碳」活動,內容涵蓋「關懷弱勢」暨「節能減碳」宣導,非單純廟會節慶,故援用同要點第5條第13款特殊案件之規定,補助20萬元,期拋磚引玉,與社會各界共同關懷各角落弱勢團體,有該公司101年4月17日油關發字第10100678360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
另台灣中公司對前開活動同意補助20萬元,亦經該公司100年10月17日召開睦鄰工作審查委員第224次審查會議通過,有會議紀錄在卷可依(本院卷第60頁),是本件補助20萬元係台灣中油公司考量前述特殊情節後,經過法定程序所為之決議,並無不法之處。
②原告另主張台灣中油公司係配合被告之建議,才補助20萬元,此可從台灣中油公司受理後,明示被告為「推薦委員」,並於該審查表「依據條文及補助金額」欄內載明「立法委員爭取補助20萬,本案依睦鄰工作要點5之(13)規定,擬補助新台幣20萬元整。」
,另審查表第7項有「同一對象去年及本年度捐助金額累計」之欄位,均記載為0元等情得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28、29頁)。
惟前開文件僅係台灣中油公司受理申請案後之內部簽核文件意見,該意見仍經過該公司睦鄰工作審查委員審查會議通過才會發生效力。
證人即負責本件申請案之中油公司工業關係處處長陳容到庭證稱:「新城鄉是我們的重點補助區,因為有北埔油庫。
對於弱勢還有救濟等的補助金額,董事會要求提高到睦鄰經費的15%。
我們是按照規定的程序,經過睦鄰審查委員會的通過,睦審會並非只有我們公司的人員當委員,包括政風處、主辦部門、檢核室、石油工會都有派代表參加,不是任何人可以主導金額或是否同意。
我們是捐助廟宇,並不是捐助給立法委員,本件應該是王委員有來推薦,且委員來申請的不是通通有通過,被刪除的也有很多。」
等語(本院卷第129-131頁)。
足見台灣中油公司受理本件申請案時,已考量本件申請案之特殊性,建議補助20萬元,並經睦鄰工作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而被告100年9月14日以升字第100091406號函協助鎮安宮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爭取補助活動經費,亦僅記載「惠予補助活動經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21頁),尚難認為台灣中油公司補助鎮安宮20萬元,係配合被告之建議。
至於鎮安宮在2010年曾向台灣中油公司申請補助30,000元,2011年申請二筆各20,000元之補助款,但審查表第7項之欄位竟列0元等節,僅係台灣中油公司內部簽核文件,尚難認為與被告有關。
③綜上,台灣中油公司係基於本件申案件之特殊性,經召開睦鄰工作審查委員審查會議通過,完成法定程序,始同意補助鎮安宮20萬元,被告僅係推薦該團體而已,並無主導或左右臺灣中油公司是否補助或補助多少金額。
故原告主張被告向中油公司爭取20萬元補助款,及該補助款之核撥過程違法等情,並無理由。
㈡鎮安宮是否因為被告幫忙爭取20萬元補助款,而獨厚於被告,於祈安法會活動時僅邀請被告到場?被告或陳金龍於祈安法會活動時之致詞內容,是否構成以推薦爭取鎮安宮祈安法會補助,要在場信眾投票給被告之言詞?①花蓮縣新城鄉鎮安宮為舉辦「關懷弱勢祈安法會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於100年8月20日以新鎮安管字第10008020號函向臺灣中油公司爭取經費補助,嗣經被告於100年9月14日以升字第10091406號函協助鎮安宮向臺灣中油公司爭取經費,經該公司以100年10月27日關處發字第010010270930號函核准補助經費20萬元,前述活動原訂於100年10月30日舉行,嗣因鎮安宮出現人員調度不足及經費不足情形,遂於100年10月25日以新鎮安管字第10010025號函通知臺灣中油公司延期至100年12月13、14、15日與年度謝平安法會聯合辦理等節,有該等函文附於偵查卷可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20-22、32-34頁)。
換言之,鎮安宮祁安法會活動原訂於100年10月30日舉行,係因該宮人員調度不足及經費不足始延至100年12月13、14、15日舉辦,然第8屆立委候選人登記日期為100年11月21至25日,是被告於100年9月14日發函臺灣中油公司協助鎮安宮爭取上述補助經費時,實難預知鎮安宮之上述活動期間會延後至其登記參選第8屆立法委員後之選舉期間才舉辦。
因此,難認被告之協助鎮安宮申請上述活動經費與本屆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
②證人陳金龍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訊問時稱:「『關懷弱勢祈安法會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辦期間,我記得是在12月15日立法委員候選人張智超及賴坤成的助選員都有來活動現場發宣傳單。
當天王廷升立委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九河局人員到新城鄉新城村海邊會勘,以便爭取經費興建海堤,解決新城村海水倒灌的問題,並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勘查,我回答王委員,我正好在辦法會無法離開,並要求王委員先到活動現場來找我,我們再一起過去海邊勘查,另外我也提醒王委員來的時候不要戴彩帶,之後王委員先到活動會場我我,並要求跟會場內的信徒打聲招呼,所以我就請他在廟裡的法師臺向現場民眾打招呼,那我就先介紹王委員,且向信徒提及王委員鼎力協助爭取本次活動的經費20萬元,但我並未請信徒要投票給他,之後我就將麥克風交給王委員…『關懷弱勢祈安法會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是公開活動,任何人都可以到法會現場參與活動,若政治人物要求上台,鎮安宮基於來者是客的立場,也會全部同意,他們上台後所發表的言論,都是出於他們自己的意願,鎮安宮無權干涉,地無權制止,但我們是保持中立的立場,並未獨厚特定的候選人。」
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他字第34號卷案第11-12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到庭具結後證稱:「(為何被告會到場?)廟會那天早上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帶第九河川局的人去看新城海堤,說是要關心地方海堤建設,維護人民財產的安全,而我就跟他說我在辦法會,要他們到會場來找我,但我要求他不要掛彩帶來,他當天來的時候也沒有掛彩帶。
我要離開的時候,我有和現場的信徒打招呼,而被告當場也說要和現場的信徒打招呼。
而被告當天不是要來看廟會的。」
等語(本院卷第75頁)。
足見100年12月15日當日係因依排定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新城鄉公所、陳金龍代表及其地方人士一同會勘新城鄉海岸侵蝕現場,被告才會順道參加鎮安宮之祈安法會,並非受到特別邀請,且該活動是公開活動,任何人都可以到法會現場參與活動,原告主張鎮安宮是因被告幫忙爭取20萬元補助款,才於祁安法會活動時僅邀請被告到場等情,並不可採。
③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祈安法會當天致詞內容光碟之譯文,雖有顯示被告確有在鎮安宮上述活動現場提及協助該宮向臺灣中油公司爭取活動經費、蘇花改工程經費、花東發展條利經費及解決太魯閣號車票問題,並藉此向在場信眾爭取選票等事情(本院卷第21-23頁),惟此應係被告於競選活動期間為求當選而陳述先前擔任立法委員時之政績,俾向在場信眾爭取支持之選舉用語,尚難認為係以推薦爭取鎮安宮祈安法會補助,要在場信眾投票給被告之言詞。
④綜上,鎮安宮祈安法會活動原訂於100年10月30日舉行,因故始延至被告登記參選第8屆立法委員後之選舉期間才舉辦。
因此,難認被告之協助鎮安宮申請上述活動經費與本屆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
且法會活動為公開,任何人都可以到法會現場參與活動,被告當日係因其他事情,才順道參加法會活動,並非受到特別邀請。
至於被告於法會活動現場之言語,亦僅屬於爭取選民支持之選舉語言,尚難認為係以推薦爭取鎮安宮祈安法會補助,要在場信眾投票給被告之言詞。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濫用職權對台灣中油公司施壓,違法補助鎮安宮20萬元,鎮安宮因感激而獨厚被告,於法會活動時僅邀請被告到場,除主任委員陳金龍大力推介被告要求在場信眾投票予被告外,被告亦當場以推薦爭取該次法會補助成功,要求在場信眾投票給被告等情,均不足採信。
㈢補助經費之使用,有無違法?①證人陳金龍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訊問時稱「在關懷弱勢方面,鎮安宮有在活動舉辦期間發放白米及米粉與新城鄉的新城村及順安村低收入戶與殘障人士,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方面,鎮安宮在活動舉辦前三天,就到新城村及順安村挨家挨戶發送宣傳單,另外在活動進行期間,也會不時的以麥克風廣播宣導節能減碳的觀念,當天我們還邀請門諾醫院的醫護人員到現場位民眾健康檢查。」
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他字第34號卷案第11頁),並有核銷憑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143頁)。
證人即中油公司工業關係處處長陳容到庭作證:「睦鄰審查表有經過核實審查,包括救濟品都有現場派員查核、拍照等。
…發放對象我們不管。
申請補助的單位所提出的發票金額要超過20萬元,我們才會撥給。」
等語(本院卷第131頁)。
可見申請補助之經費均用於祁安法會之支出。
②原告質疑鎮安宮祁安法會活動接受補助之經費核銷,有不合理之處,補助款顯係遭特定人中飽私囊,假借捐助而行賄選之實等情。
惟被告只是幫鎮安宮爭取經費,至於鎮安宮如何使用經費、如何核銷,均與被告無關。
③綜上,台灣中油公司補助鎮安宮之經費確實用於法會活動上,並無原告所指被告假借捐助而行賄選之情事。
且被告只是幫鎮安宮爭取經費,無法干涉鎮安宮經費之使用與核銷,因此,經費核銷是否違法,亦與被告無關。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區內團體或機構賄賂罪,係考量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有一定之凝聚力,倘對特定團體或特定機構賄賂,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其有礙於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不亞於直接賄賂有投票權人,乃對假借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特定團體或特定機構賄賂,使其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課予刑事責任,防杜利益介入選舉,俾維護民主政治之基石。
故需行為人有對特定團體或特定機構賄賂,使其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而賄賂與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始能成立。
若非團體或機構之成員,即不生賄賂與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之違法問題。
經查,鎮安宮祈安法會救濟物資發放對象為「生活困難之人」,有該宮管理委員會101年7月10日新鎮安管字第10107010號函在卷依(本院卷第147頁)。
證人陳金龍亦到庭結證稱:「(你們白米發放的對象?)新城村、順安村都有。
我們是經由村長通知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殘障。
村長通知他們到廟前發放的。」
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可見以補助款所購買之物資,發放對象不限於鎮安宮管理委員會成員,亦不限信徒,而係不特定之民眾,揆諸前開說明,並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l項第1款行賄對象須為「團體或機構之成員」之要件,自難構成假借捐助團體名義賄選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透過顏春有賄選之行為。另被告協助鎮安宮向台灣中油公司爭取20萬元補助款,與立法委員之選舉無關,且該公司核發補助款之過程,並無違法之處。
而鎮安宮祁安法會活動為公開之活動,被告當日係因其他事情,才順道參加法會活動,並非因被告爭取補助款而獨厚被告,於法會活動時僅邀請被告。
至於被告於法會活動現場之言語,亦僅屬於爭取選民支持之選舉語言,尚難認為係以推薦爭取鎮安宮祈安法會補助,要在場信眾投票給被告之言詞。
而被告僅係幫鎮安宮爭經費,無法干涉鎮安宮經費之使用與核銷,因此,經費核銷是否違法,亦與被告無關。
何況台灣中油公司補助鎮安宮之經費亦確實用於法會活動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選區內團體假藉捐助行賄罪,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核屬當選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官 沈培錚
法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