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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國字第29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未依職責,監督所屬農業處及建設處,致該單位公務員在辦理美崙山入口處設置鋁製涼椅之公務中,有浪費公帑、破壞公物之情,經原告詢問及投訴後,所屬公務員信口雌黃,偽造文書,為此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10億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時起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5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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