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石立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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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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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 │ │ │ │(新 台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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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信香行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100年12月31日 │26,380元 │0000000 │00000000│
│ │石立山 │行 北花蓮分行 │ │ │ │427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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