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2,訴,164,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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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郭長俊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林秀瑩
林祐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秀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1年1月1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1年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祐義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1年2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以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012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據,主張被告林秀瑩負欠其債務,因被告間於民國101年1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2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損害其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林秀瑩與林祐義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1年1月1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1年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祐義應將前項土地於101年2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以予塗銷。

嗣於訴訟進行中,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經合法送達而經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廢棄,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則系爭支付命令當然失其效力。

原告乃以其與被告林秀瑩間之股份轉讓協議書為被告林秀瑩負欠其債務之依據,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林秀瑩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10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01頁)。

經核本件原告追加聲明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乃原請求事項成立與否之前提要件,且得援引原有訴訟資料加為判斷,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林秀瑩前於100年4月10日與原告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750萬元買受原告所有應德農產品有限公司(下稱應德公司)之股份,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轉讓的價款在立下此協議書簽定之日起即(協議書所載為「及」)時交付清楚。」

、第4條:「自股權及股份轉讓書簽定之日起,甲方(即原告)所有在福建省建寧應德農產品有限公司之債權及債務全部由乙方(即被告林秀瑩)持有承擔。」

、第5條約定「股權轉讓協議書簽定之日起立即生效,股權轉讓即告成立。」



依上開約定被告林秀瑩本應於簽約時同時支付價金,而由林秀瑩與正鎧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土地銀行玉里分行之三紙支票,分別為:⒈支票號碼BD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100年6月30日、金額150萬元;

⒉支票號碼BD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100年12月31日、金額300萬元;

⒊支票號碼BD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101年6月30日、金額300萬元。

上開支票中僅第一張如期兌現,第二張及第三張原告於分別101年1月2日與7月2日提示,均遭退票,故被告林秀瑩尚有讓售款600萬元未付,原告自得請求償還。

㈡又被告林秀瑩於上揭兩紙支票退票後,原告於101年8月10日向國稅局查調被告林秀瑩財產歸屬資料,內載其名下有花蓮縣玉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乃於101年8月10日請領該筆土地登記謄本,發現被告林秀瑩曾以該土地連同附表所示之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0萬元之抵押權予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

經原告進一步查明後赫然發現系爭土地原均為被告林秀瑩所有,惟101年1月2日支票退票後,於同年月17日贈與其長子即被告林祐義,並於同年2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由上述情形顯示,被告林秀瑩明知因存款不足退票,為脫免負擔債務之責,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子林祐義,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無償之贈與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並塗銷林祐義之所有權登記。

又原告係於101年8月14日向玉里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有本件之撤銷原因,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林秀瑩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0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秀瑩與林祐義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1年1月1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1年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⒊被告林祐義應將前項土地於101年2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以予塗銷。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從原告與被告林秀瑩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至第5條約定可知被告林秀瑩已取得應德公司股權及股份,原告亦已交付公司大小章,被告林秀瑩已得全權經營及管理公司業務,故雙方才會約明應於簽約同時將全部價金付清。

原告於簽約之同時業將股權及股份轉讓予被告林秀瑩,至股權轉讓登記僅屬對抗要件,而且移轉登記之手續係價金付清後才辦理,雙方既以簽約時而非辦妥股權及股份移轉登記時付清價金,則在林秀瑩未付清全部價金之前,原告有拒絕辦理轉讓登記之義務。

⒉被告林秀瑩交付100年12月31日到期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後,曾打電話給原告稱要回台籌措現金付清票款云云,但竟食言,至101年6月30日第三紙支票又以存款不足退票後,原告祇得依法催討價金。

⒊被告辯稱股權轉讓協議書簽立的時候會開立三張支票,就是因為預期要辦妥手續之後才會付款云云,並不實在,此由協議書第3條約定:「轉讓的價款在立下此協議書簽立之日起及時交付清楚」,但雙方並未有股權移轉登記後才付清之約定,尤有進者,被告林秀瑩立協議書時簽發之三紙支票中,其中100年6月30日到期面額150萬元者,係於申辦股權移轉登記前已經兌現可證,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另原告於被告兌現100年6月30日到期之150萬元支票後,將股權轉讓所需文件交付被告林秀瑩,由其於另兩紙面額共600萬元之支票兌現後自行申請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手續,但被告林秀瑩食言,竟在100年12月31日到期之支票退票後,暗中向福建省建寧縣工商局提出申請,原告發現後,於101年2月8日向建寧縣工商局提出申請書,請求該局即刻停止辦理。

且被告於104年1月7日庭訊時亦已坦承原告事後向大陸有關的當局申請停止辦理,導致現在股權沒有辦法辦理移轉登記等情。

被告林秀瑩既得向建寧縣工商局申請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是因其簽發之支票退票,原告才出面制止,故被告辯稱原告在簽訂協議書以後就拒絕配合辦理股權轉讓登記,所以被告拒絕繼續付款云云,係顛倒因果之說詞,亦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協議同意依實付價金分配股權云云,然當時是原告要求被告林秀瑩付清價金,被告林秀瑩未敢具體承諾償還日期導致協商不成。

⒌原告日前自大陸福建省建寧縣獲知被告林秀瑩未經原告同意盜買應德公司之金針種苗給第三人,並持原告委託保管之公司印鑑等證件,將公司名下土地擅自轉租給當地農民種植農產品,向對方收取約人民幣170萬元之合種種植農作物費用,且被告林秀瑩與農民之合作契約業已在福建省建寧縣溪口鎮政府公證。

因被告林秀瑩已盜賣公司資產,即使其解除本件股權讓渡契約,公司亦已無法再取回原來資產,原告實蒙受巨大損失,故如被告林秀瑩將欠款提存法院,原告自會再協助其完成收取過戶事宜。

6.原告另取得福建省建寧縣工商局於105年3月22日出具之證明書,內載「林秀瑩於西元2012年2月8日前曾至該局辦理應德農產品有限公司代表人郭長俊之股份變更,但因郭長俊於2012年2月8日傳真申請書給該局,要求停止林秀瑩的股份移轉變更登記,固(應為『故』)本局退回林秀瑩之申請,特此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秀瑩與原告雖於100年4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然未經公證,以致無法據以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辦理相關事宜,且原告已兌領被告林秀瑩所簽之150 萬元支票,卻拒絕依該協議將股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林秀瑩名義及變更負責人,經被告林秀瑩多次催促,原告仍拒不辦理相關手續,被告林秀瑩乃拒絕支付其他款項。

嗣於101 年12月19日下午,各股東於台北協商,同意依實付款項分配股權,詎原告竟利用被告林秀瑩在大陸地區期間,以持有被告林秀瑩簽發之二紙支票總計600 萬元等不實事由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取得鈞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為由,據以主張對被告林秀瑩存有債權,惟原告所持鈞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012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被告林秀瑩,業經鈞院撤銷於101 年10月30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且因該支付命令自發出後逾3 個月未送達予被告林秀瑩,依法已失其效力,此亦有鈞院103年5月1日花院美非速101司促字第5012號函可證。

再者,原告所持之二紙支票,姑不論本即不得對被告林秀瑩有所請求外,況自發票日起算,已逾1年時效期間,原告亦無請求權可言。

㈡鈞院前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向福建省寧夏縣工商局查明被告林秀瑩不能辦妥股權變更登記的原因及過程,經法務部105年2月25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檢送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5)法助臺請(調)復字第111 號回復書通報。

依該回復書記載:「一、因福建省建寧應德農產品有限公司系台商獨資企業,登記機關為福建省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但因台灣地區法院在《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民事調查取證請求簡表》中請求部門是福建省建寧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故本院承辦人向福建省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電話咨詢福建省建寧應德農產品有限公司的相關事項是向福建省建寧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詢還是向福建省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詢,在得到答覆是向福建省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逕行查詢后,2015年10月16日,由本院民事審判第四庭法官吳小琼、徐娟到福建省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逕行查詢,並取得外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

二、從福建省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查詢到福建省建寧應德農產品有限公司的外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看,並未記載郭長俊有將股權逕行轉讓並變更登記的內容。」

依前所述,原告既未將股權進行轉讓並變更登記予被告林秀瑩,即不能訴請被告林秀瑩給付 600萬元及利息。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屬無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

㈢依上所述,原告無論依鈞院原核發之支付命令或其所持被告林秀瑩簽發之二紙支票,均無從證明對被告林秀瑩有任何債權存在,再者,被告林秀瑩、林祐義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乃經合法程序並無任何不合之處,原告亦無法定撤銷權,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0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股份轉讓協議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卷第6-18、103-10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先給付剩餘之600萬元價金有無理由?被告兩人間所為贈與系爭土地之無償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先給付剩餘之600萬元價金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前與被告林秀瑩簽訂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以750萬元買受原告所有應德公司之股份,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林秀瑩本應於簽約時同時支付價金,被告林秀瑩並交付原告由其與正鎧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土地銀行玉里分行面額各15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三紙,然僅第一張如期兌現,第二張及第三張原告於分別101年1月2日與7月2日提示,均遭退票,被告林秀瑩尚有讓售款600萬元未付乙節,有系爭協議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林秀瑩固不否認上開二紙支票共600萬元未兌現,惟抗辯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會開三張支票,就是預期要辦妥手續才付款,但因無法辦妥手續,原告也不願出面會同辦理,導致現在無法移轉,所以才拒絕支付其他款項,且嗣後各股東於101年12月19日下午在台北協商,同意依實付款項分配股權,況該二紙支票自發票日起算已罹於1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等語。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76條及第369條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轉讓的價款在立下此協議書簽定之日起及時交付清楚。」

、第4條:「自股權及股份轉讓書簽定之日起,甲方所有在福建省建寧應德農產品有限公司之債權及債務全部由乙方持有承擔。」

、第5條約定「股權轉讓協議書簽定之日起立即生效,股權轉讓即告成立。」

等語,顯見本件股權轉讓雙方固約定於協議書簽定時即生效,惟價款部分仍應於協議書簽定日交付之(卷第103頁),另據原告於本件結稱:「(你和林秀瑩訂約,原來的約定是何時過戶給她?)他說只要你簽給我,我就可以過戶,我就簽給他,第一張有領到,第二張退票,我說你怎麼可以這樣!」、「(向建寧縣工商局申請過戶是誰辦理?)是他提出申請的。」

、「(他提出申請所用的證件是你給他的嗎?)我全部通通給他。」

、「(如果林秀瑩錢給你的話,你是否願意履行契約將股權轉讓給他?)當然願意,早就講好了。」

、「(當初你跟林秀瑩簽立股份轉讓協議書,有無約定轉讓股份須在你收到款項之後才移轉?)是。

所以我發現第二張支票退票後,我就傳真給工商局。

」、「(你何時把過戶所需證件、印鑑交給林秀瑩?)簽合同時就全部交給他。」

、「(你們有約定收到款項才移轉股權,為何你在簽約時即將文件全部交給他?)他退票後我才趕快傳真給工商局說我們有財務糾紛,工商局打電話給我說他拿文件要辦,我說不行,請我傳真過來說暫時不能過戶,這是在第二張支票退票時的事情。

因為他跟著我十幾年了,我完全相信他,經營十年從來沒有分錢給我,應德農產品有限公司一直都是林秀瑩在管理,包括大小印章都給他管理。

」、「(林秀瑩用你給他的證件去向建寧縣工商局辦股權登記的這件事情,你事先知道嗎?)不知道,是工商局打電話給我才知道。」

、「(你剛才提到你的證件給他由他自己去辦,是要他在何種情況下才可以去辦?)我都相信他,錢都拿到了,我才會同意辦理過戶。」

、「(你在訂約之後就把證件給他,是否表示錢還沒有付清之前,不能去辦過戶?)是。」

等語(卷第136至137頁),被告林秀瑩於協議書簽立時即取得轉讓登記所需資料,輔以卷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發票日100年12月31日之支票,經原告於101年1月2日提示付款而遭退票後,原告始於101年2月8日提出申請書予建寧縣工商局請求停止辦理變更所有手續(卷第104、122、197頁)。

則原告既於100年4月10日簽約時已將過戶所需證件及印鑑交付被告林秀瑩,而股權轉讓只要將所需資料齊備即可申請辦理,若非雙方有合意需待價金給付完成始能辦理,被告林秀瑩何以未立刻向大陸相關單位提出股權變更申請,或以原告拒不配合辦理為由,訴請原告履行協議,捍衛自身權利,直至101年1月2日原告提示第二紙支票跳票後,提出申請書要求停止辦理變更手續,並提起此本件訴訟,始主張原告應先為股權轉讓其才有付款之義務等語,均與常理有違,益證被告林秀瑩確實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受領完成後始需配合辦理移轉變更登記。

⒉又被告雖以系爭股權依據大陸法令無法辦理登記,且各股東即原告、被告林秀盈、訴外人林宗興即洪奇清曾於101年12月協商同意依實付款項分配股權等情,主張得拒絕給付剩餘價款,然被告林秀瑩並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說明,且若系爭股權依法確實無法辦理變更登記,則原告顯已無從履行該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林秀瑩卻未曾向原告主張契約無效或要求解除契約,竟於101年底與原告等其他股東協商依實付款項分配股權,其辯詞前後顯有矛盾,已難憑信;

況經本院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調查應德公司股權變更轉讓登記相關事宜,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三法助台請(調)复字第1號情況說明函表示:從福建省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查詢到福建省建寧應德農產品有限公司的外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看,並未記載郭長俊有將股權逕行轉讓並變更登記的內容等語(卷第182頁反面說明第二點),認查無股權變更轉讓行為,而原告所提福建省建寧縣工商局亦僅能證明被告林秀瑩於101年2月8日之前曾至該局辦理應德公司代表人郭長俊股權移轉變更,但遭郭長俊傳真申請書要求停止辦理而退回其申請(卷第197頁),均與被告林秀瑩所指系爭股權依據大陸法令無法辦理登記不符,故被告主張有權利擔保及雙方曾協商同意依實付款項分配股權等事由而拒絕給付,亦無理由。

至被告所為票據時效抗辯部分,固非無據,然本件原告係以其與被告林秀瑩間因股權買賣所生契約關係,並基於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剩餘價款,業據其陳述在卷(卷第120頁),則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一般時效,是原告既非依票據關係為請求,即無支票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抗辯該二紙支票已罹於1年時效云云,仍無礙原告之請求。

是綜上述,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林秀瑩有先給付股權轉讓價款之義務,且其亦不否認所交付之支票尚有二紙共600萬元未予兌現,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林秀瑩給付600萬元,即屬有據。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林秀瑩對原告負有先給付價金之義務,並開立三紙發票日不同之支票用以給付本件價款,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又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後即得提示請求付款,則一經提示未獲付款,即應負擔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以後提示之號碼BD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101年6月30日、金額300萬元之支票遭退票日即101年7月2日(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本件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10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二人間所為贈與系爭土地之無償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於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此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⒋如為無償之法律行為,不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為限,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參。

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移轉他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

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及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秀瑩對於原告有給付買賣股權價金之義務,且其所交付發票日100年12月31日及101年6月30日,面額各300萬元之支票二紙,經原告分別於101年1月2日及101年7月2日向票據交換所提示付款均因帳戶內存款不足而遭拒,目前尚積欠原告股權轉讓價款6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101年1月2日提示發票日為100年12月31日之300萬元支票未獲付款後,其對被告林秀瑩之債權即已存在而得隨時為請求。

而被告林秀瑩乃於101年1月1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林祐義,並於同年2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卷第10至17頁);

又被告林秀瑩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目前僅有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044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花蓮縣玉里鎮○○里0鄰○○00000號及14鄰高寮171-2號房屋2間、92年出廠之車輛1部(卷第8頁財產歸屬清單),價值均不高,且404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設定有最高限額21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是被告林秀瑩於101年1月17日將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林祐義時,應認其就本件債務已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事,並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

職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秀瑩依約定有先給付股權轉讓價款之義務,惟目前尚有600萬元未給付,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林秀瑩給付600萬元,及自10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既為被告林秀瑩之債權人,被告林秀瑩名下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被告間就該債權存在後所為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依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林祐義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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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地號          │地目│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現登記名義人:林祐義)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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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玉里鎮○○段0000地號│ 田 │  1,577.21  │  1分之1  │
├─────────────┼──┼──────┼─────┤
│花蓮縣玉里鎮○○段0000地號│ 田 │   119.98   │  1分之1  │
├─────────────┼──┼──────┼─────┤
│花蓮縣玉里鎮○○段0000地號│ 田 │   555.63   │  1分之1  │
├─────────────┼──┼──────┼─────┤
│花蓮縣玉里鎮○○段0000地號│ 田 │  1,567.04  │  1分之1  │
├─────────────┼──┼──────┼─────┤
│花蓮縣玉里鎮○○段0000地號│ 田 │  1,741.62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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