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羅駿彥即羅志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駿彥即羅志強自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下午3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90年於高職畢業後,考取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士二專班,但因學業關係於91年退學,並由父親支付退學賠償金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該年又考取指職士官並且入伍。
後於92年進入桃園鶯歌聯勤汽基處服役,約該年因家中資金周轉所需,故向土地銀行信用貸款50萬元,其後93年再向合作金庫信用貸款20萬元,由於當時收入穩定並可負擔信貸費用,且較無金錢管理觀念,故其後為了支薪前消費方便而辦理信用卡,起初繳款正常,但隨信用卡及現金卡數量漸多,累積月繳金額增加越來越無法負擔,家中父母得知狀況,即停止聲請人繼續使用,以防止債務擴大。
㈡94年中因國防精進人事,聲請人調離原單位,於新單位經同袍介紹認識一位退伍志願役學長。
該員退伍後於民間合夥開設代辦公司,告知聲請人及其他有債務之同袍可請該公司代為幫忙處理整合當時之債務。
期間該公司向聲請人索取已無使用之信用(現金)卡及積欠銀行存摺,說是為了不讓我們再任意使用,並方便他們管理繳納月繳費用。
代管期間有銀行照會我是否有使用信用卡消費,該員告知因為我們先前有停繳等狀況需讓信用評比恢復正常,故要我回應有消費行為方便他們代辦作業,因軍中一員有成功整合,便不疑有他。
但其後向聲請人告知,因我債務金額較高,因此需以另一種方式處理較為快速,即車貸由來,且車輛也被該員以各種名義要給他們保管,為求債務整合順利只好順著該員。
原本代辦之車貸辦理後約二個月皆無收到銀行催繳通知,但某日接到其一車貸銀行通知逾期未繳,回問銀行才知從車輛過戶交由該員開始就未做過繳納,其後聯絡該員詢問,該員以已處理中回應,隔月同樣催繳通知,再聯絡該員便未有回音。
其後身感債務好像越滾越大,便將此事告知軍中輔導長,後來演變上軍事法庭一途,聲請人及其他同袍也因本案件無法續簽。
退伍後已無穩定收入,且當時協商各家銀行也未能將聲請人債務作為整合,而協商失敗,之後便打零工,但收入也是不穩定,公司行號也因有債務問題而無法錄用。
至今年3月經友人介紹至目前上班處,才有穩定收入,進而思考債務問題,並重新與銀行協商,但銀行也考慮聲請人債務多重性問題,且收入尚低無法符合銀行要求,故通知協商不成立,因此尋求債務更生裁定之管道。
㈢車輛問題已於上開說明有提到,因車輛交由該公司保管,所以車輛現況本人也不明,但於5年退伍後至今,聲請人收到車號0000-00多筆超速照相等違規罰單也無力繳納,另一車號00-0000完全沒有,且事隔太久目前也無當時文件。
聲請人目前住處為父親朋友所有,父親只與朋友口頭答應,並於朋友孩子需用房屋時便將歸還,另找外面房屋租賃,所以無租賃契約可提供證明。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因母親過世,故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開戶,取得母親保險金,但因醫療及喪事費用需要支出,所以父親即提領繳納,目前尚欠慈濟花蓮醫院15萬元醫療費。爰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對金融機構負債總金額達604,142元乙節,有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佐(卷22頁);
對非金融機構負債方面,則有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聲請人對其負債本金之金額分別為315,881元、89,512元、192,198元(卷126、128、138頁)。
聲請人之財產方面,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二輛(卷16頁),然聲請人稱其購買上開車輛,係為求債務整合始辦理車貸,該車由代辦公司保管,現況不明等語,汽車貸款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陳報不知車輛行蹤(卷137頁),則上開車輛現非聲請人所占有乙節,應屬可信,堪認該車應非聲請人可支配之財產;
而聲請人現任職於雅筑汽車商務旅館有限公司,每月可處分所得僅約19,0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可稽(卷12、13、18、19頁),此外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經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費支出,其財產確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堪信屬實。
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曾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卷17頁);
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並應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9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