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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黃玉妹
相 對 人 曾志霖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第一項關於「0416建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142建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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