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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李惠珊
被 告 凌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潘文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已於民國100年5月3日死亡)應認領原告李惠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
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李惠珊主張被繼承人潘文慶為其生父而提起認領子女之訴,惟被繼承人潘文慶於民國100年5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母即凌桂香,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0、16至17頁),依照上揭規定,原告列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凌桂香為被告,提起本件認領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張玉蘭在與訴外人李文龍之結婚關係存續中之87年間與被繼承人潘文慶同居,進而於88年9月12日產下原告。
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親字第44號判決確認原告非其母張玉蘭自李文龍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在案。
又兩造曾為DNA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兩造之祖孫關係指數高於195.6831,祖孫關係研判為「確有可能」,且原告自出生時起即與祖母即被告、生父即被繼承人潘文慶、叔叔即訴外人潘雙喜共同居住,是被繼承人潘文慶對原告向來有撫育之事實,依法應視為已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潘文慶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鑑定報告書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0、12、16至17頁),並經證人潘雙喜於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宣告停止親權案件中證稱:李惠珊之生父是我哥哥潘文慶,李惠珊出生後就是與我、聲請人(即被告)及潘文慶同住,由我們照顧李惠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親字第44號、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等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此等事實亦不爭執。
又依該親緣鑑定報告所載:「由族群分析,受檢者兩人之X染色體半套型吻合,血緣關係值保守估計超過50。
由鑑定結果顯示,凌桂香(M)與李惠珊(D)之祖孫關係指數高於195.6831,祖孫關係研判為『確有可能』」等語。
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潘文慶間確有真實之父女血緣關係存在,且被繼承人潘文慶有撫育原告等情屬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生母張玉蘭與被繼承人潘文慶在無婚姻關係下所生,且潘文慶有撫育原告之事實,原告即為潘文慶之非婚生子女,潘文慶復於100年5月3日死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對被告起訴請求被繼承人潘文慶應認領原告為其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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