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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吳大為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高美華
訴訟代理人 許順敬
蔡憲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9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步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或迴轉,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尚非不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動態,及該路段不得跨越、迴轉,仍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並跨越至對向車道之路面邊線外,適同一時、地,由原告騎乘腳踏車,在對向車道路面邊線處,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而撞擊原告之左側大腿及膝蓋正背面處,致原告人車翻覆於路邊,受有左髕骨開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碎裂成三片)、右手指、左眉、左肘擦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院治療後,仍遺留左腿嚴重減損機能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駕駛車輛不知道有沒有撞擊原告云云,犯後態度不佳,拒絕任何協商賠償,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
㈡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未注意對向來車,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因素。
被告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28號以過失傷害罪嫌起訴。
但檢察官認定原告所受僅為普通傷害,惟原告左腳傷勢,業經長達8個月以上之治療,迄今無法回復正常行走、久站、蹲低、跪地等基本功能,更遑論跑步、登高、游泳等動作,依修正刑法第10條重傷定義,應認為符合「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要件,應認為「重傷」。
原告所受傷害,經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指磨損或擦傷、左眉擦傷、左肘擦傷、頭部外傷、左髖挫傷瘀青、左膝膕窩瘀青。
醫師囑言:病患於101年3月9日急診住院,於101年3月9日手術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於101年3月14日出院,於101年3月22日、101年3月30日及101年4月13日至門診追蹤,左腳不宜負重需輔具及助行器輔助,行動不便需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總額新臺幣(下同)1,353,121元,其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詳列如下:1.醫療費用8,259元:①住院費暨醫療費用7,509元,含原告在花蓮醫院、江瑞庭中醫診所、慈濟醫院、高繼文眼科診所、仁濟中醫診所、至善診所之就醫費用。
②醫療輔具暨耗材費用750元,原告為保護膝蓋傷部,花費750元購買護膝及保護套。
2.就醫交通費11,120元:①花蓮縣計程車費率計算方式:起跳100元,自1.5公里後,續程為每0.25公里收5元。
②原告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0000號,與花蓮醫院設址於花蓮市○○路000號間之行車距離為3.6公里,單程計程車資為142元,來回程車資為284元。
原告於101年3月22日、3月30日、4月13日、4月20日、5月18日、9月12日、9月17日、10月3日、102年1月10日、4月16、18、24日前往花蓮醫院就醫共計12次,換算計程車資為3,408元。
③原告住處與慈濟醫院設址於花蓮市○○路○段000號之行車距離為5.5公里,單程計程車資為180元,來回程車資為360元。
原告於101年6月19日、6月20日、6月27日、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22日、12月4日、12月6日、12月11日、12月13日、12月18日、12月20日前往慈濟醫院就醫共計12次,換算計程車資為4,320元。
④原告住處與江瑞庭中醫診所設址於花蓮市○○路00號之行車距離為6.1公里,單程計程車資為192元,來回程車資為384元。
原告於101年3月30日前往江瑞庭中醫診所就醫1次,換算計程車資為384元。
⑤原告住處與高繼文眼科診所設址於花蓮市○○路000號之行車距離為3.1公里,單程計程車資為132元,來回程車資為264元。
原告於101年11月12日前往高繼文眼科診所就醫1次,換算計程車資為264元。
⑥原告住處與仁濟中醫診所設址於花蓮市○○路00號之行車距離為1.8公里,單程計程車資為106元,來回程車資為212元。
原告於102年3月27日、3月29日、4月1日、4月3日、4月5日、4月8日、4月10日、4月12日、4月15日、4月17日、4月19日、4月22日前往仁濟中醫診所就醫12次,換算計程車資為2,544元。
⑦原告住處與至善診所設址花蓮市○○路00號之行車距離為1.5公里,單程計程車資為132元,來回程車資為200元。
原告於102年1月23日前往至善診所就醫1次,換算計程車資為200元。
3.看護費用146,100元:原告自101年3月15日至6月9日共支出看護費146,100元。
4.房屋清潔費335,808元:①依台灣高等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第2號:「所謂實際損害不以現實支付金錢為限。
…將來既有支付之義務,與所受現實損害,並無軒輊,設不許請求賠償,殊欠公平。」
。
原告因車禍造成左腳傷勢,及其領有殘障手冊,右手、右腳尚未具正常功能(受傷前,本來就高度依賴左腳),無法登高、久站、蹲低或跪地,且原告1人獨居3層樓建物,清潔需要花費大量人力及時間,且須登高、蹲低、跪地、防滑、手提或搬運重物等,均非原告傷後得以自行為之,必需仰賴他人協助,以維持住居環境衛生,原告一人獨居,別無其他親屬支援(家人均住居美國,並無支援之可能性),必須雇用清潔工,協助整理家務,每次約800元至1,000元,被告應有將來給付之義務。
原告為男性,36年1月17日生,於101年3月9日案發時為65.14歲,依內政部發布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6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7.63年,原告應有餘命17.49歲,住居環境每2週清潔乙次,應為最低衛生要求,請求被告支付清潔費335,808元(計算式:800×2×12×17.49=335,808元,臺灣經濟日益衰敗,物價飆漲,通貨膨脹,銀行存款無可獲利,且無任何跡象,有預見20年內好轉之可能,本件關於將來給付部分,並無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
②被告辯稱超過3個月即4,800元以上欠缺必要性云云,但原告肌肉萎縮,膝蓋關節嚴重受損(101年9月17日方才手術拔除鋼釘),行動不便,至102年1月10日醫囑:「現左大腿肌肉萎縮較無力,建議復健治療」,迄今未見好轉,日後亦無可期待回復正常,請求上開清潔費335,828元,維持住居環境清潔,並無不當。
③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行動範圍受限,有上開病歷載明「ROM(Range of Motion)limitation(註:活動範圍受限制)」「Fracture of patella, closed822.0[ICD:822.0](髕骨骨折)」等語,可證屬實。
原告長期治療迄今,無法回復左腳之正常功能,僅能顛跛行走,左膝無力支撐體重登高、蹲低、跪地、防滑、提重物及長久站立,且為避免造成二次傷害,必須仰賴他人協助清潔住居環境屬實,原告請求2週1次雇工協助清潔環境,應屬適當。
5.營養及保健食品27,000元:原告依照醫師囑咐,委請其親友自美國寄來維骨力、維他命ADE、魚油等營養品,因購買憑證均在美國親友處,舉證確有困難,但有照片可證屬實。
維骨力乙項,每罐國內售價在4,200元以上;
其他維他命、魚油,每瓶售價約1,000元。
原告請求於復健期間,每月3,000元(每日約100元)之營養補給費用,購買相關營養補給品,自案發後迄起訴時約9月期間,總計27,000元,尚稱合理。
原告因膝蓋傷勢,上述營養及保健食品,維骨力500顆膠囊瓶裝市價即4500元;
NATURE MADE高濃度魚油100粒每瓶市價550元;
善存綜合維他命每罐749元。
6.購買室內運動器材3,000元:原告因腳傷無法從事激烈運動,依醫師囑咐,花費3,000元購買室內運動器材,實為避免肌肉萎縮及腳傷復健所必要之支出費用。
所購買之第三代全方位健美機,可伸展全身肌肉,有助原告依醫囑復健,避免肌肉萎縮。
7.物之損害-腳踏車修車費2,700元:原告腳踏車受損,實際支出修理費為2,700元。
8.物之損害-汽車維修費19,134元:原告傷後為後續之治療,在前往醫院途中,因左腳傷部影響,未能即時煞車,致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部分毀損,花費維修費用19,134元,應認為二次損害,與被告加害行為間非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肌肉萎縮,膝蓋關節嚴重受損(101年9月17日方才手術拔除鋼釘),行動不便,至102年1月10日醫囑:「現左大腿肌肉萎縮較無力,建議復健治療」,可見原告腿部無法施力導致其駕駛車輛失控致部分車體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並無不當。
9.慰撫金80萬元:原告失去正常、美觀之左腳,終生無法回復之遺憾。
①原告係36年l月17日出生,最高學歷為國立政治大學財稅系肄業,退休前服務於臺灣鐵路管理局,於事故101年3月9日案發時年為65歲,原有正常外觀及功能之左腳,其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受有前開傷勢,終生無法回復正常左腳外觀及功能,須長期、多次進行治療及復健,精神上應受有無可回復之痛苦。
原告左腳遺留大面積疤痕。
原告為人正直,頗富正義感,此從其服務於臺灣鐵路局期間,曾見旅客叼煙,敢予大聲喝斥,挺身出面制止等情,可見一斑,在我國公務體系中(除司法人員之外),可謂並不多見,甚為難能可貴,可見其為人正直、負責。
②影響原告多年運動及騎乘腳踏車之權益(重要之精神寄託)。
原告熱愛各項運動,原有健全之雙足,尤其熱愛騎乘腳踏車,在花蓮地區頗為知名,不惜花費高價自外進口各式樣腳踏車,各款腳踏車均造型獨特、外觀精美,為其重要蒐藏及精神寄託,曾經報章雜誌撰寫報導介紹其獨具風格之生活方式,詎料本件車禍發生後,其左腳終生無法回復正常施力及彎曲,無法正常、安全騎乘腳踏車,造成無以彌補之遺憾,精神痛苦不堪。
③影響原告整理、清潔其典藏之CD、唱片(重要之精神寄託)。
原告熱愛西洋流行音樂,近20年來翻譯500餘首西洋歌曲,並收藏大量之光碟、唱片,其珍藏之光碟、唱片放置於牆面櫃上,必須經常清潔、保養。
詎料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因其左腳終生無法回復正常施力及彎曲,更無法登高(具有高度危險性)或久站,致無法正常整理、欣賞上開光碟、唱片等情,其精神甚感痛苦。
④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造成二度傷害。
本案事證明確,尤其原告傷部位置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點相符,另參案發現場路面平坦,路旁並無任何障礙物足以造成原告遭重擊致骨折、大面積瘀傷等傷部狀況,亦可佐證。
詎料被告先辯稱其係直線駕駛,見事證明確後,竟改稱其承認違規迴轉,但未見車輛撞擊原告(似指原告係自己跌倒之意涵),矢口否認犯罪云云,迄今拒絕與原告商談理賠等情,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理賠之誠意,令人無法接受,原告因被告否認犯罪,必須花費心力、時間、勞費等為訴訟上之舉證,應作為精神賠償之一部。
⑤左眼角上部之傷部遺留左眼瞼無力,及兩眼大小不一,均影響顏面外觀。
被告所受傷害,其中左眼角上部,前於醫院緊急治療時,曾經清理傷口,先以手擠壓受污染部位之血水,造成劇烈難耐之疼痛,再以水沖出傷口內部夾雜之泥土,因傷口有相當之深度,目前除外觀遺留疤痕,造成其外觀之瑕疵外,因該傷口有相當之深度,部分神經受損,左眼瞼無力下垂,有兩眼大小不一之情形,迄今無法治癒,該顏面受損部分,非不得作為精神損害賠償之一部。
⑥加害人主觀上有重大過失。
被告犯罪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除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唯一肇事原因外,經查案發地點為花蓮市明禮路國稅局停車場前路段,路面寬廣,即使駕駛人「違規」迴轉,也不太容易撞擊腳踏車道上之腳踏車(換言之,想故意撞到都很難),何況被告過去就住在明禮路50號其母之住處(即案發地點之對面),對於路況應該十分熟悉,足以推認被告縱非故意,也應以其駕駛態度過於輕率,達未必故意或重大過失之程度,自有提高其精神賠償額度,以區別一般過失之損害賠償額度,以符合公平。
⑦原告較一般人更依賴左腳,傷後不能完全正常行走。
原告因幼時高燒影響,影響右半身正常功能,領有殘障手冊。
換言之,原告因右手、右腳未具完全正常之功能(未能正常施力,且經常性發生抖動),在本次車禍前係高度依賴正常之左腳,以維持正常行走等功能,本件車禍後,左腳終生難以回復正常功能,導致其利用腳步行走等更形困難,並影響其安全性。
⑧原告毫無過失,僅因被告重大過失行為,永久失去健全之左腳,迄今無可回復,四處尋醫,就診及復健上百次,耗費心力,極為辛苦,原告永遠不能回復正常生活,永遠無法享受正常人擁有的健康生活,尤其原告熱愛騎乘腳踏車,其蒐集各國名牌腳踏車均價格不蜚,現已淪為「擺飾品」而已,且原告將來勢必進行人工膝關節手術,更無回復正常之可能,請求精神賠償80萬元,尚嫌不足,不宜再減少。
何況,原告求償金額,有保險理賠支付,被告有相當財產,並非無資力之人,賠償80萬元,合於其身份地位及資力。
㈣被告違規駕駛肇事,縱非故意,已達重大過失(近乎未必故意之程度),原告全無任何過失,且被告違規情節重大,致原告終生喪失美觀、健全之左腳,豈是金錢所能完全彌補。
原告終生左腳無法施力、久站、登高,僅能勉強維持行走。
此外,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倍增,請求賠償1,353,121元,尚稱合理。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我從台南回花蓮照顧娘家母親近一個月,於101年3月9日18時40分雨天,在花蓮市明禮路違規迴轉造成原告騎腳踏車摔倒受傷。
我迴轉後因聽到叫聲馬上停車,下車,看到原告身穿傘狀輕便雨衣已趴在地上;
我和鄰居太太一起將他扶正後,我用手去摸他受傷的膝蓋時,他說他以前曾經出車禍時也是左膝蓋受傷,我趕緊請人叫119救護車。
因是雨天,我則拿著傘幫原告撐著,避免他淋到雨,且摔倒地方是水泥地,而非草地。
救護車到時,先將原告送上車,等轄區員警到後,警員同意先將已受傷的原告送至醫院急救。
警員對現場做了勘查現場、詢問事故狀況和拍照、酒測後,警員同意將原告的腳踏車牽進我娘家暫時存放(當時腳踏車並沒有損壞),我則由同學開車送我到醫院。
在醫院的警員幫原告做了酒精檢測和查看原告左膝蓋受傷情況後,再次詢問我車子是否有開到醫院,因為車身並沒有衝撞擦痕,想再度查看車子。
在醫院時,我幫原告多次打電話聯絡他的朋友以及在新竹的妹妹,後因手機沒電,回家換取電池後再回到醫院。
知道事情的弟媳,在我重返醫院時已在病房陪伴原告聊天。
當天晚上10點左右,原告要我們到他家拿取他的手機、健保卡、換洗衣物,並幫他將桌上的剩菜收置冰箱。
當我們再次回到病房時原告已進入手術房。
因弟媳的女兒也在慈濟醫院手術住院,故先行離開。
我則繼留在醫院等待。
我等到原告手術完(我詢問手術醫生原告受傷情形及手術後狀況,醫師告知手術順利,3、4天即可出院),回到病房安置後,離開病房時已接近凌晨2點。
3月10日早上,我到醫院探望原告,並接洽看護中心,請專業的看護照顧原告。
他則交代我到他家拿手機充電器及換洗衣服。
3月10日我先生向公司請假從台南搭火車至花蓮已是下午3點左右,馬上前往醫院探望原告,並表達深深的歉意與關壞。
隨後原告又要我們到他家拿健康食品,及參觀他家透天厝1到3樓的精緻收藏品及他的創作設計擺設。
回醫院時順道去買了水果給原告。
3月11日我和我先生帶著傳統的豬腳麵線去探望他。
3月12日我先坐到醫院陪原告聊天,我和派出所警員約好時間做筆錄。
(日期時間皆由派出所鄭警員他所約定,而非我故意拖延日期)。
3月13日經由醫生同意,原告可以出院。
我和我先生立刻幫原告辦理了出院手續及繳交所有醫療費用,並親自開車送他回家。
繳交費用如下:①住院的開刀、醫療以及單人病房費用7,877元。
②3月10日14時至3月15日7時止之24小時看護費用9,500元。
③出院換藥所需的醫藥用品費用1,475元。
④可調式膝蓋關節復健護具一組5,500元。
原告起訴狀19頁1、2項費用應是出院後就醫費用。
㈡3月14日會同保險員,並帶營養食品去探望原告,再次表達歉意和關懷之意,並商談和解。
但原告看到保險員後情緒激動,並大聲強烈的拒絕商談和解,這時保險員要我們到樓下等他,他則單獨與原告商談賠償有關問題。
3月15日因原告拒絕和解,無奈之下只好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由調解委員會調解共5次,即4月6日、4月25日、5月16日、6月13日、6月27日共5次,4月6日和4月25日由保險員代為出面調解,但原告不同意調解,並要求我出面,5月9日因未收到通知單,所以連保險員也未出席。
5月16日、6月13日、6月27日三次我都從台南趕到花蓮親自參加調解,調解完後再由花蓮趕回台南。
調解5次期間也請調解委員會主任委員親自參與協調,但都無法達成共識。
㈢101年3月9日18時40分雨天路滑,天色昏暗。
原告應該是騎腳踏車由明心街(南向北)右轉彎到明禮路(西向東)行駛(此路段為T字型路段)。
道路邊緣一定設計洩水斜坡面,而非平坦路面。
道路邊緣漆有紅白各約12公分的線絛,若遇雨天腳踏車行駛在漆面上容易造成偏滑現象。
原告摔倒位置是在粗糙、止滑的人行道水泥地磚上。
被告從沒有否認自己的罪責,亦無態度不佳之情事,在事情發生之時即做緊急急救處理措施。
被告在調解委員會聲請和解共有5次,並沒有如原告所說被告拒絕任何協商賠償情事。
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更無任何瓜葛,故絕非故意。
就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度偵字3028號被告之陳述:(1)原告摔倒位置是在粗糙、止滑之水泥地磚上,造成原告左髕骨開放性骨折之情況是有可能發生的;
(2)當時原告應該是由明心街右轉彎到明禮路的轉彎,以致造成被告車子在迴轉之時會沒有看到原告的可能。
對於原告之傷勢,被告一切遵照醫院之證明及法官明鑑之裁定為是。
原告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理賠之誠意是不實之指控:(1)原告指被告辯稱係直線駕駛,見事證明確後,竟改稱承認違規迴轉是不實之指控,被告從一開始即承認違規迴轉之事實(被告在警詢筆錄中已說明);
(2)在地檢署檢察官詢問雙方是否要和解時,被告答說希望和解,但原告堅持不和解,故實非被告不和解。
對於原告的傷害事故,被告深感歉意與自責。
原告因被告的違規迴轉所造成的傷害,被告從一開始就沒有逃避任何的責任,並誠心誠意地想與原告和解。
㈣就原告請求項目提出答辯如下:1.醫療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腳踏車配件費用不爭執。
2.原告另提自有6295-RJ號自小客車估價單修理費用23,000元,被告並未與6295-RJ號自小客車碰撞,該費用與本車禍事故有何關聯,請原告證明。
3.原告因事故受傷,請求被告須支付17.49年房屋清潔費用335,808元,被告對於醫生診斷宜休養三個月期間4,800元不爭執,其餘請原告證明其必要性。
4.原告稱醫囑須服用營養及保健食品9個月費用27,000元,請原告證明營養品的品項、何症狀所需、需要量為多少,既然是醫囑,請於診斷書註明必要性以及物品名稱,並提供支出收據。
5.原告稱購買運動器材3,000元,所指為何物?為醫生囑言必要性購買,請原告證明確實為醫囑交代。
6.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後,被告並非不願意道歉,被告曾多次於花蓮市調解委員會出相當金額試圖與原告和解,惟原告均不同意,執意向被告請求高額賠償,以致和解破局。
懇請鈞院詳察,酌為減低。
被告為花蓮高商畢業,為家庭主婦,沒有收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被告車禍事故之時間、地點、情節、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如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01年3月9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步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或迴轉,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尚非不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動態,及該路段不得跨越、迴轉,仍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並跨越至對向車道之路面邊線外,不慎撞及騎腳踏車行駛在對向車道路面線之原告左側大腿處,致原告人車翻覆於路邊,受有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右手指、左眉、左肘擦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㈡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卷70至73頁)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未注意對向來車,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因素。
兩造均同意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㈢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及醫材費如被告呈訴狀後附收據(卷23至27頁,經核算為:①照顧服務費9,500元,②醫療費用7,877元,③醫材費7,025元),並於102年3月25日匯款35萬元、102年9月12日匯款5萬元予原告,作為部分賠償金。
㈣被告對原告以下請求不爭執:1.醫療費用8,259元。
2.就醫交通費11,120元。
3.看護費146,100元。
4.房屋清潔費4,800元。
5.腳踏車配件發票2,7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以下賠償,是否有理?1.房屋清潔費335,808元。
(被告對其中4,800元不爭執)。
2.營養及保健食品費27,000元。
3.室內運動器材3,000元。
4.物之損害:車號0000-00車輛維修費19,134元。
(被告對此項提出爭執,卷85、112頁)。
5.精神慰撫金80萬元。
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依前述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有爭執之處,審酌如下:㈠房屋清潔費方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右手指、左眉、左肘擦傷、頭部外傷、左髕挫傷瘀青、左膝膕窩瘀青等傷害,於101年3月9日急診住院,於101年3月9日手術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於101年3月14日出院,於101年3月22日、101年3月30日及101年4月13日至門診追蹤,左腳不宜負重需輔具及助行器輔助,行動不便需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
復於101年9月17日手術拔除鋼釘,於101年9月18日出院,於101年10月3日及101年12月6日、102年1月10日至門診就診,現左大腿肌肉萎縮較無力,建議復健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卷115至117頁)。
而原告前述傷勢,是否導致左膝無力支撐體重,無法或難以登高、蹲低、跪地、防滑、提重物及長久站立暨上述情狀可能之期間約多久?花蓮醫院102年11月15日函覆表示:「①左髕骨開放性骨折會導致所述之症狀。
②通常半年至1年可以恢復,但因有傷到關節面,同意發生退化性關節炎造成登高、蹲低、跪地時疼痛,但應支撐體重」等語(卷193、194頁)。
可見原告因前述傷害,確實導致左膝無力支撐體重,無法或難以登高、蹲低、跪地、防滑、提重物及長久站立情形,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花蓮醫院之回函推估,所需恢復時間應超過3個月,而達半年至1年,並因退化性關節炎造成登高、蹲低、跪地時疼痛,自無法承擔家務清潔工作,而有僱請他人代為之必要。
依前述事證,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房屋清潔費,應以1年為合理,依原告請求每2週清潔1次,每次費用800元尚屬合理,則此部分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之支出19,200元(800×2×12=19200)。
㈡營養及保健食品費方面:原告主張依照醫師囑咐購買維骨力、維他命ADE、魚油等營養品而支出27,000元,固提出照片、查價資料等為憑(卷118至124頁),惟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所示,並無此項醫囑記載,其必要性尚有可疑,且亦無上開費用之支出憑據,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實說,其請求被告賠償,無從准許。
㈢室內運動器材方面:原告主張因腳傷無法從事激烈運動,依醫師囑咐購買室內運動器材,支出3,000元,用以避免肌肉萎縮及腳傷復健云云,並提出第三代全方位健美機出貨單、購物網廣告資料等為據(卷111、126至132頁),惟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已有「物理治療費」之支出,與此項費用請求應有重複,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醫師有囑咐其購買運動器材之情事,此項支出難認有其必要性,其請求不應准許。
㈣車號0000-00號車輛維修費方面:原告主張為後續之治療,在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車輛前往醫院途中,因腳部傷勢影響無法施力,未能即時煞車,導致部分車體毀損,花費維修費用19,134元云云,雖提出估價單為證(卷110頁),惟原告為腳部受傷,本不適宜駕駛車輛,則其在腳傷未癒之情形下仍自行駕車而肇事,實係自己之行為所致,與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項請求難認有理。
㈤精神慰撫金方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受有前述傷勢與症狀,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現在已經退休,退休前在鐵路局做事,退休後無收入,喜好收藏CD唱片、熱愛騎單車,車禍受傷前原本享受悠閒慢活之退休生活,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投資3筆;
被告為花蓮高商畢業,家庭主婦,無收入,名下有土地2筆、田賦1筆、汽車1筆、投資數十筆(以上諸情節除兩造所自承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報導資料、照片、剪報等可參,卷90、151、156至190頁、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卷58至74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之過失程度、致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7,379元(醫療費用8,259元+就醫交通費11,120元+看護費146,100元+腳踏車配件發票2,700元+房屋清潔費19,2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687,379元)。
㈥被告固已先行支付照顧服務費9,500元(服務時間自101年3月10日14時起至101年3月15日7時止)、醫療費用7,877元(原告101年3月9日起至101年3月14日之住院費用)、醫材費7,025元(時間為101年3月13日、14日),然以上費用均非原告本件請求範圍,不得於原告前述請求金額中扣除。
另被告於102年3月25日匯款35萬元、102年9月12日匯款5萬元,得自原告前開請求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287,379元(687379-350000-50000=287379)。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379元,及自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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