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2,訴,211,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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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陳良高
被 上訴 人 劉新照
劉碧華
劉碧雲
薛劉碧齡
林劉淑子
李瑞陞
李錦娟
李嘉峰
李嘉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2年訴字第211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486,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23,6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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