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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周益妹
訴訟代理人 蕭秀蘭
被 告 洪玉春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李修愉
訴訟代理人 林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於本院101年度司簡調字第27號達成調解,內容中關於:「相對人(按即原告)同意聲請人(按即被告)之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並提出下列三種文件:㈠相對人之印章、㈡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㈢農舍變更使用執照及委託書一份,給與聲請人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之使用。
倘花蓮縣政府要求提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相對人同意提出同意書予聲請人」部分,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等法律強制規定,原告無從依約解除套繪管制,故上揭約定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有關上揭調解內容無效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以:89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無加註「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同段490地號土地」字樣,但至99年5月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赫然發現其他登記事項欄已補加註上揭字樣,致被告欲申請建築執照而未獲准等語,而對原告聲請本院調解,嗣本院於101年4月10日以101年度司簡調字第27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並提出下列三種文件:㈠相對人之印章、㈡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㈢農舍變更使用執照及委託書一份,給與聲請人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之使用。
倘花蓮縣政府要求提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相對人同意提出同意書予聲請人。
辦理解除套繪管制所生之相關費用,全由聲請人負擔。
二、聲請人應協助將相對人之既有農業設施合法化,倘若無法合法化,而須拆除者,聲請人同意補償相對人應拆除所致之損失。
三、相對人已履行上開第一項提出各項文件予聲請人後,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元予相對人,若相對人配合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完成,聲請人應再行給付叁萬元予相對人。
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簡調字第27號全卷查核無訛。
原告已就上開情事與被告調解成立,依上揭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再就已有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起訴,依上揭法條規定,自非適法,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就本件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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