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3,家訴,10,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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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馨儀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高逸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高澤速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陳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㈠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1.明確主張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範圍及價額?2.敘明吉安鄉太昌段1985地號土地、1522建號建物應否納入剩餘財產分配(本院卷一第141頁)?3.如主張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情事,請提出具體事證,並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民國104年8月27日上午10時)自行攜帶證物、偕同證人到庭,或聲請法院通知證人到庭。

㈡被告及反訴原告方面:1.明確主張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範圍及價額?2.敘明吉安鄉太昌段1985地號土地、1522建號建物應否納入剩餘財產分配(本院卷一第141頁)?3.如主張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情事,請提出具體事證,並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民國104年8月27日上午10時)自行攜帶證物、偕同證人到庭,或聲請法院通知證人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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