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3,家訴,6,20150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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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孔莊氏
訴訟代理人 魏東榮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李元威
訴訟代理人 楊文芬
潘翰伯
被 上 訴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林知遠
李鐵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里○○○000○○○○○○0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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