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3,家訴,8,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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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本件被告謝佩玲、謝國樑、謝劍平、邱淑貞受合法通知,無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6.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原告應繼承新臺幣(下同)235
  7. (二)原告復追加非繼承人之張紹偉、張品倫為被告,然於103年9
  8. 貳、實體方面
  9. 一、原告主張:
  10. (一)被繼承人陳桂花於102年12月9日死亡,其配偶即被繼承人余
  11. (二)陳桂花之繼承人為余天金、原告、余美穗、余錦賢及另兩名
  12. (三)陳桂花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
  13. (四)另陳桂花名下原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其不識字亦不會
  14. (五)陳桂花、余天金之遺產既為兩造所共同公有,且渠等並未以
  15. 二、被告答辯如下:
  16. (一)被告余美穗則以:陳桂花、余天金生前對其財產所為處分不
  17. (二)被告余錦賢部分:陳桂花、余天金之遺產如渠等免稅證明書
  18. (三)被告邱淑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表示:余天金、
  19. (四)被告謝佩玲、謝國樑、謝劍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20.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桂花於102年12月9日死亡,其配偶即被
  21. (一)陳桂花、余天金是否尚有其他遺產?
  22. (二)陳桂花、余天金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23.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24.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閱余天金名下所有金融
  25.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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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余俐
被 告 余美穗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被 告 謝佩玲
謝國樑
謝劍平
余錦賢
邱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桂花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同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被繼承人余天金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按同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謝佩玲、謝國樑、謝劍平、邱淑貞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再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原告應繼承新臺幣(下同) 235萬元」,嗣於民國103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聲明:「分割被繼承人陳桂花之遺產」(本院卷第232 頁背面),又原告起訴分割被繼承人陳桂花之遺產,應以陳桂花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為適法,而陳桂花之配偶余天金業於103年2月22日死亡,故原告於訴訟中追加繼承人謝佩玲、謝國樑、謝劍平、余錦賢、邱淑貞為被告,並追加「分割被繼承人余天金之遺產」(本院卷第232 頁背面),均係基於請求分割陳桂花之遺產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是以,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及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復追加非繼承人之張紹偉、張品倫為被告,然於10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撤回此部分起訴,而張紹偉、張品倫尚未就本案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是原告之撤回,依上揭規定自無需得渠等同意,自屬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桂花於102年12月9日死亡,其配偶即被繼承人余天金於103年2月22日死亡。

陳桂花與余天金共有長女余俐即原告、次女張余滿妹、三女余美穗、養子余錦賢等4 人。

其中張余滿妹於83 年10月8日死亡,而張余滿妹之子女張紹偉、張品倫於89 年8月29日出養他人故無繼承權,則余天金之繼承人為原告、余美穗、余錦賢,應繼分各為3分之1,即如附表一所示。

(二)陳桂花之繼承人為余天金、原告、余美穗、余錦賢及另兩名子女邱玉妹、邱淑貞,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

而邱玉妹於97年2月3日死亡,是其原得繼承陳桂花之應繼部分,由其子女即被告謝佩玲、謝國樑、謝劍平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8分之1 ;

其配偶余天金原得繼承部分應由原告、余美穗、余錦賢再轉繼承,故原告、余美穗、余錦賢之應繼分經計算後為 9分之2,故兩造就陳桂花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三)陳桂花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所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余天金之遺產則有與兩造共同繼承陳桂花之遺產及免稅證明書所載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

另因陳桂花、余天金每月領有老農津貼、余天金並領有退休金,陳桂花另有租金收入,而渠等生活儉樸、無重大花費,理應有賸餘財產,負責管理之被告余美穗竟將所有金錢均轉進私有帳戶,如陳桂花、余天金所有之花蓮二信帳戶於99年1月29日、101年9月6日、102年6月11日、102年10月9日之金錢均轉入被告余美穗所有花蓮二信中山分社帳戶,顯有侵占之嫌,應將賸餘財產交出列為遺產。

(四)另陳桂花名下原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其不識字亦不會寫字,而其所有印章及權狀均由被告余美穗保管。

其中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吉安鄉土地)於93年間出賣與訴外人蘇仰世、蘇仰森,該買賣價金應列為遺產,被告余美穗無法交代資金流向,雖其稱價金為900 萬元,惟低於市價,資金流向亦不明,顯有疑問。

被告余美穗復將附表五編號5至9號所示之不動產過戶至自己名下,又陳桂花之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解約後所得之239萬0,344元,亦被被告余美穗據為己有,是如附表五所示編號5至9號之不動產、系爭吉安鄉土地出售價金及239萬0,344元均應列為陳桂花之遺產。

(五)陳桂花、余天金之遺產既為兩造所共同公有,且渠等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協定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另就遺產分割方法,以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就土地部分以分別共有、存款部分則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陳桂花、余天金之遺產准予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余美穗則以:陳桂花、余天金生前對其財產所為處分不屬於遺產的範圍,縱原告主張屬實,亦非屬於遺產而得與本件分割,原告應提起其他民事訴訟主張。

況被告余美穗高中畢業後,即負擔照顧陳桂花、余天金之責任,為渠等提供舒適無虞之生活環境,並自78年來同時承擔照顧罹患精神疾病之原告之責任,光自89年至99年間,四人每月粗估花費5萬1千元,共花費約610 萬元,而自99年8月至102年12月間,因陳桂花、余天金身體狀況惡化,每月除購買醫療用品外,尚需支付每月逾7 萬元之看護費用予外籍看護、原告及被告謝國樑,合計共支出約411萬3,825元,故陳桂花、余天金將渠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由被告余美穗管理支用,以作為渠等之日常生活、特別需求及喪葬所用,被告余美穗更以自己之薪水負擔上開開銷,是渠等除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遺產外,別無賸餘。

至陳桂花之臺灣人壽保險契約部分,係因於102 年間陳桂花、余天金每月之花費高達10萬元,故陳桂花於 102年4月10日決定解約,以支用上開花費。

另於98 年間,陳桂花感念被告余美穗之辛勞,將附表五編號5至9號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余美穗,雖土地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然係為避免課徵過高贈與稅而不得不為,且被告余美穗亦於98年10月9日匯款70萬元與陳桂花。

至於系爭吉安鄉土地,係於93 年間陳桂花自行委託陳天來代書事務所代書陳梅媖辦理,所得價金亦由陳桂花自行處理,被告余美穗並不知情,然每位子女均有分得30萬元。

陳桂花、余天金雖分別罹患肝癌、中風,然渠等於生前均意識清醒,有行為能力,渠等自行處分所有財產,自屬有效,且私時業為全體繼承人所知悉。

原告雖以前揭主張向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余美穗提起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已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047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空言指摘,顯屬無據。

至對於遺產分割方法,以依繼承人之應繼分,就土地部分以分別共有、存款部分則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余錦賢部分:陳桂花、余天金之遺產如渠等免稅證明書所示,並無其他遺產。

陳桂花、余天金並無工作收入,係由被告余美穗於18歲時起即單獨負起照顧渠等之責任,並為渠等管理財務,其餘手足均未能提供協助,故陳桂花將附表五編號5至9號所示之房地贈與被告余美穗。

後因陳桂花重病、余天金中風,每月所需花費甚高,故陳桂花乃於102 年間決定將臺灣人壽保險解約以解燃眉之急,渠等財產早已花用殆盡。

而系爭吉安鄉土地係陳桂花自行決定出售,所有子女均有分得10至20萬元,絕無原告所述之情。

同意依繼承人之應繼分,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陳桂花、余天金之遺產等語。

(三)被告邱淑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表示:余天金、陳桂花生前財產及死亡喪葬費用,交由被告余美穗全權處理,伊無異議等語。

(四)被告謝佩玲、謝國樑、謝劍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桂花於102年12月9日死亡,其配偶即被繼承人余天金於103年2月22日死亡。

陳桂花與余天金共有長女即原告、次女張余滿妹、三女余美穗、養子余錦賢等4 人。

其中張余滿妹於83 年10月8日死亡,而張余滿妹之子女張紹偉、張品倫於89 年8月29日出養他人故無繼承權,則余天金之繼承人為原告、余美穗、余錦賢,應繼分各為3分之1,即如附表一所示。

而陳桂花之繼承人為余天金、原告、余美穗、余錦賢及另兩名子女邱玉妹、邱淑貞,每人應繼分各 6分之1。

因邱玉妹於97 年2月3日死亡,是其原得繼承陳桂花之應繼部分,由其子女即被告謝佩玲、謝國樑、謝劍平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8 分之1;

其配偶余天金原得繼承部分應由原告、余美穗、余錦賢再轉繼承,故原告、余美穗、余錦賢之應繼分加計余天金部分後為9分之2,兩造就陳桂花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6至34、43至46頁),堪信為真正。

又陳桂花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

而余天金死亡時,除與兩造共同繼承陳桂花之遺產外,尚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等情,有渠等免稅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0、206、348 頁),並為原告、被告余美穗、余錦賢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除上開遺產外,陳桂花、余天金尚遺有其他遺產,則為被告余美穗、余錦賢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陳桂花、余天金是否尚有其他遺產?(二)陳桂花、余天金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說明下:

(一)陳桂花、余天金是否尚有其他遺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主張陳桂花、余天金尚遺有其他遺產,既為被告余美穗、余錦賢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陳桂花不識字亦不會寫字,而其所有印章及權狀均由被告余美穗保管,附表五編號5至9所示之不動產顯係被告余美穗私自過戶,故上揭不動產應仍屬於陳桂花之遺產云云,並提出上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98至107、179至188頁、本院卷二第120頁)。

惟被告余美穗、余錦賢堅決否認上情,並以:上揭不動產係陳桂花生前贈與被告余美穗,為避稅方以買賣之方式辦理過戶登記,被告余美穗亦有給予陳桂花孝養金等語置辯。

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另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

反之,土地登記名義人非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

蓋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倘當事人依土地登記法令完成登記之事實存在時,於生活經驗法則上,通常可彰顯該登記所示權利之內容存在,故可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且物權變動一經登記,推定該物權變動之合法存在。

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主張登記內容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者,對於此等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上揭不動產係陳桂花於98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余美穗所有等情,有上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98至107、179至18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調該登記資料後核對無訛,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3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86、303至324 頁),苟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登記之內容,依法即應推定被告余美穗於98年11月17日已因買賣而取得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

原告雖稱係被告余美穗私自將上揭不動產移轉過戶等語,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係屬不實買賣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僅空言主張上情,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已難遽予採信。

又衡諸常情,陳桂花生前對其財產本有自由使用處分之權利,不容他人置喙,則其將上揭不動產買賣與其女即被告余美穗,自無須告知他人並取得同意。

再佐以陳桂花生前意識均清楚一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287頁),則陳桂花生前對於上揭不動產已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被告余美穗所有乙事既未曾表示異議,而被告余美穗曾於98年10月30日、11月9 日分別匯款40萬元、70萬元予陳桂花,有陳桂花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帳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67 頁),益見陳桂花確有將上揭不動產買賣被告余美穗之意思,是被告余美穗已於98年11月17日因買賣而取得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等情非虛,堪予認定。

故原告空言主張上揭不動產應仍為陳桂花所有,自應列為應繼遺產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取。

3、原告復主張陳桂花於93年間出售系爭吉安鄉土地之價金應不只900萬元,另陳桂花之臺灣人壽保險契約解約後,取得239萬0,344 元應與前開價金均全數列為遺產等語,並提出系爭吉安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價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7 至50、79至82、93至97、111至114、189至197、202至203頁)。

查陳桂花之臺灣人壽保險契約於102年10月4日辦理解約,臺灣人壽於同年月9日匯入239萬0,344元至陳桂花之前開花蓮二信帳戶等情,有臺灣人壽103年8月18日台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陳桂花之保險資料表、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影本及陳桂花前開花蓮二信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帳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71至279、371 頁)。

惟所謂遺產,應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而非指曾經取得之財產,且原告提出上開資料僅能證明陳桂花於93年間已將系爭吉安鄉土地因買賣移轉登記予他人,並於102年10月4日解除保險契約,尚不能證明該買賣價金高於900 萬元,或此買賣價金及保險契約解約後之給付款項於陳桂花死亡時尚存在,是原告主張陳桂花有此部分之遺產,未能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言,自難逕予憑信。

4、原告另主張陳桂花、余天金授權被告余美穗管理渠等之財產,被告余美穗竟擅將渠等財產移轉至自身帳戶,應將賸餘財產應列為遺產等語,被告余美穗雖不否認陳桂花、余天金曾授權代為管理財務,惟辯稱其自18歲時起即擔負照顧陳桂花、余天金之責任,上開款項均用於渠等之日常生活及特別需求所用,已使用殆盡,縱有賸餘亦屬渠等有感其照顧之情而贈與等語,並提出手寫帳冊明細及看護、醫療、喪葬相關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69至228頁),經查:陳桂花、余天金無工作,固定收入為老農津貼、余天金之半年俸,分別存入渠等花蓮市農會帳戶及余天金郵局帳戶,渠等長期委由被告余美穗管理、支用財產,並由被告余美穗照顧渠等、處理身後喪葬事宜,代為保管渠等之存摺、印章等情,為原告、被告余美穗、余錦賢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9、161、286至287頁)。

又經原告請求函詢陳桂花、余天金是否在花蓮二信、合作金庫、第一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全國農業金庫、土地銀行、花蓮市農會等金融機構設有帳戶,經函詢結果查知於93年間至103 年間止,陳桂花在花蓮二信、花蓮市農會開立有帳戶,余天金則在花蓮二信、花蓮市農會、中華郵政開立有帳戶,有上開機構之函文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49、397至398、400頁、本院卷二第13、20、27頁)。

再觀諸上開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①陳桂花、余天金之花蓮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於102年6月11日分別轉帳42萬元、14萬元予被告余美穗;

②陳桂花之花蓮二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於99年1月29日、101年9月6日、102年6月11日、102年10月9日分別轉帳 80萬元、200萬元、48萬元、119萬5,500 元;

余天金之花蓮二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則於101年9月6日、102年6月11日、102 年10月9日分別轉帳200萬元、48萬元、119萬5,500 元至被告余美穗所有之花蓮二信中山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情,有花蓮二信103年9月25日、103年12月12日、104 年5月18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陳桂花、余天金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余美穗帳戶交易明細、花蓮市農會103年10月24日花市農信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檢附陳桂花、余天金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9至393頁、本院卷二第27至52、109至110、265至280頁),亦為原告、被告余美穗所不爭執。

然被告余美穗於18歲時起即開始照顧陳桂花、余天金,並因此管理渠等財產以支應渠等之照護費用,且已提出相關收據影本以為據,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余美穗確實對陳桂花、余天金有照顧之實,而被告余美穗照顧渠等長達20餘年,衡諸常情及日常生活經驗,期間各項支出或無單據,或難以留存,自堪信被告余美穗辯稱款項均用於照顧陳桂花、余天金乙情為真實。

原告僅空泛指稱就陳桂花、余天金之遺產計算方式,應將所有存入陳桂花、余天金帳戶之款項扣除渠等花費用均屬遺產,被告余美穗應負返還責任云云,惟未能就其主張舉證實說,尚非有據。

況縱原告認被告余美穗自陳桂花、余天金帳戶轉入被告余美穗自身帳戶之金額,於支出渠等之照護費用後仍有剩餘,亦已非屬遺產之範圍,而得於本案予以審究,原告自應依相關法律關係另訴主張,其此部分所述,本院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陳桂花、余天金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兩造為陳桂花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及被告余美穗、余錦賢為余天金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貳、三),又兩造因不能協議分割陳桂花、余天金之遺產,且渠等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即屬有據。

2、陳桂花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業經認定如前。

又附表三編號1 之土地業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

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及被告余錦賢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原告、被告余美穗對此分割沒有意見;

被告謝佩玲、謝國樑、謝劍平、邱淑貞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

認兩造公同共有上開土地,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至陳桂花所遺之存款,因其性質非不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原物分配為適當,均詳如附表三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3、余天金死亡時遺有與兩造共同繼承陳桂花之遺產及附表四所示之遺產,亦經認定如前。

其中與兩造共同繼承陳桂花之遺產業經原告、被告余錦賢、余美穗再轉繼承,分割方法如前所述,故余天金應予分割之遺產僅如附表四所示。

又余天金所之遺產性質為金錢,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相應之數額,符合該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且被繼承人即原告、被告余美穗、余錦賢對於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是此,准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將余天金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使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閱余天金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於93年前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李欣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一:余天金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
│        │應繼分比例│
├────┼─────┤
│余俐    │1/3       │
├────┼─────┤
│余美穗  │1/3       │
├────┼─────┤
│余錦賢  │1/3       │
└────┴─────┘
附表二:兩造就陳桂花遺產經計算後之應繼分比例(含余俐、余美穗、余錦賢再轉繼承自余天金之部分)
┌────┬─────────┐
│        │應繼分比例        │
├────┼─────────┤
│余俐    │2/9               │
├────┼─────────┤
│余美穗  │2/9               │
├────┼─────────┤
│余錦賢  │2/9               │
├────┼─────────┤
│邱淑貞  │1/6               │
├────┼─────────┤
│謝佩玲  │1/18              │
├────┼─────────┤
│謝國樑  │1/18              │
├────┼─────────┤
│謝劍平  │1/18              │
└────┴─────────┘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桂花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項目                                │分割方法          │
├──┼──────────────────┼─────────┤
│1   │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    │: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分別共有          │
├──┼──────────────────┼─────────┤
│2   │花蓮二信(活存)13,114元            │左列存款,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3   │花蓮二信(活存)1,127元             │比例分配          │
├──┼──────────────────┤                  │
│4   │花蓮市農會(活存)35元              │                  │
└──┴──────────────────┴─────────┘
附表四:被繼承人余天金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
│1   │花蓮市農會(活存)7,009元     │左列存款,由原告、被告余│
├──┼───────────────┤美穗、余錦賢依附表一所示│
│2   │花蓮市二信(活存)7,059元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附表五:原告爭執之不動產
┌──┬─────────────────────────┐
│編號│                項        目                      │
├──┼─────────────────────────┤
│ 1  │花蓮縣吉安鄉○○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面 │
│    │積:2,344.04平方公尺)                            │
├──┼─────────────────────────┤
│ 2  │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面積:460.74平方公尺)                            │
├──┼─────────────────────────┤
│ 3  │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面積:718.82平方公尺)                            │
├──┼─────────────────────────┤
│ 4  │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面積:1,610.93平方公尺)                          │
├──┼─────────────────────────┤
│    │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5  │面積:37平方公尺)                                │
├──┼─────────────────────────┤
│ 6  │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面積:30平方公尺)                                │
├──┼─────────────────────────┤
│ 7  │花蓮縣花蓮市○○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 │
│    │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弄0號)         │
├──┼─────────────────────────┤
│ 8  │花蓮縣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面積:67平方公尺)                                │
├──┼─────────────────────────┤
│ 9  │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
│    │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弄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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