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3,簡上,24,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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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1,600元
  4. 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5. 一、其為建置「鄉貌民宿網站」而與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1年10
  6. 二、上訴人違反雙方簽立之保密合約條款,依該合約第4條約定
  7. 三、上訴人遲未依約交付網站,依網站製作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
  8. 四、上訴人應依雙方簽訂之網站製作合約書第2條約定履行契約
  9. 五、爰依保密合約第4條、網站製作合約第2條約定,提起本訴。
  10.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1,600元及102年5月31日起至清
  11. ㈡上訴人應依網站製作合約第2條約定履行契約並交付系爭網站
  12.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3.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保密條款部分:
  14. ㈠按「乙方應保守本案之一切機密性,並負責乙方相關人員不得
  15. ㈡再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1月間委託上訴人製作系爭網
  16.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交付部分:
  17. ㈠按「製作時間為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
  18. ㈡再查,被上訴人在102年1月23日又再提出關於訂房加人制度、
  19. ㈢另查,在上訴人提出測試版本後,被上訴人又提出更多要求,
  20.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網站產品交付被上訴人部分:
  21. ㈠被上訴人未依網站製作合約第2條之約定,在上訴人已交付完
  22. ㈡又因被上訴人在合約訂立之後,另再提出包含非常多的變更及
  23. 四、並聲明:
  24. 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5.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6.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略以:
  27. 一、原審判決認被證四之原始規格書(參原審卷一第115-139頁
  28. 二、次查,被上訴人製作新的規格書,並增加許多項目及要求的
  29. 三、另查,從原始規格書所使用的文字多為「需…」、「應…」
  30. 四、原審判決以「至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提出之資料(被
  31. ㈠六、增加房型或活動候補機制:(共4大項)
  32. ㈡七、變更將有訂房的訂單在「僅有部分特殊活動時,才須先收
  33. ㈢八、增加有「第七條A情況,訂房但須另外支付訂金的活動,
  34. ㈣十二,增加「本網站為提升SEO流量,與社團網站及程式作串
  35. ㈤十三、增加「結合臉書活動發布功能:一下訂則套用臉書活動
  36. ㈥十四,增加「購物車系統(同時預定多個項目):在進入確認
  37. ㈦十五,增加「客戶在使用步驟上,如遇狀況有相關提醒用語,
  38. ㈧十六,增加「網站語言系統含簡體版、繁體版、英文版、日文
  39. ㈨十七,增加「預定系統順序:購物車選購-資料填寫(包括最
  40. ㈩增加「在訂單編輯(次版面)My.好友通訊錄,增加會員相片
  41. 五、原審判決以更改後「其內容均屬與經營民宿相關連且必要之
  42. 六、上訴人已提出完整測試版予被上訴人測試:依系爭契約所訂
  43. 七、上訴人已提出完整測試版予被上訴人測試,提出時間雖較合
  44.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0日訂約後,直到101年11月21日
  45. ㈡次查,因為被上訴人之要求不斷增加與變更,又依雙方SKYPE
  46. 八、退萬步言,縱使認為上訴人並未交付完整測試版,且有可歸
  47. 九、另查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事實:被上訴人在契約期間,明
  48. 十、本件請求違約金縱屬有理,原判決但顯有失當,應予減少:
  49.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以及該不利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50.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51. 伍、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52. 一、兩造簽立之網站製作合約第1條即明定:「……製作時間為
  53. 二、被上訴人於委託之初,除將原始規格書交付上訴人參考外,
  54. 三、然上訴人自2012年11月8日簽約時起至2013年1月21日
  55. 四、至於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規格異動比較表作為被上訴人有變更
  56. 五、上訴人因遲延交貨在後,其違約事證誠屬明確,自無任何法
  57. 六、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提出之資料是依網站製作合約第
  58. ㈠查網站製作合約第2條第1項規定之「第一階段」內容:「甲(
  59. ㈡承上,被上訴人在101年11月21日提出之資料是依網站製作合
  60. 七、上訴人尚未提出完整測試版予被上訴人測試,且遲延提出係
  61. 八、原審判決理由並無違誤之處:
  62. ㈠上訴人遲未依約交付網站製作,依網站製作合約第2條第2項約
  63.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交付網站產品,亦屬有理,查上訴人
  64. ㈢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另主張:「…被上訴人對此明知,且均同意
  65. 陸、本院之判斷:
  66.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及101年11月6日分別簽立「
  67. 二、按「甲方(即上訴人)今代工製作乙方(即被上訴人)之鄉
  68. 三、然上揭原始規格書交付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1
  69. 四、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第2階段履約期間屆滿日即102年1月1
  70. 五、上訴人又抗辯本件並未遲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第二階
  71. 柒、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
  72.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7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翔逸資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惠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秀蓮即鄉貌休閒民宿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簡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陸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兩造簽訂之案件保密合約及網站建置及資料庫代工製作合約書(含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規格書)之約定將系爭網站產品交付原告)。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1,600元本息及上訴人應依兩造簽訂之案件保密合約及網站建置及資料庫代工製作合約書之約定將系爭網站產品交付被上訴人,並駁回關於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違反保密合約之違約金10萬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為建置「鄉貌民宿網站」而與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及101年11月6日簽立「案件保密合約」(下稱保密合約)及「網站建置及資料庫代工製作合約書」(下稱網站製作合約)。

其於簽約完成時即依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000元,迄起訴時已逾六個月。

詎上訴人不僅遲未依約製作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任何產品,且公然違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案件保密約定而將其專為被上訴人建置之網頁內容與結構在其公司網站上公開展示,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輕易閱覽並查知被上訴人對於該民宿網站之理念與架構,核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違反上揭兩造間所簽立之合約。

二、上訴人違反雙方簽立之保密合約條款,依該合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違約金:按乙方(即上訴人)應保守本案之一切機密性,並負責乙方相關人員不得使非必要人員接觸本案相關內容與結構。

乙方應盡告知並監督本案相關人員保密義務及其它本切結所約定事項;

乙方不得將本案公開、挪為它用,實施、或使第三人知悉本案之內容;

乙方於本切結簽訂後負有保密義務。

因乙方違反本切結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並同意給付甲方10萬元整為違約金,並須設法補救至甲方同意為止。

乙方不因知悉本案人員之離職而免責,保密合約第1、2、4條分別訂有明文。

因民宿業競爭激烈,民宿網站是否豐富多元、便利實用,攸關民宿經營之成敗,有鑑於此,被上訴人乃將其對建構網站特有之理念逐一向上訴人闡釋後委由上訴人建置完成,以達到與一般民宿網站區別而能掌握市場之目的。

職此,為避免其他民宿同業抄襲其網站之架構與內容,乃與上訴人於保密合約中明文約定上訴人應對本網站建置案負有保密義務,若有違反,上訴人應對此負賠償責任之約定。

詎料,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3日瀏覽上訴人公司網站時,赫然發現上訴人公司竟然將被上訴人委由其製作且依約應負保密義務之網頁網址公開在其公司網站上之「網站建設案例」網頁中,不僅使不特定多數人(尤其是企業經營者)得以共見共聞該網站建置案之架構與內容,性質上亦係上訴人將該網站建置案挪為它用,顯已違反雙方簽訂之案件保密合約第1條及第2條之保密約定,為此,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9日要求上訴人提出說明並立即恢復其應盡之保密義務,惟上訴人卻置之不理。

三、上訴人遲未依約交付網站,依網站製作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1,600元之違約金:系爭網站製作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今代工製作乙方之鄉貌民宿網站前台程式開發、網頁套版、後台程式開發、資料庫建置、原始網頁遺漏補充及修正(以下簡稱丙產品,網頁版型由乙方提供,開發規格參考乙方所提供之附件),製作時間為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含系統測試15天)。」

第2條有關付款金額及付款方式約定為3階段,析述如下:1.第一階段: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簽約完成後(即2012/11/8),乙方支付甲方總金額30%款項即48,000元(未稅)。

2.第二階段:甲方交付乙方完整測試版本(即2013/1/15)後,並經乙方驗收完工上架同時,由乙方支付甲方總金額40%款項即64,000元(未稅)。

3.第三階段:甲方交付乙方完整驗收版本(即20 13/3/15)運行無誤後,由乙方支付甲方總金額30%款項即48,000元(未稅)。

惟查,被上訴人自簽約完成後即依約給付上訴人48,000元,然上訴人卻遲未依合約履行第二階段(即102/1/15)將完整測試版本或其他任何產品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依約給付違約金並提出第二階段之產品交付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自上訴人遲延交付之日(即102/1/16)起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已逾126天,依上開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若於立約後八十日內達成第二階段,乙方(即被上訴人)則另添貳萬元做為獎勵金。

倘若合約期限內不能按時交付丙產品,甲方需支付乙方協議罰金,每日以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一作為違約賠償金。

…」從而,上訴人自當依約給付予被上訴人201,600元之違約賠償金【計算式:126天×1,600元(總合約金額16萬元×1%)=201,600元】。

四、上訴人應依雙方簽訂之網站製作合約書第2條約定履行契約並交付系爭網站產品予被上訴人。

查本件保密合約及網站製作合約,現仍係有效存在,上訴人仍應依債之本旨履約。

上訴人除違反保密合約條款,依該合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之違約金外,亦違反網站製作合約書之約定,依該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亦應給付被上訴人201,600元之違約金,是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301,600元之違約金。

此外,上訴人亦應依債之本旨繼續履行上開二合約,並交付系爭網站產品予被上訴人。

五、爰依保密合約第4條、網站製作合約第2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1,600元及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依網站製作合約第2條約定履行契約並交付系爭網站產品予被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叁、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保密條款部分:

㈠按「乙方應保守本案之一切機密性,並負責乙方相關人員不得使非必要人員接觸本案相關內容與結構。

乙方應盡告知並監督本案之相關人員保密義務及其他本切結所約定事項」、「乙方不得將本案公開、挪為他用,實施、或使第三人知悉本案之內容」,兩造於101年10月17日簽立之保密合約第1條、第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本案之一切機密性」之意義為何,以及哪些屬內容於「機密」?系爭保密合約中並未訂定,故應以一般認知解釋之。

經查,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關於「機密」之解釋為:「重要而祕密的事」。

因此,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保密合約後,應只就「本案重要而祕密的事」負有保密義務。

㈡再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1月間委託上訴人製作系爭網頁之前,就曾經委託他人製作外觀大致相同之網頁,而且該等網頁早於101年1月19日(或以前)就已經放在網路上,任何人均可點選進入觀閱。

經點選進入該網址後所出現之網頁內容與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放在網頁上之內容幾乎完全一樣。

因此,上訴人放在與被上訴人網路上之內容,並非「祕密」應屬無疑。

又查,上訴人放在網路上與被上訴人有關的網頁,不僅其外觀內容早由被上訴人自行放置在網路上,而且是一般坊間民宿網站對外發佈通用之首頁基本規格,內容僅呈現如「關於我們」、「最新消息」、「線上訂房」、「行程訂購」、「聯絡我們」等,與一般網頁架構(外觀而言)並無何特殊之處,因此上訴人放置在網路上之相關內容,顯非「重要而祕密」。

就被上訴人所委託事項真正重要而祕密之「網站前台動線功能及前後台雙方往返之規格及會議文件、後台地址、後台帳密、訂購流程」等內容,以及「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測試之原訪問地址及後台位址等網址、帳號、密碼」等重要而祕密事項,均未曾揭露,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云云,顯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交付部分:

㈠按「製作時間為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含系統測試15天)」固然為兩造所簽訂之網站製作合約第1條所明定。

然上開合約書第2條第2項中段亦載明「若因乙方延誤,甲方不負賠償乙方延誤天數相關的商業損害或其他損失」。

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0日與上訴人簽約前已提供原始規格書乙份,雙方於101年11月6日簽約,並議定上訴人承作的內容即係依照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原始規格書後,上訴人即開始規劃及製作。

但被上訴人竟又在101年11月21日,另再提出包含非常多的變更及新增內容的規格書,被上訴人於訂約後才提出的變更要求有「房型或活動後補機制(共4大點)」、「匯款模式之變更、符合第七條A情況…」等等,上訴人以其專業,為滿足被上訴人在101年11月21日始行提出的規格要求,額外所須之工作日至少45日,此見上訴人製作之規格異動比較表。

因此,上訴人顯已無法依原合約時間完成,要屬無疑。

㈡再查,被上訴人在102年1月23日又再提出關於訂房加人制度、兒童入住項目等11項的變更,也陸續在102年1月24日、1月29日和上訴人進行規格異動的定期會議討論,被上訴人也提出了「房價小計改為附加選項」、「CHICK IN畫面,同筆訂單詳細清單需有列印功能,方便使客人了解價錢」等等變更。

至102年2月1日,上訴人已儘量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提出完整測試版予被上訴人,此有雙方SKYPE的通話內容可稽。

因此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較依合約書所載時間晚16天提出完整測試版本,當然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查,在上訴人提出測試版本後,被上訴人又提出更多要求,甚至許多規格是在討論時都沒有辦法確定的,如金流資料及電話系統API之相關資料都沒有提供予上訴人。

因此上訴人並無任何可歸責性,自不負違約責任。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網站產品交付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未依網站製作合約第2條之約定,在上訴人已交付完整測試版本後,依第2階段之付款比例約定支付上訴人40%之價款,上訴人並無進行第三階段交付完整驗收版本之義務。

更何況,在上訴人提出測試版本後,被上訴人又提出更多要求,甚至許多規格是在討論時都沒有辦法確定的,如金流資料及電話系統API之相關資料都沒有提供予上訴人。

因此被上訴人已經違反其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履行其協力義務前,當然無法完成完整驗收版本。

如被上訴人仍堅持要上訴人交付完整網頁產品,則因上訴人業於102年11月29日以民事答辯(二)狀明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3日內交付完成驗收版本必要之金流資料及電話系統API之相關資料,但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提出,亦未支付第2階段之費用,上訴人實無從再繼續進行契約,爰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㈡又因被上訴人在合約訂立之後,另再提出包含非常多的變更及新增內容的規格書,被上訴人於訂約後才提出的變更要求有「房型或活動後補機制(共4大點)」、「匯款模式之變更、符合第七條A情況…」,以及在102年1月23日又再提出關於訂房加人制度、兒童入住項目等11項的變更,也陸續在102年1月24日、1月29日和上訴人進行規格異動的定期會議討論,被上訴人也提出了「房價小計改為附加選項」、「CH ICK IN畫面,同筆訂單詳細清單需有列印功能,方便使客人了解價錢」等等變更。

如上訴人為滿足被上訴人在101年11月21日始行提出的規格要求,必須加派人員趕工製作,如以正常工作時間來計算,額外所須之工作日至少45日。

而此等變更事項並非上訴人於定約時所得預見,尚得依民法第27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本院酌增價金。

且事實上上訴人已完成測試版之交付,依契約所約定上訴人有權請求70%之價金。

因此被上訴人所已付第1階段費用48,000元顯不足上訴人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

但使為本院能迅速審結本件,擬於另案起訴請求,不於本件中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略以:

一、原審判決認被證四之原始規格書(參原審卷一第115-139頁)本係被上訴人先前委託其他網站業者所製作既有之網頁成品,因被上訴人認其內容未盡理想、不符需求,方才委託上訴人製作本件網頁,故被證四即網站製作合約第1條所稱之開發規格參考乙方(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附件」,且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0日前已提供予上訴人參考,此為上訴人所自陳(參原審卷一第103頁)云云認定事實有誤。

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0日前所交付上訴人之原始規格書,並非「先前委託其他網站業者所製作既有之網頁成品」之內容,該原始規格書就是被上訴人在101年10月20日委託之內容。

至於該原始規格書之內容是否就是被上訴人委託其他網站業者所製作時之「所要求規格」,上訴人雖不得而知(也許其他業者所拿到的是一樣的規格書,但是很顯然的,該其他業者並未作到該規格書所要求的內容。

又也許是被上訴人在其他業者完成後認有不足,自行再加入新的要求與規格,之後才交付給上訴人),但是上訴人所拿到的原始規格書,絕對與被上訴人經其他業者製作之網業內容不同。

二、次查,被上訴人製作新的規格書,並增加許多項目及要求的日期是101年11月21日。

如果被上訴人在101年10月20日所交付的原始規格書內容就完全同於先前其他業者所交付的程式內容,那就會代表訂約後真正所要求的規格交付,有一個月以上,則被上訴人有何理由「浪費」這一個月的時間?一般而言,一個人在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時,在訂約時就會決定要委託的事項及內容,不會要等到「訂約一個月後」才確定要委託的內容。

另外,從上訴人之立場來看,這樣一個委託契約是有時限的,當然不可能接受在訂約時委託者未將委託的內容交付這樣一項任務。

因此,在在可知原始規格書的內容,就是在101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所製作之網頁規格內容。

原審判決認為原始規格書的內容只是其他業者所寫好的程式內容,即有重大錯誤。

三、另查,從原始規格書所使用的文字多為「需…」、「應…」,例如「需要的功能在需要的地方出現等人性化編排」、「從電腦傳輸到主機時需有加密功能」、「回到首頁的標籤應清楚明顯」、「美編部分需另外討論」等等,即可看得出來原始規格書並非先前的業者所已製訂完成之網頁程式說明,而是被上訴人對於網頁設計業者的要求。

因此原審判決認為原始規格書是其他業者所寫好的程式內容云云,即有錯誤。

四、原審判決以「至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提出之資料(被證五,參原審卷一第140-179頁)包含「房型或活動後補機制(共4大點)」、「匯款模式之變更、符合第七條A情況…」等(如原審卷一第140頁螢光筆所畫),其內容均屬與經營民宿相關連且必要之事項,實屬建置民宿網站所不可或缺之內容,難認不在系爭網站製作合約之範圍內」云云,亦有錯誤,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才提出之規格變動之要求如下:

㈠六、增加房型或活動候補機制:(共4大項)

㈡七、變更將有訂房的訂單在「僅有部分特殊活動時,才須先收訂金」之要求。

㈢八、增加有「第七條A情況,訂房但須另外支付訂金的活動,由後台手工決定。

後台並可設定各活動須付訂金的百分比」之要求。

㈣十二,增加「本網站為提升SEO流量,與社團網站及程式作串聯(如臉書、微博、LINE等)。

由鄉貌主動將旅客照片PO至臉書」之功能。

㈤十三、增加「結合臉書活動發布功能:一下訂則套用臉書活動發布,但是否發布,最後確認鍵由客戶選擇」之功能。

㈥十四,增加「購物車系統(同時預定多個項目):在進入確認預定前即可做勾選操作。

註當第一頁勾選內容於觀看第二頁時不可跳掉」之功能。

㈦十五,增加「客戶在使用步驟上,如遇狀況有相關提醒用語,如沒有點選日期而直接預訂、點選已過日期等等」之要求。

㈧十六,增加「網站語言系統含簡體版、繁體版、英文版、日文版。

切換網站語言版本時,暫停背景音樂,優先跳出該國代表音」之功能。

㈨十七,增加「預定系統順序:購物車選購-資料填寫(包括最後選擇後補狀況與期限)-保險名單-確認畫面-匯款畫面」等要求。

㈩增加「在訂單編輯(次版面)My.好友通訊錄,增加會員相片可轉貼至臉書,按鍵"分享並下載",勾選分享幾張時才能下載幾張,按鍵明顯有張力」、「旅遊日誌可自行上傳照片,或從網站個人相簿挑選,並可輸入文章」之功能。

增加「後台應可看見登入身分」之功能。

增加「預售票價錢已事先售出,因此預訂時不需收費,但需支付訂金。

如果預訂內容有更換原訂單,價錢部分多退少補。

少補的情況為:訂金差額超過?%時,需補訂單全額」之功能。

增加「預定機制如更換訂單,價錢部分多退少補。

少補的情況為:訂金差額超過?%時,需補訂單全額」之功能。

增加「主機系統結合電話,談話內容錄音」之功能。

增加「匯款虛擬帳戶套用客戶身分證號碼」之功能。

增加「每一筆訂單金流進出紀錄,皆須得到後台最高權限之帳號審核通過」之功能。

增加「訂金部分退費機制仍有,但後台可勾選不退(無訂金退費制度,凡訂金只進不退),但因颱風等天災後台可延期訂金」之功能。

增加「訂單備註:來電備註部分,來電時系統跳入該訂單開始做動作紀錄。

另需有陌生電話備註,如無訂單、此通電話也無下定狀況」之功能。

增加「車牌紀錄備註:一筆訂單包括幾組車牌,幾間房型」之功能。

增加「鄉貌-訂金保留分析走勢圖」、「鄉貌-退訂資料分析走勢圖」、「野生活-訂金保留分析走勢圖」、「野生活-退訂資料分析走勢圖」、「優質推薦-訂金保留分析走勢圖」、「優質推薦-退訂資料分析走勢圖」之功能。

其中走勢圖內容包括「(1)保留訂金筆數有幾筆、(2)保留訂金的總金額、(3)分析保留訂金的每年月日活動與房型各項保留總金額」之要求。

增加「前台網站客戶使用分析走勢圖,分每小時、天、週、月、年」之功能。

增加「在續住優惠折扣部分有其他優惠(如壽星),後台應可設定顯示項目與折扣(也可關閉優惠,無優惠顯示),系統應自動換算價錢,當優惠重疊時以最便宜的優惠單一項目為主。

以單一最優惠項目為主,此需備註於上列小字項目供客戶了解」之功能。

增加「選擇預售票」之功能。

五、原審判決以更改後「其內容均屬與經營民宿相關連且必要之事項,實屬建置民宿網站所不可或缺之內容,難認不在系爭網站製作合約之範圍內」云云,顯有錯誤。

可能的原因是在於原審不了解「寫程式」時,增加一個功能、一個串聯、一個模組,其所寫的程式,可能就是數千條「程式」,花費的時間就絕對不同於「沒有增加」時。

而程式設計業者最大的成本花費的就是他的腦力和時間,也就相當於工程業者施工的時間以及所使用的材料、物品等。

因此,若委託範圍有所變更,程式設計業者所花費的時間,絕對亦有變更。

以前揭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要求變更新增之項目,其目的只是在讓這個系統更多功能以及繁複,但是都非「必要事項」。

一般的民宿業網站,提供的都是房型(含照片、訂價、文字說明)、交通位置、聯絡方式等等,如何能說前揭23項變更,都是屬於「建置民宿網站所不可或缺的內容」?另外,絕大部分的民宿業者網頁均無提供「候補」之機制,更不會提供「最多可候補4個房型、4天」這樣的功能。

更不用說一般的民宿業者網站會有「增加「本網站為提升SEO流量,與社團網站及程式作串聯(如臉書、微博、LINE等)。

「結合臉書活動發布功能:一下訂則套用臉書活動發布,但是否發布,最後確認鍵由客戶選擇」之功能。

「網站語言系統含簡體版、繁體版、英文版、日文版。

切換網站語言版本時,暫停背景音樂,優先跳出該國代表音」之功能。

增加「在訂單編輯(次版面)My.好友通訊錄,增加會員相片可轉貼至臉書,按鍵「分享並下載」,勾選分享幾張時才能下載幾張,按鍵明顯有張力」、「旅遊日誌可自行上傳照片,或從網站個人相簿挑選,並可輸入文章」之功能等等。

因此原審判決認這些增加的功能都是「必要功能」已在原始委託範圍內,顯有誤會。

六、上訴人已提出完整測試版予被上訴人測試:依系爭契約所訂提出完整測試版的時間是102年1月15日,而再提出完整驗收版的時間則是102年3月15日。

可見,縱使上訴人提出完整測試版後,還是須要至少2 個月的時間作測試及修正,因此可知所謂「完整測式版」絕非毫無瑕疵的程式,而且原本上還是會有一定幅度之修正。

但只要訂作人要求的基本功能都已俱備,提供訂作人使用、測試,即已符合所謂「完整測試」之定義。

上訴人至遲已於102 年2月1日提供完整測試版予被上訴人,此事實業有兩造間之skype 聯絡內容,以及被上訴人也不否認(被上訴人事實並不否認上訴人有交付測試版,只是否認該版本是否可以屬於「完整測試版」)。

因此上訴人既然已提供基本功能完整之測試版程式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如要否認,應由其舉證。

七、上訴人已提出完整測試版予被上訴人測試,提出時間雖較合約書所訂102年1月15日為晚,是否屬於給付遲延?若為遲延是否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延誤?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0日訂約後,直到101年11月21日還提出多項規格之增加及變更,而且此等增加與變更並非上訴人在訂約時評估交付日期時所能預見。

因此上訴人未能於102年1月15日前交付完整測試版,顯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要求規格變更或增加。

再查,被上訴人在102年1月23日又再提出關於訂房加人制度、兒童入住項目等11項的變更,也陸續在102年1月24日、1月29日和上訴人進行規格異動的定期會議討論,被上訴人也提出了「房價小計改為附加選項」、「CHECK IN畫面,同筆訂單詳細清單需有列印功能,方便使客人了解價錢」等等變更。

因此上訴人在102年2月1日滿足被上訴人之不斷變更還能提出完整測試版,實屬非常不容易。

㈡次查,因為被上訴人之要求不斷增加與變更,又依雙方SKYPE的通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對於因為規格變更、網頁調整,上訴人將在102年2月1日將完整測試版交付乙節已經認同,因此雙方已合意延後完整測試版之交付日應屬無疑(參被證七第2頁倒數第10行:兩位,近兩日所討論的規則與流程有一定的復雜程度預計在下周五前完成頁面將會一併上傳(被上訴人若抗辯版本有瑕疵,應由其舉證)。

以及該次聯絡以下之通話內容)。

雙方對於交付完整測試版之日期,既然因為雙方不斷討論後有延後至102年2月1日交付之共識,被上訴人當然不能於事後主張上訴人延期交付。

因此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較依合約書所載時間晚16天提出完整測試版本,當然不屬遲延。

且被上訴人遲未交付第二階段之價款,上訴人自無義務完成第三階段之工作。

八、退萬步言,縱使認為上訴人並未交付完整測試版,且有可歸責性,則原審判決認定之違約起算時間亦有誤。

蓋以依兩造於2013年2 月18日下午5:50:51與11:40:44之SKYPE對話上訴人方已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目前網站開發正在完成後台的月曆元件部分的工期約10個工作天…」,被上訴人則回應「非常好盡速完成合約取得尾款總數雙贏尾款早已備妥」等語。

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2 月18日後再10個工作天完成新的網站開發是同意的,因此雙方對於交付時間,已有新的合意,即102年2月18日後10個工作天,經計算後為:102 年3月4日。

因此原審判決計算違約日實有錯誤。

九、另查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事實:被上訴人在契約期間,明知上訴人方面已極力應其要求增加修改網頁內容,網頁程式已從原本的二萬多條增加為六萬多條,而且不斷投入人力開發,或許還有一些不夠完美的地方,但是這不就是設計測試階段與完成階段的目的與原因(例如微軟的XP系統已經上市十多年,在2014年4月8日前,都還在更新補漏,可見只要是人寫的程式,就有不完足的地方),被上訴人對此明知,且均同意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增加之工時,延期交付之時間,而且在3月18日上訴人又再更新測試版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又明知其於101年10月間所提供予上訴人的網頁版本,早已經其他業者使用,並放置於公開網路上;

以及上訴人在104等網站上所揭示之鄉貌民宿網頁內容,僅有首頁,並無七大系統以及後台內容之揭露,顯然不構成洩密,竟於102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恫嚇上訴人,要求賠償,更進而提起訴訟。

因此被上訴人之所為,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未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之。

十、本件請求違約金縱屬有理,原判決但顯有失當,應予減少: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程式因配合其增加項目交付時間必須延期知悉甚詳,且據其同意在案,而且上訴人已完成大部分之程式設計,因此債務已為一部之履行。

又本件契約之金額為16萬元,被上訴人又不能舉證其因時間之延長受有何種損害,原審判決竟判決上訴人必須支付違約金201,600元,為契約金額的126%,明顯失當。

而且相較於大部分案件,違約金之賠償不超過總契約金額之20%,縱使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在可債歸責於債務人而「完全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也僅負擔一倍定金之賠償責任,以本件而言,即上訴人所收取之定金僅48,000元。

何況上訴人為了完成本件之軟體已投入大量人力,並已完成軟體測式版。

因此違約金賠償縱有依據,也屬過高甚多,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酌減。

十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以及該不利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伍、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兩造簽立之網站製作合約第1條即明定:「……製作時間為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含系統測試15天)」。

第2條之付款金額及付款方式規定為以下三階段:㈠第一階段: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簽約完成後(即2012/11/8),乙方支付甲方總金額30%款項即48,000元(未稅)。

亦即上訴人應在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月14日間負起「開始進行」、「發現問題」、「須主動與乙方聯繫」、「並加以討論」、「同步提供乙方陸續測試」等契約責任。

㈡第二階段:甲方交付乙方完整測試版本(即2013/1/15)後,並經乙方驗收完工上架同時,由乙方支付甲方總金額40%款項即64,000元(未稅)。

亦即上訴人應在2013年1月15日交付「完整測試版本」,並在2013年3月14日前應完成「完整測試版本」之測試。

㈢第三階段:甲方交付乙方完整驗收版本(即2013/3/15)運行無誤後,由乙方支付甲方總金額30%款項即48,000元(未稅)。

亦即上訴人應在2013年3月15日交付「完整驗收版本」。

二、被上訴人於委託之初,除將原始規格書交付上訴人參考外,同時亦將被上訴人特有之網站建構理念告知上訴人,並依網站製作合約第2條第1項規定之「第一階段」內容:「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簽訂合約後,乙方支付甲方總金額30%款項即新台幣肆萬捌仟元作為簽約金,開始進行發現問題須主動與乙方聯繫並加以討論、同步提供乙方陸續測試。」

可知雙方於簽訂合約後,上訴人即應負起「開始進行」、「發現問題」、「須主動與乙方聯繫」、「並加以討論」、「同步提供乙方陸續測試」等契約責任,以期上訴人能綜合上開資料內容完成被上訴人需求之網頁,以符合被上訴人締約目的。

三、然上訴人自2012年11月8日簽約時起至2013年1月21日(已逾第二階段2013/1/15 應交付完整驗收版),進度上幾乎呈現空轉狀態,被上訴人為此焦急不已,遂於2013年1 月21日出於善意的提醒、協助之意,發信促使上訴人加速腳步,並約定雙方自翌日(即2013年1 月22日)起每天18點當日進度與問題討論,亦即因上訴人之進度嚴重遲延,導致須用第二階段的時間去處理第一階段上訴人未完成之「開始進行」、「發現問題」、「須主動與乙方聯繫」、「並加以討論」、「同步提供乙方陸續測試」等契約義務,從而可知,上訴人係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遲延交貨,自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

四、至於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規格異動比較表作為被上訴人有變更證明云云,並非實在,被上訴人對此項文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均予否認。

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11月21日所提出之資料,本屬系爭合約第2條所定第一階段(即101年11月8 日至102年1月14日間)上訴人應履行之「開始進行」、「發現問題」、「須主動與乙方聯繫」、「並加以討論」、「同步提供乙方陸續測試」等契約責任,豈料上訴人在第一階段幾乎呈現空轉狀態,經被上訴人催促後,上訴人始於第二階段才去做第一階段原本應履行之契約責任,實不容上訴人以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之手法,將第一階段上訴人應履行之事項,抹黑為被上訴人之變更追加。

五、上訴人因遲延交貨在後,其違約事證誠屬明確,自無任何法定或意定解除權存在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云云,顯屬無據。

此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未將金流資料、電話系統API 等相關資料提供予上訴人等語,顯非實在,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12月31日將上情陳報本院知悉,從而,上訴人辯稱無上開資料即無法交付完整網頁產品云云,卻又主張已於102 年2月1日已交付完整測試版給被上訴人,豈非矛盾至極。

承上可知,上訴人確已違反網站製作合約第二條所規定之交貨期限,應按遲延日數,每日以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一違約金給付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1日提出之資料是依網站製作合約第2條第一階段上訴人所應負的討論、聯繫、同步提供被上訴人陸續測試的契約責任,資料內容亦為兩造討論之結論,絕非對於已提出之規格進行追加、變更,理由如下:

㈠查網站製作合約第2條第1項規定之「第一階段」內容:「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簽訂合約後,乙方支付甲方總金額30%款項即新台幣肆萬捌仟元作為簽約金,開始進行發現問題須主動與乙方聯繫並加以討論、同步提供乙方陸續測試。」

可知雙方於簽訂合約後,上訴人即應負起「開始進行」、「發現問題」、「須主動與乙方聯繫」、「並加以討論」、「同步提供乙方陸續測試」等契約責任,以期上訴人能綜合上開資料內容完成被上訴人需求之網頁,以符合被上訴人締約目的。

㈡承上,被上訴人在101年11月21日提出之資料是依網站製作合約第2條第一階段期間內(即101年11月8日至102年1月14日間)上訴人應負的「開始進行」、「發現問題」、「須主動與乙方聯繫」、「並加以討論」、「同步提供乙方陸續測試」契約責任,資料內容亦為兩造討論之結論,並以此作為製作網站之基礎,絕非對於已提出之規格進行追加、變更。

上訴人將其第一階段應履行之契約責任事項,張冠李戴為被上訴人在101年11月21日提出之變更或新增項目而企圖脫免其遲延交貨之責任,顯然悖於誠信履約之法理,實有未該。

七、上訴人尚未提出完整測試版予被上訴人測試,且遲延提出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遑論雙方有何合意延期交付之可言。

查上訴人辯稱「已於102 年2月1日提出完整測試版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二階段百分之四十價款」,並以「被證七」以資佐證云云,被上訴人對此否認。

實則,上訴人並未提出完整測試版交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明知開發未達第二階段標準,故於本訴訟提起前從未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第二階段款項。

而「被證七」所稱之:「明天再有新的版本上傳……」等語,顯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完整測試版之事實,上訴人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況依網站製作合約第2條所定之付款方式係:「上一階段錯誤及缺失驗收完工後上架時」被上訴人始有支付第二階段價款之義務,惟觀「被證七」第3 頁記載:「2013/2/1,jeremy:明天再有新的版本上傳」等語,足見此「非完整測試版」仍有錯誤缺失尚待修改,遑論有何驗收完工之可言?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二階段百分之四十價款云云,顯有誤解。

八、原審判決理由並無違誤之處:

㈠上訴人遲未依約交付網站製作,依網站製作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1,600元之違約金,洵屬無誤:1.按「甲方(即上訴人)今代工製作乙方(即被上訴人)之鄉貌民宿網站前台程式開發、網頁套版、後台程式開發、資料庫建置、原始網頁遺漏補充及修正(以下簡稱丙產品,網頁版型由乙方提供,開發規格參考乙方所提供之附件)…」,為兩造間所簽訂之網站製作合約第1條訂有明文。

同合約第2條並約定付款金額及付款方式規定為前開三階段,故兩造於101年11月6日簽訂合約後,上訴人即負有「開始進行」、「發現問題」、「須主動與乙方聯繫」、「並加以討論」、「同步提供乙方陸續測試」等契約責任,以期上訴人能綜合上開資料內容完成被上訴人需求之網頁,以符合締約目的,並應在102年1月15日交付「完整測試版本」,在102年3月14日前完成「完整測試版本」之測試,昭然若揭。

2.惟查,原始規格書本係被上訴人先前委託其他網站業者所製作既有之網頁成品,因被上訴人認其內容未盡理想、不符需求,方才委託上訴人製作本件網頁,故網站製作合約第1條所稱之開發規格參考乙方(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附件」,且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0日前已提供予上訴人參考,此為上訴人所自陳。

至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1日提出之資料即被證五,包含「房型或活動後補機制(共4 大點)」、「匯款模式之變更、符合第七條A情況...」等,其內容均屬與經營民宿相關連且必要之事項,實屬建置民宿網站所不可或缺之內容,即屬在網站製作合約之範圍內,否則被上訴人自可沿用其依「被證四」之規格所建置之網站即可,豈有多此一舉委請上訴人建置相同網站之理。

且被上訴人提出被證五之時間即101年11月21日,本屬網站製作合約第2條所訂第一階段(即101年11月8日至102年1月14日間)上訴人應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繫、討論、發現問題等契約責任之階段,則被上訴人在此階段提出與建置民宿網站不可或缺事項之資料,以期上訴人能綜合上開資料內容完成被上訴人需求之網頁,自屬合理且與契約規範相符,難認係對於已提出之規格進行追加、變更。

故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遲至101 年11月21日始提出製作項目之要求,導致其履約遲延云云,顯屬無理由,而不可採。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第二階段履約期間屆滿日即102年1月15日後之102年1月23日又提出關於訂房加人制度、兒童入住項目等11項的變更,並提出「房價小計改為附加選項」、「CHECK IN畫面,同筆訂單詳細清單需有列印功能,方便使客人了解價錢」等變更,應認係兩造同意延緩履約期間云云,顯屬無稽。

蓋其雖提出雙方SKYPE 的通話內容為證,但被上訴人仍否認該內容之真正。

且查,細譯上開SKYPE 的通話內容:[102/1/23下午06:06:29]忻:1~3 歲幼兒(下拉式選單)成人(下拉式選單)。

[102/1/23下午06:38:00]忻:傳送1.jpg 。

[102/1/23下午06:55:56]Jeremy(上訴人公司工程師):那也就是說﹍﹍﹍還有一個公司會員???[102/1/23下午06:56:58]Jeremy :了…,顯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2年1月23日提出關於訂房加人制度、兒童入住項目等11項的變更等情,故上訴人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復由上開SKYPE 的通話內容觀之:[102/1/25下午03:07:05 ]Jeremy(上訴人公司工程師):兩位~~近兩日所討論的規則與流程,有一定的複雜程度,預計會在下週五前完成頁面將會一併上傳。

[102/2/1下午05:44:50] Jeremy:現在網站上~~明確更新的部分,音樂的,及會員註冊所填寫的內容,因為加上我們主機的一些小狀況,所以修改會有些許的延誤。

[102/2/1下午05:45:07]Jeremy:明天再有新的版本上傳。

[102/2/7下午6:51:17]Jeremy:(貼出網址)。

[102/2/7下午06:51:39]小野(被上訴人):無法填入定價。

[102/2/18下午05:50:51] Jeremy:新年好。

目前網站開發正在完成後台的月曆元件,這部分的工期約10個工作天,因前月曆元件也會更動到前台訂房與野生活的UI,所以這兩個部分前台UI仍需持續調整,已加派人手參予開發,只要一有更新,將會立即告知兩位。

[ 102/2/18下午11:40:44]小野:非常好,儘速完成合約取得尾款總數雙贏,尾款早已備妥。

稽諸上揭內容以觀,亦足以證明上訴人遲至102年2月18日確實仍未完成兩造約定的測試版本,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被上訴人未依第二階段之付款比例約定支付40%價款等語,由此可證上訴人於原約定第二階段履約期限之102年1月15日屆滿逾1個月仍未完成設計,縱認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月23日提出設計變更之請求,上訴人亦顯已逾被上訴人有意同意延緩第二階段履約期間,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4.上訴人於原審另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金流資料及電話系統API 等相關資料,致上訴人無法完成完整驗收版本」云云。

惟查,由上訴人遲於102年4月29日致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小野(即被上訴人)那邊有提供過金流的部分,不過因MSN&SKYPE 記錄找不到所以麻再次提供」,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已提供金流資料予上訴人,否則為何上訴人有要被上訴人再次提供之必要,故其所為抗辯,亦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案因上訴人遲未依約交付網站,被上訴人依網站製作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遲延交付日即102年1 月16日起算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102年5月23日)共126日,每日以合約總金額1%計算之違約金(160,000×1%=1,600)共201,600 元,即屬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洵屬正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交付網站產品,亦屬有理,查上訴人無故遲未交貨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查明屬實,其違約事實至為明確,則上訴人以於原審102年11月29日以民事答辯狀㈡催告被上訴人並解除(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難認係屬合法之解除或終止承攬契約事由,而生解除或終止承攬契約之效力。

因此,被上訴人依雙方所簽訂之網站製作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並交付系爭網站產品予被上訴人,顯屬有理。

㈢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另主張:「…被上訴人對此明知,且均同意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增加之工時,延期交付之時間,而且在3月18日上訴人又再更新測試版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又明知其於101年10月間所提供予上訴人之網頁版本,早已經其他業者使用,並放置在公開網路上,以及上訴人在104等網站上所揭示之鄉貌民宿網頁內容,僅有首頁,並無七大系統以及後台內容之揭露,顯然不構成洩密,竟於102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恫嚇上訴人,要求賠償,更進而提起訴訟,因此被上訴人所為,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且未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之」等語為無理。

查兩造自簽約完成後,被上訴人即已依約給付上訴人48,000元,然上訴人不僅遲遲未依約製作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任何產品,且公然違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案件保密約定而將其專為被上訴人建置之網頁內容與結構在其公司網站上公開展示,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輕易閱覽並查知被上訴人對於該民宿網站之理念與架構,顯見上訴人已違反兩造間所簽訂契約所為約定,被上訴人發函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並進而提起本件訴訟,均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且為原審判決所肯認,何來權利濫用之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

陸、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及101年11月6日分別簽立「保密合約」及「網站製作合約」,被上訴人並提供原始規格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約完成即依約給付48,000元,上訴人依約應於102年1月15日交付完整測試版本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揭二契約為證,自堪認定。

二、按「甲方(即上訴人)今代工製作乙方(即被上訴人)之鄉貌民宿網站前台程式開發、網頁套版、後台程式開發、資料庫建置、原始網頁遺漏補充及修正(以下簡稱丙產品,網頁版型由乙方提供,開發規格參考乙方所提供之附件)…」,網站製作合約第1條訂有明文。

同合約第2條並約定付款金額及付款方式規定為以下3階段:①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簽約完成後,乙方支付甲方總金額30%款項即48,000元(未稅)作為簽約訂金,開始進行發現問題須主動與乙方聯繫並加以討論、同步提供乙方陸續測試。

②甲方於102年1月15日交付乙方完整測試版本,上一階段錯誤及缺失驗收完工後上架同時乙方支付甲方總金額40%款項即64,000元(未稅)。

③甲方交付乙方完整驗收版本(即102年3月15日)運行無誤後,由乙方支付甲方總金額30%款項即48,000元(未稅)。

被上訴人並提供原始規格書(即上揭契約所稱之附件)供上訴人製作。

故兩造於101年11月6日簽訂合約後,上訴人即負有「開始進行」、「發現問題」、「須主動與乙方聯繫」、「並加以討論」、「同步提供乙方陸續測試」等契約責任,以期上訴人能綜合上開資料內容完成被上訴人需求之網頁,以符合締約目的,並應在102年1月15日交付「完整測試版本」,在102年3月14日前完成「完整測試版本」之測試。

且由上揭第一階段所謂「...,開始進行發現問題須主動與乙方聯繫並加以討論、同步提供乙方陸續測試」等語,顯係指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於簽約所提供之原始規格書進行製作。

三、然上揭原始規格書交付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復提出增加包括㈠增加房型或活動候補機制:(包括候補數量、同時預定多個商品、候補時間上可輸入、現有訂單更改共4大項)、㈡變更將有訂房的訂單在「僅有部分特殊活動時,才須先收訂金」、㈢增加有「第七條A情況,訂房但須另外支付訂金的活動,由後台手工決定。

後台並可設定各活動須付訂金的百分比」、㈣「本網站為提升SEO流量,與社團網站及程式作串聯(如臉書、微博、LINE等)。

由鄉貌主動將旅客照片PO至臉書」之功能、㈤「結合臉書活動發布功能:一下訂則套用臉書活動發布,但是否發布,最後確認鍵由客戶選擇」之功能、㈥「購物車系統(同時預定多個項目):在進入確認預定前即可做勾選操作。

註當第一頁勾選內容於觀看第二頁時不可跳掉」、㈦「客戶在使用步驟上,如遇狀況有相關提醒用語,如沒有點選日期而直接預訂、點選已過日期等等」、㈧「網站語言系統含簡體版、繁體版、英文版、日文版。

切換網站語言版本時,暫停背景音樂,優先跳出該國代表音」、㈨「預定系統順序:購物車選購-資料填寫(包括最後選擇後補狀況與期限)-保險名單-確認畫面-匯款畫面」、㈩「在訂單編輯(次版面)My.好友通訊錄,增加會員相片可轉貼至臉書,按鍵"分享並下載",勾選分享幾張時才能下載幾張,按鍵明顯有張力」、「旅遊日誌可自行上傳照片,或從網站個人相簿挑選,並可輸入文章」、增加「後台應可看見登入身分」、增加「預售票價錢已事先售出,因此預訂時不需收費,但需支付訂金。

如果預訂內容有更換原訂單,價錢部分多退少補。

少補的情況為:訂金差額超過?%時,需補訂單全額」、增加「預定機制如更換訂單,價錢部分多退少補。

少補的情況為:訂金差額超過?%時,需補訂單全額」之功能、「主機系統結合電話,談話內容錄音」、「匯款虛擬帳戶套用客戶身分證號碼」之功能、「每一筆訂單金流進出紀錄,皆須得到後台最高權限之帳號審核通過」、「訂金部分退費機制仍有,但後台可勾選不退(無訂金退費制度,凡訂金只進不退),但因颱風等天災後台可延期訂金」、增加「訂單備註:來電備註部分,來電時系統跳入該訂單開始做動作紀錄。

另需有陌生電話備註,如無訂單、此通電話也無下定狀況」、「車牌紀錄備註:一筆訂單包括幾組車牌,幾間房型」、「鄉貌-訂金保留分析走勢圖」、「鄉貌-退訂資料分析走勢圖」、「野生活-訂金保留分析走勢圖」、「野生活-退訂資料分析走勢圖」、「優質推薦-訂金保留分析走勢圖」、「優質推薦-退訂資料分析走勢圖」之功能。

其中走勢圖內容包括「(1)保留訂金筆數有幾筆、(2)保留訂金的總金額、(3)分析保留訂金的每年月日活動與房型各項保留總金額」、「前台網站客戶使用分析走勢圖,分每小時、天、週、月、年」」、「在續住優惠折扣部分有其他優惠(如壽星),後台應可設定顯示項目與折扣(也可關閉優惠,無優惠顯示),系統應自動換算價錢,當優惠重疊時以最便宜的優惠單一項目為主。

以單一最優惠項目為主,此需備註於上列小字項目供客戶了解」等功能。

(參原審卷一第115頁至第179頁)。

足見系爭網路製作合約,在101年11月21日時已變動原契約內容之規格如上,並為本件契約之一部分,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第2階段履約期間屆滿日即102年1月15日後之102年1月23日又提出關於訂房加人制度、兒童入住項目等11項的變更,並提出「房價小計改為附加選項」、「CHECK IN畫面,同筆訂單詳細清單需有列印功能,方便使客人了解價錢」等變更,應認係兩造同意延緩履約期間云云,並提出雙方SKYPE的通話內容為證(參卷一第187-192頁,被證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細譯上訴人所提之SKYPE的通話內容:[ 102/1/ 23下午06:06:29]忻:1~3歲幼兒(下拉式選單)成人(下拉式選單)。

[ 102/1/23下午06:38:00]忻:傳送1.jpg。

[ 102/1/23下午06:55:56 ] jeremy(上訴人公司工程師):那也就是說。』

還有一個公司會員???[ 102/1/23下午06:56:58] jeremy:了..(卷一第187頁),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於102年1月23日提出關於訂房加人制度、兒童入住項目等11項的變更等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採。

從而,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交付兩造簽訂之案件保密合約及網站製作合約書約定之系爭網站產品,核無違誤。

惟上揭網站製作合約書應有如本判決所示附件之規格書作為製作網站之依據,是此部分原判決主文應予補充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上訴人又抗辯本件並未遲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第二階段款項,上訴人自無交付測試版本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完成驗收版本必要之金流資料及電話系統API之相關資料,上訴人已無法繼續進行契約,而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本件合約等語,然查,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兩造間SKYPE的通話內容觀之:[ 102/1/25下午03:07:05 ] Jeremy(上訴人公司工程師):兩位~~近兩日所討論的規則與流程,有一定的複雜程度,預計會在下週五前完成頁面將會一併上傳。

(參原審卷一第188頁)[ 102/2/1下午0 5:44:50] Jerem y:現在網站上~~明確更新的部分,音樂的,及會員註冊所填寫的內容,因為加上我們主機的一些小狀況,所以修改會有些許的延誤。

[ 102/2/1下午05:45:07] Jeremy:明天再有新的版本上傳。

(參原審卷一第189頁)[ 102/2/7下午6:51:17] J eremy:(貼出網址)。

[ 102 /2/7下午06:51:39]小野(被上訴人):無法填入定價。

(參原審卷一第191頁)[ 102/2/18下午05:50:51] Jeremy:新年好~~目前網站開發正在完成後台的月曆元件,這部分的工期約10個工作天,因前月曆元件也會更動到前台訂房與野生活的UI,所以這兩個部分前台UI仍需持續調整,已加派人手參予開發,只要一有更新,將會立即告知兩位。

[ 102/2/18下午11:40: 44 ]小野:非常好,儘速完成合約取得尾款總數雙贏,尾款早已備妥(參原審卷一第192頁)。

可知上訴人遲至102年2月18日確實仍未完成兩造約定的測試版本。

是系爭網站製作合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第二階段款項之義務,又有關金流資料及電話系統API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業交付上訴人,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往來內容載有:「之前小野那邊有提供過金流的部分不過因MSN&SKYPE記錄找不到所以麻煩請再次提供」EMAIL一份為憑,足見上訴人應已提供上揭資料無訛,故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本件契約,即無理由。

又上訴人雖抗辯本件遲延係因被上訴人變更規格書增加網站功能,至少須再增加45工作天,然上揭增加部分,被上訴人於簽約後13日即101年11月21日即已交付上訴人,斯時距上訴人第二階段交付期限仍有二個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揭變更係造成遲延之原因,是上訴人抗辯其不可歸責而不負遲延責任,亦不足採。

然依上揭兩造間對話可知在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告知「正在完成後台的月曆元件,這部分的工期約10個工作天...」等語,被上訴人亦覆以:「非常好,儘速完成合約取得尾款總數雙贏,尾款早已備妥」等語,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工期延至10工作天後之102年3月4日,即為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遲延交付日即102年3月5日起算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102年5月23日)共80日,每日以合約總金額1%計算之違約金(160,000×1%=1,600)共128,000元,即屬有據。

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本件系爭兩造固約定有上訴人若在合約期限內不能按時交付產品,上訴人需支付每日以契約總金額百分之1之違約賠償金,被上訴人亦據此請求上訴人違約金201,600元,然經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契約之金額僅16萬元,且被上訴人於契約履行期間,確有變更網站規格增加功能之情形,及上訴人亦完成部分工作,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違約金已屬過高,本院爰依職權酌減至60,000元,認較為適當。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並自民國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核於法尚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依本件保密合約及網站製作合約(含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規格書)之約定將系爭網站產品交付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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