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3,訴,191,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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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許信堂
許信創
卓碧草
許玲斐
許玲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莊贊弘
莊聰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聰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聰來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莊聰來為假執行。

但被告莊聰來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是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系爭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起訴之被告為莊贊弘,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花蓮縣玉里鎮○○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4年5月15日本院審理中追加莊聰來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莊贊弘應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被告莊聰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9,9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於鑑定後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402,88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訴之變更與追加、減縮,且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杉生前曾與被告莊聰來約定由被告莊聰來出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九(另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為花蓮縣政府所有),並約定由訴外人許杉負責支付申購1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所需價款之全部、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所需價款之半數,並由訴外人許杉取得1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之所有權;

許杉並應分擔申購上開三筆國有土地前因無權使用所生之使用補償金及相關稅費半數。

訴外人許杉遂依上開約定,於96年7月31日委請莊聰來之媳婦即訴外人徐燕錦匯款129萬元(142地號土地及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九之申購價金分別為1,063,260元、437,778元,3筆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共計為5,040元以及申購所生相關稅費3,596元,計算式:1,063,260+437,778÷2+5,040÷2+3,596÷2 =1,286,467,詳如卷第122-123頁莊定一手寫明細表),至被告莊聰來之子即訴外人莊定一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玉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莊聰來復依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核發繳款通知書所示,於96年8月5日前向郵局劃撥繳付3,312,738元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之存款帳戶,完成申購程序。

被告莊聰來於96年9月14日取得前開142、145、151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九後,旋將14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九,依訴外人許杉指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許信創所有,而於同年10月1日完成登記,15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則借名登記為被告莊聰來所有,並經訴外人許杉與被告莊聰來協議分管該筆土地,且長期以來上開3筆土地皆由訴外人許杉與被告莊聰來共同使用、收益。

惟借名之一方即訴外人許杉既已於100年12月26日辭世,其與被告莊聰來間就1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登記為被告莊聰來所有,應認被告莊聰來受有利益,致訴外人許杉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莊聰來辦理移轉登記。

被告莊聰來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詎其不僅怠於履行上開義務,於101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九移轉登記予其孫即被告莊贊弘,核屬無權處分行為,且上開移轉登記之原因雖記載為買賣,實則被告二人間並無買賣價金之約定及交付,被告莊聰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九係無償讓與被告莊贊弘。

被告莊贊弘雖辯稱伊係以522,000元向被告莊聰來買受系爭土地云云,惟該買賣係於101年間所為,鄰近土地成交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2,000元,系爭土地之合理交易總價約為400萬元,被告莊贊弘以522,000元向被告莊聰來購得系爭土地,顯與交易常情不符,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之市價為140萬2,880元,亦經謙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莊聰來係惡意將其所受之不當得利,無償讓與被告莊贊弘,原告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下稱花蓮高分院),請求被告莊聰來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並以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莊贊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莊贊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移轉登記予原告,如為無理由,則請就備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命被告莊聰來給付原告1,402,880元,暨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莊贊弘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被告莊聰來應給付原告1,402,88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實際上仍由借名者繼續使用收益(借名者為實際所有權人),出名者僅登記為形式上所有權人,並無權使用該借名登記之財產,是以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觀之,應可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何。

被告莊聰來於96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之所有權,申購面積為1,989平方公尺,申購價金為437,778元,嗣於98年間,再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10%之所有權,申購面積為222平方公尺,申購價金為84,360元,則被告莊聰來申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總計為522,138元(約522,000元)。

觀諸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被告莊聰來買受系爭土地之前,即長時間在系爭土地上開墾、耕作使用,嗣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後,仍由被告莊聰來單獨使用收益,尤於98年3、4月間,被告莊聰來曾以系爭土地遭受低溫農業天然災害為理由,單獨向花蓮縣玉里鎮公所申請救助金18,240元,有花蓮縣玉里鎮公所103年10月24日玉鎮○○○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莊聰來玉溪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可稽,嗣於99年3月間,被告莊聰來單獨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供作玉溪農會辦理99年度東部永續發展計畫休閒農業主題行銷計畫之景觀花卉作物種植使用,並以每公頃90,000元價格計算收取租賃費用,此有雙方簽訂之契約書及被告莊聰來玉溪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可證;

足見被告莊聰來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權人,亦為所有權人甚明,況且被告莊聰來單獨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及災害救助金、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10%之所有權,訴外人許杉生前均未曾爭執,再者倘若訴外人許杉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之所有權,則系爭土地為何未隨同142地號土地一併辦理移轉登記,且被告莊聰來早於96年9月14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訴外人許杉死亡時止,均未曾向被告莊聰來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堪認系爭土地確實與訴外人許杉毫無干係,原告泛稱訴外人許杉為實際所有權人,主張借名登記云云,除與借名登記關係之通常使用情形不相符合,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許杉自始即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實難認訴外人許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另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杉與被告莊聰來有協定分管系爭土地、訴外人許杉匯款129萬元至訴外人莊定一之銀行帳戶內,係為支付系爭土地價款而與被告莊聰來買受系爭土地有關連等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原告所舉有關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廢棄在案,其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應為現行司法實務之通案見解,故原告上述之主張難認可採。

被告莊贊弘係以買賣為原因關係,以522,000元買受系爭土地,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足資證明被告係合法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所有權,又被告莊贊弘於101年7月間購買汽車時,被告莊聰來基於祖孫情誼,乃將其出售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提供予被告莊贊弘購買汽車,衡屬人之常情,而關於莊聰來帳戶之金錢提領及莊贊弘購買汽車等相關事宜,皆委由訴外人徐燕錦負責辦理,此有花蓮縣瑞穗鄉農會匯款委託書及匯豐汽車客戶交車確認表可佐,足證被告莊贊弘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被告莊聰來亦有資助被告莊贊弘購買汽車。

另系爭鑑價報告係就系爭土地整筆進行估價,依社會常情,僅出售土地應有部分者,多半乏人問津,系爭鑑價報告直接以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之鑑定價3,117,510元乘以45%,逕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之價值為1,402,880元,顯然違背一般市場交易經驗法則,且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之規定,採取二種以上之估價方法,亦未慮及農地買賣交易量下跌等情,有諸多不合法制、矛盾及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之處,自難採憑。

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莊聰來返還系爭土地,備位請求被告莊贊弘給付1,402,880元,均乏法律上依據,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花蓮縣玉里鎮禹北段142、145及系爭土地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90%原屬中華民國所有,莊聰來於96年3月26日以其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改名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有財產署)申請承購上開同段142、145地號及系爭土地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90%,價金分別為1,063,260、1,811,700及437,778元,國有財產署嗣於96年9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同段142、145地號及系爭土地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90%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聰來;

國有財產署另同時通知被告莊聰來應繳納上開同段142、145地號及系爭土地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90%、暫計至96年6月止之使用補償金5,040元。

⒉被告莊聰來曾就上開同段145地號及系爭土地等2筆土地向花蓮縣玉里鎮公所申請98年3至4月低溫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其災害補助款18,240元於98年7月21日存入莊聰來花蓮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杉於96年7月31日自○○地區○○○號770-001-0000000-4號帳戶匯款129萬元至莊定一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玉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匯款手續者係徐燕錦。

⒋被告莊聰來於96年10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同段1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移轉登記予原告許信創。

⒌被告莊聰來於98年間向花蓮縣○○○○○○○○○段000地號、系爭土地等兩筆土地應有部分10%,價金合計為431,718元,花蓮縣政府嗣於98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該兩筆土地應有部分10%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聰來。

⒍被告莊聰來於99年5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同段14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燕錦。

⒎被告莊聰來於101年6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贊弘。

⒏國有財產署針對系爭土地製作之「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勘清查後)」,其上記載「地上物所有人:莊聰來」、「地上物使用人:莊聰來」、「地上物用途:41-耕作」。

⒐被告莊聰來花蓮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7月20日、同年月26日分別經人提領現金30萬元及20萬元。

⒑被告莊聰來與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於87年12月23日簽訂合作試種協議書,約定自87年12月23日起至88年12月22日止,由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提供上開同段142、145地號及系爭土地等3筆土地予被告莊聰來栽植作物,被告莊聰來則於該協議書簽訂、公證時一次繳清向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土地試種使用費5,279元。

⒒花蓮縣○○地區○○於00○0○0○○○○○○○○○○○○段000地號及系爭土地等2筆土地,租賃期間自99年3月1日起至101年3月1日止,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分別於99年8月11日、100年3月15日、及同年10月7日各轉帳92,024元、92,024元、及184,049元至被告莊聰來花蓮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杉是否曾借用被告莊聰來之名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登記為被告莊聰來所有?⒉本院卷一第65頁被證一,101年6月21日匯款522,000元至被告莊聰來花蓮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訴外人徐燕錦或被告莊贊弘所為?被告莊聰來於101年6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贊弘,究本於買賣抑或贈與契約關係?⒊被告莊聰來是否具償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之價額,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資力?⒋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莊贊弘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⒌原告請求被告莊聰來償還1,402,88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杉曾否借用被告莊聰來之名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登記為被告莊聰來所有?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匯款129萬元之匯款單、玉溪地區農會許杉帳戶往來明細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處花蓮分處繳款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及莊定一手寫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買賣價金計算式(下稱系爭計算式)等件為證(卷一第10-13、122-123頁),復經證人即被告莊聰來之媳婦徐燕錦證稱:129萬元是伊所匯…聽伊先生莊定一說匯款129萬元是買賣土地的錢…知道在96年7月間莊聰來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申購花蓮縣玉里鎮○○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90%的事情,但詳情不清楚…手寫明細表之字跡看來像伊先生(莊定一)的字等語(卷一第117-117頁背面),佐以系爭計算式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每月使用費及各項稅負、規費均記載各半負擔,即可推認系爭土地向來均由許杉與莊聰來共同用益,核與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許杉曾與被告莊聰來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10,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 登記為被告莊聰來所有乙節相符,堪認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邱創興到庭證稱:許杉曾委託伊在系爭土地上做填土工程…伊知道許杉是跟一位姓莊的先生合夥的,而且不只那塊,還有好幾塊都是合夥的…那邊的人都知道,要租地要找許杉,而不是找姓莊的,伊工作的錢也是許杉負責…有人跟伊說要租地要找許杉,伊本身也知道租地要找許杉,因為工作都是伊在做等語(卷一第192頁-193頁);

證人黃春福則證稱:系爭土地填土好,許杉有請伊去那邊插秧…許杉沒有講系爭土地跟他們有何關係,只有請伊插秧、算工錢給伊…聽人家說他們有跟人合夥系爭土地等語(卷一第193頁背面-194頁),是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許杉曾借用被告莊聰來之名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登記為被告莊聰來所有,並共同使用、收益等情,足堪認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既經約定以被告莊聰來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共同使用、收益,已如前述,則由莊聰來名義領取補助款或災害救助金,本屬常情,故被告以莊聰來曾於98年間向玉里鎮公所領取災害救助金、於99年間曾出租系爭土地予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等情(卷一第106-110頁),逕稱許杉與系爭土地無任何干係云云,亦不足採。

㈡本院卷一第65頁被證一,101年6月21日匯款522,000元至被告莊聰來花蓮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訴外人徐燕錦或被告莊贊弘所為?被告莊聰來於101年6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贊弘,究本於買賣抑或贈與契約關係?查證人徐燕錦證稱:其子即被告莊贊弘剛學校畢業,沒有錢,系爭土地由被告莊聰來出售予莊贊弘的事件,當然是伊在處理,是伊匯款到玉溪農會給伊公公(莊聰來)等語(卷一第118頁背面),佐以被告莊贊弘亦到庭稱:伊前幾天才知道(系爭土地)是伊的名字…不知道怎麼買來的等語(卷一第55頁背面),是若系爭土地真係由被告莊贊弘向其祖父即被告莊聰來所購買,豈會陳稱「不知道怎麼買來」等語?又上開被告莊聰來玉溪區農會帳戶雖於101年6月21日匯入單筆522,000元,惟於同年7月20、26日旋即分別提領現金30萬及20萬元,而被告莊贊弘臺灣銀行玉里分行帳戶於同年7月26日至8月22日間則存入4筆款項,合計金額分毫不差恰為522,000元,此有被告二人上開帳戶明細表附卷可稽(卷一第90、227頁),是被告莊贊弘剛從學校畢業沒有錢,系爭土地之買賣匯款事宜全由其母親徐燕錦處理,身為買方的被告莊贊弘甚至不知道怎麼買來的,而522,000元之流向雖自被告莊贊弘帳戶匯入被告莊聰來帳戶,惟僅1個月即自被告莊聰來帳戶以現金方式提出,而被告莊贊弘帳戶亦自斯時起陸續有現金存入,金額不多不少恰為522,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莊聰來係無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贊弘乙節,堪以認定。

被告莊聰來雖辯以將出售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提供予莊贊弘做為購車款云云,並提出徐燕錦擔任匯款人之花蓮縣瑞穗鄉匯款委託書2紙及交車確認表為證(卷一第188-189頁),惟由上開匯款委託書觀之,匯款人係徐燕錦而非被告莊聰來,能否認係被告莊聰來委託徐燕錦為之,未見被告舉證說明,再徐燕錦匯款之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1年7月24日35萬元及101年7月31日33萬1仟元,共計681,000元,比對被告莊聰來玉溪地區農會帳戶往來明細表,並無上開2筆金額之支出,僅有前述於同年7月20及26日分別提領現金30萬及20萬元計50萬元之紀錄,金額亦非相符,且被告辯稱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僅522,000元,提供予被告莊贊弘做為購車款之金額則為681,000元,逾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近16萬元之多,已非「部分」土地價金,是其所辯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莊贊弘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原告援引花蓮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於受領人為惡意且第三人為無償受讓利益之情形下,使第三人負返還責任云云,然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故須利得人免返還義務時,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而民法第182條規定: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故利得人為善意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可參。

原告所引花蓮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業經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廢棄在案,且原告迄未就受領人為善意乙節,舉證以為說明,故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於受領人為惡意且第三人為無償受讓利益之情形下,使第三人負返還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莊聰來償還1,402,88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依民法第181條但之規定,根據系爭鑑價報告之結論請求被告莊聰來給付1,402,88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按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

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系爭鑑價報告第28頁已就本次鑑定評估作業僅採取比較法之理由,論述綦祥,又經本院就被告所辯函詢謙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回覆略以:農地之估價,除非委託者提供農業經營或土地開發之相關資料下,才會進行收益法或土開法之評估,否則不動產估價業界多僅以比較法評估農地之價格…交易持分產權者為較特殊之情形,在諸多產權整合的土地開發過程中,持分產權之交易不乏高於正常價格之案例…本件係一人單獨所有,評估系爭土地之總價後再分算45%之價值,實無不妥等語,有謙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9月7日函附卷可佐(卷二13-17頁),經核尚屬合理,被告辯稱系爭鑑價報告有諸多不合法制、矛盾及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之處云云,難認可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莊聰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贊弘,致其不能將因借名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根據系爭鑑價報告之結論請求被告莊聰來給付1,402,88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莊贊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莊聰來給付1,402,88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訴訟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莊聰來給付原告1,402,880元及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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