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3,訴,196,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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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游輝龍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劉麗華
訴訟代理人 葉恆榮
被 告 王吳珠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以民法第367條買賣價金請求權及同法第1147條、第1148條繼承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聲明:(一)被告劉麗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000,2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吳珠應給付原告87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 104年4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以原告代位訴外人游象護對被告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聲明:(一)被告劉麗華應給付游象護之繼承人2,000,22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王吳珠應給付游象護之繼承人87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核其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主張者,均為被告等對訴外人游象護負有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此變更追加,被告等就此均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訴是否當事人適格,應以其所主張之內容為斷,雖其主張經審理後不足成立,係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為當事人不適格。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訴外人游象護之繼承人,與其他游象護之繼承人就游象護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為公同共有關係,其以公同共有債權人向被告起訴請求,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始為當事人適格。
然本院經原告聲請裁定命其他繼承人追加為原告,而其他繼承人之人數眾多,且均表現不願參與訴訟,使訴訟不易進行,原告乃改主張其為游象護之債權人,而因游象護或其死後之全體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因保全債權,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訴之變更及撤回追加原告之聲請,以謀訴訟經濟,經被告同意原告為上述訴之變更,按訴之變更本質上乃撤回原訴訟而另提新訴訟,是原訴訟既因原告撤回追加原告之聲請及為訴之變更,故本院之前所為之追加原告裁定,則因原告撤回聲請及為訴之變更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游輝龍於81年間借款2,000 萬元予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游象護,購買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游象護為擔保原告之借款,於87年間將其購買之系爭土地設定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嗣游象護於90年2月20日將系爭土地(重測後為壽豐鄉豐山段1121地號)售予被告劉麗華,並於90年4月2日另將由系爭土地分割出之3831-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壽豐鄉豐山段1096地號)出售予王吳珠,分別於90年3月16日及4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分別為2,000,220 元及875,000元,而抵押權並未塗銷,至92年9月20日游象護過世後,被告二人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彭及良。
被告劉麗華及王吳珠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價款與土地市價已顯不相當,渠等買受土地後至游象護過世前均未給付價金,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王吳珠提出之判決,最主要認定訴外人游象護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並未就游象護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係屬買賣或贈與之法律關係加以認定,兩造當事人在該案亦未就上情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或防禦之能事,自無爭點效可言,因此被告王吳珠主張以該案判決理由認定游象護與被告間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足採。
又被告主張游象護與被告二人是同居人關係,即為土地之贈與,顯與常理不合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劉麗華應給付游象護之繼承人2,000,22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2.被告王吳珠應給付游象護之繼承人87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支票、送金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異動索引表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王吳珠則以:訴外人游象護與被告王吳珠間並沒有真正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被告王吳珠將3831-8地號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彭及良後,訴外人彭及良曾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1,800 萬元之抵押權訴請法院予以塗銷,案經本院93年度訴字54號判決原告勝訴,判決書內記載原告以「嗣游象護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生前同居人王吳珠、劉麗華」等語抗辯,該案迭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6 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猶主張「嗣游象護生前將豐山段1096及1121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游象護之同居人王吳珠及劉麗華」,由原告於上揭另案自第一審至更一審之主張內容,可知原告早已知悉游象護與被告王吳珠間非一般買賣關係,而是基於同居關係所為之單純贈與,從而游象護與被告王吳珠間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買賣契約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認為通謀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無效,適用隱藏之法律行為規定,屬於民法第406條贈與契約,原告既早已知悉其父與被告王吳珠間之關係,難謂原告為善意第三人。
另原告主張游象護僅以875,000 元之買賣價金將土地出售予被告王吳珠,衡情土地價值不足百萬元,卻有高達1,800 萬元之抵押權尚未塗銷,難謂一般社會合理之買賣,被告王吳珠豈有可能購買系爭土地,且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土地買賣當事人多會於簽訂公契外,再簽訂一私契作為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然游象護與被告間並未簽訂任何私契,可知游象護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土地之真意。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麗華則以:否認被告劉麗華與訴外人游象護之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游象護與被告劉麗華是很好的朋友且兩人係同居關係,被告劉麗華因照顧游象護之緣故,游象護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劉麗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游象護之債權人,游象護於90年2 月20日將系爭豐山段1121地號土地售予被告劉麗華,於90年4月2日將系爭豐山段1096地號土地出售予王吳珠,分別於90年3 月16日及4 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各為2,000,220元及875,000元,迄今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游象護之全體繼承人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
被告未否認上述自游象護受讓土地之事實,惟抗辯受讓土地之原因並非買賣,而係贈與,故與游象護間沒有真正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亦無支付價金之約定,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之買賣記載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等語。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兩者主要之差別在於財產之讓與是為有償抑無償,亦即有無約定給付對價之合意。
故本件爭點即為:游象護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讓與有無對價之約定?
(二)經查,游象護與被告劉麗華、王吳珠為同居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劉雙龍結證:「因為以前游象護家離我家很近,大約一百公尺,我跟游象護很熟,他那時在教跳舞,有弄包廂給人唱歌,裡面的機器他們自己去買,叫我幫他安裝,只要音響有問題就會打電話叫我去,因為我一個人在家,他們煮飯也都會找我去吃,很好的鄰居,一個禮拜大部分都在他們家吃,家庭狀況我只知道他是桃園人,過來花蓮大概十幾年左右,本來是在花蓮市,後來搬到豐田去有置產,所以我們經常有接觸。
我知道劉麗華、王吳珠是游象護的同居人,我去的時候不是劉麗華就是王吳珠在煮飯,因為我每天在那裡,他們一人睡一個房間,我們常常聊天,他們那裡很多人去,也有很多學舞的舞伴都會去,在那邊吃飯,游象護承認王吳珠是大老婆,劉麗華是小的,因為他們年紀差距很大。
因為我常常去他家時,我會叫他們,他不是從大的房間出來,就是從小的房間出來,有很多人都知道,但很多人都往生了,男女之間看不到,但大家心知肚明。
我知道他們住一起大概有五、六年,有時王吳珠回去桃園,就剩下劉麗華,有時王吳珠會從桃園再過來。」
等語,參酌原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54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中,就游象護與被告劉麗華、王吳珠為同居人之事實於爭點整理時亦表示不爭執(該卷第231 頁),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張因與游象護為同居人之親密關係,故受讓系爭土地之真正原因係為贈與,土地登記原因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之買賣記載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據證人劉雙龍結證:「游象護是在921 大地震那年說的,是大家在聊天,我說你女人這麼多,你將來要怎麼給人家交代,游象護說我都處理好分配好了。」
等語,其聽聞游象護表示已分配好財產以給予被告一個交付之時間點,係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後,有相當之真實性。
復依一般社會土地買賣交易之常情,買賣價金之支付大都係於土地過戶前或移轉登記同時為之,於需要以銀行貸款支付尾款者,亦皆於土地點交及交付權狀前或同時應付清尾款。
系爭土地既在90年間即辦理過戶予被告完成,被告亦取得土地權狀及土地之交付占有,若游象護與被告間果真有買賣之合意,則應於上開土地及權狀交付前向被告取得買賣價金,倘至92年9 月20日游象護過世前,均無向被告為價金給付之請求,則以此間接事實推論上述系爭土地讓與乃以買賣之外觀隱藏贈與法律行為之成立可能性或概然率甚高。
又從動機面觀之,土地移轉之實務上因買賣與贈與間稅賦存有差異,因此社會上確實有諸多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以規避贈與稅之情形,故游象護循一般以買賣包裝贈與之模式來辦理土地過戶予被告,不無可能性。
再者,真實之買賣通常其交易之條件應該要與市價行情相當,亦即買賣土地多半係基於理性衡量後為價格之決定,鮮少有顯不相當之賤賣或高買之情形,茲由系爭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卷第15、22頁)觀之,系爭土地其移轉登記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其移轉現值總額分別為2,000,220元及875,000元,恰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之金額相同,足見此所謂公契上之金額,顯係依照當時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所算出,而與社會上一般通常土地交易係按市價買賣之情形不同,上開公契係為配合移轉登記而作成之可能性尚高,故難認有真實之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情形。
另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6 號案件審理過程中亦自陳:「嗣游象護生前將豐山段1096及1121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游象護之同居人王吳珠及劉麗華」等語,足認游象護因報答同居情誼而於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真意,已客觀上傳達予周遭親友均能感受到,否則原告不會有此認知及表述。
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以上各個間接事實均可認定,並用以推論系爭土地讓與並無實際買賣對價之約定而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行為之事實,已達高度之確信程度。
(四)綜上所述,游象護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既為贈與,則應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無從由游象護之繼承人為繼承,亦無可資原告代位行使之餘地,原告本件請求之主張,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220元、87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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