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3,訴,25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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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被告邱垂珍及訴外人陳嘉南於民國82年間,共同出資
  5. (二)依協議書約定,被告邱垂珍負有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時,
  6. (三)被告抗辯協議書簽立後,原告並未依約給付3,655,000元
  7. (四)被告提出辦理土地過戶花費20萬元之收據,主張原告亦應依
  8. (五)並聲明:
  9. (六)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土地異動索引、郵局存證信函
  10. 二、被告之抗辯:
  11. (一)最初答辯:原告與訴外人陳嘉南要求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
  12. (二)嗣後被告更改答辯:系爭土地原為郭金永所有,82年4月9日
  13. (三)上述土地買賣契約雖係由王素燕、廖素鐘共同簽約,實際上
  14. (四)被告主張兩造協議書訂立於82年7月6日,至今已逾20年,對
  15.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被告邱垂珍就原告林信義提出於82年7月6日成立之協議書真
  17. (二)被告固主張上開協議書成立後,原告及陳嘉南均未給付或未
  18. (三)復依證人許綉蘭之結證:系爭土地乃邱垂珍、許富盛、許弘
  19. (四)按民間關於不動產登記之借名登記行為,係當事人約定一方
  20. (五)被告固主張兩造協議書訂立於82年7月6日,至今已逾20餘年
  21.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依系爭協議書所享有就被告邱垂珍占第
  22.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24.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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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林信義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莊雅卉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邱垂珍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雅卉應將花蓮縣新城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共五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垂珍。

被告邱垂珍應將第一項五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被告邱垂珍及訴外人陳嘉南於民國82年間,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965,000元,由被告邱垂珍出名與其他三名訴外人許綉蘭、許弘行、許富盛合資購買座落花蓮縣新城鄉○○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北埔段152-3、152-9、152-4、152-10、152-7地號)共五筆土地,原告、被告邱垂珍及陳嘉南共同買得之權利範圍為4 分之1(即每人各12分之1)並簽立協議書,因當時「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法令限制,將五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許綉蘭名下。

嗣被告邱垂珍向許綉蘭請求移轉系爭五筆土地 4分之1 之持分,並指定登記予其媳婦即被告莊雅卉,許綉蘭乃於100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五筆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莊雅卉,經原告屢次促請被告二人將原告所有權利範圍12分之1 之持分返還予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依協議書約定,被告邱垂珍負有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時,應將原告應有之12分之1 權利範圍移轉予原告之義務。

但被告邱垂珍卻向許綉蘭請求移轉系爭五筆土地4分之1之持分,並指定登記予被告莊雅卉名下,被告邱垂珍與被告莊雅卉間就系爭五筆土地應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蓋莊雅卉與許綉蘭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莊雅卉之所以登記為所有權人,係因邱垂珍向許綉蘭要求指定而來。

原告為保全對被告邱垂珍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邱垂珍,終止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莊雅卉將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垂珍。

如被告主張其二人間另有其他無償或有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聲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備位聲明部分,被告邱垂珍向許綉蘭請求移轉系爭五筆土地4分之1之持分,並指定登記予被告莊雅卉名下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邱垂珍亦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抗辯協議書簽立後,原告並未依約給付3,655,000 元,僅支付1,136,250 元,不足款項均為被告支付,被告要求修改協議書內容,遭原告拒絕,因原告未能足額支付價金,被告唯恐違約,遭賣方沒收已付之價款,不得已只好先代付云云,並非事實,除被告邱垂珍自己提出之六紙支票(金額共8,692,500元)外,被告尚有開立二紙金額分別為1,750,000元及522,500元之支票,全部共八紙支票,金額共10,965,000 元,此即被告邱垂珍、原告、陳嘉南三人所應付之價金,由原告與陳嘉南將各自應付之價款交付予被告邱垂珍後,再全部由被告邱垂珍開立支票支付土地買賣價金。

被告故意隱匿另二紙支票不提出,反將該二紙支票之金額2,272,500 元(1,750,000+522,500)除以2,稱原告與陳嘉南各僅支付1,136,250元。

兩造與陳嘉南簽立協定書之日期為82年7月6 日,被告所提出之六紙支票,發票日期均在82年5、6月間,倘若真如被告所言,原告與陳嘉南各僅支付1,136,250 元,其餘均為被告邱垂珍代墊,則三方事後簽立協議書豈有可能完全未加記載原告及陳嘉南欠款未付之情事,反而載明「該邱垂珍先生之所有全部持分實際係我等立協議書三人共同出資新台幣壹仟零玖拾陸萬伍仟元正合購」,被告亦不否認其簽名及印章之真正,況被告邱垂珍20餘年來對其所稱代墊情事均無向原告與陳嘉南為任何催討顯不合常理,足證被告之抗辯與事實不符。

被告上開說詞遭原告駁斥後,於民事補充答辯狀中翻異其說法,稱「被告付完價金後,82年7 月間原告與訴外人陳嘉南才表示要各出資1/3 投資,原告及陳嘉南後來又後悔,不願繼續付款」云云,與先前所述截然不同,被告既於簽立協議書前已先將價金付清,則不可能有被告先前所稱「因原告未能足額支付價金,被告惟恐違約,遭賣方沒收已付之價款,不得已只好先代付」之情形,且被告若有能力獨自付清價金,何需再找原告及陳嘉南共同出資。

又被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該案為訴外人陳嘉南之繼承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五筆土地之權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稱全部價金均為被告支付,原告及陳嘉南均未支付任何價金,並提出原告質疑被告隱匿之另二紙支票,共完整之八紙支票為證,與被告在本案所稱原告與陳嘉南各出資1,136,250 元之說法相歧異,被告說詞一再反覆,歷次之陳述大相逕庭且不合常理,殊非可採。

(四)被告提出辦理土地過戶花費20萬元之收據,主張原告亦應依比例負擔云云,該收據形式過於簡陋,且被告並未證明該收據之內容與本案有關,原告否認其真正,況此與原告之請求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應不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被告又謊稱其曾聯絡原告會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原告恐遭被告追索土地價款而不理會云云,原告為此事數度聯絡被告,被告均避不見面,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甚至遭被告拒收退回(其地址與起訴狀所載之地址相同,但被告收受法院之公文書而不願收原告之存證信函),足見被告所述內容殊非事實。

系爭五筆土地均為農業區之旱地,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原告自無從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共有,故原告之請求權自89年上開法令修正後始得行使,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1.先位聲明:(1)被告莊雅卉應將花蓮縣新城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共五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垂珍。

(2)被告邱垂珍應將第一項五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被告邱垂珍應給付原告2,848,230 元(實際損害金額以鑑價結果為準),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土地異動索引、郵局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63號之民事答辯狀及104 年6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最初答辯:原告與訴外人陳嘉南要求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五筆土地應有持分1/4 ,當時言明三人各就買賣土地價金10,965,000元之1/12出資,即每人需支付3,655,000 元整,日後土地可辦理過戶登記時或出售予他人時,即按此分配。

然原告在三人簽立協議書後,原告並未依約給付而僅支付1,136,250 元,不足之土地價款均由被告支付,因原告未能足額支付土地買賣價金,被告唯恐違約,遭賣方沒收已付之價款,不得已只好先代付,嗣後被告要求修改協議書內容,卻遭原告拒絕。

原告僅支付1/24土地價款,欲索取1/12之土地,除原告先補足積欠之土地價款,或提出已依約給付之證據,原告之請求顯與法不合。

又原告明知系爭五筆土地當時因法令限制非農民不得購買,同意登記於許綉蘭名下,當解除限制時,被告親自聯絡原告,亦曾透過訴外人廖素鍾、許綉蘭聯絡原告,請原告會同許綉蘭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但原告恐遭被告追索土地價款,而不理會。

被告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共花費20萬元,原告亦應按比例負擔,方為合理。

(二)嗣後被告更改答辯:系爭土地原為郭金永所有,82年4月9日由郭順雄以郭金永代理人名義與王素燕、廖素鍾簽訂買賣契約,陳嘉南為介紹人及見證人,約定買賣價金37,770,000元,當日由王素燕交付經背書之客票50萬元為訂金,同年月21日再由王素燕、廖素鍾與被告邱垂珍、許綉蘭、許弘行、許富盛四人書立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約定依之前與原地主82年4月9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原條件原付款方法,由被告邱垂珍、許綉蘭、許弘行、許富盛履行原契約義務,被告邱垂珍依土地買賣讓渡契約書應付之價額為10,965,000元,全部均由邱垂珍簽發茂倫實業公司支票付清,之前答辯狀所載就當年付款情形,因時隔二十年餘之久,被告僅就原讓渡書後附之支票影本合計,誤認原告另有提供票據付款,是故原告並未將渠應負擔之土地價款交付給被告邱垂珍,系爭土地買賣讓渡契約書約定應付之價額10,965,000元皆由被告邱垂珍獨自支付,且原告始終未能提出渠等已付款之憑證,也未就支付價款之具體事項有所說明,雖原告舉另案證人王秀燕之證言欲證明原告已付款,然王秀燕為另案當事人陳嘉南之同居人,系爭土地係因王秀燕與郭順雄認識而先以訂金50萬元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再將契約讓售與許綉蘭等人而從中獲利,其證詞本非可信,且王秀燕所述內容亦不明確而不足採。

(三)上述土地買賣契約雖係由王素燕、廖素鐘共同簽約,實際上廖素鐘僅出名而已,因廖素鐘名下土地價款自始即由被告邱垂珍簽發茂倫實業公司支票付清,土地雖仍付託在原地主郭金永名下,有依土地買賣價款全額設定抵押權作為買賣契約之保障,被告邱垂珍指定邱垂珍之子邱顯營為抵押權人,足見購入土地之初即由邱垂珍之子媳參與集資,該購地行為係家族投資,被告莊雅卉取得持分所有權為家族內部事務,因此被告莊雅卉向許綉蘭直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移轉契約當屬合法有效,被告邱垂珍與莊雅卉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無借名登記之情事自無原告主張之代位權利。

(四)被告主張兩造協議書訂立於82年7月6日,至今已逾20年,對於協議書權利之行使並無任何保留或限制,則其時效應自立約時起算(參見92年台上字第2039號判例),因此協議書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邱垂珍就原告林信義提出於82年7月6日成立之協議書真正並無爭執。

依上項協議書之記載,係表示被告邱垂珍於協議書成立前,與訴外人許弘行、許綉蘭及許富強等人(下稱第一合資集團)合資於82年4 月21日購買系爭重測前花蓮縣北埔段152-3、152-9、152-4、152-10、152-7地號五筆土地,被告邱垂珍占上開合資比例四分之一,而被告邱垂珍之出資中「實際係我等(指原告、被告邱垂珍及訴外人陳嘉南;

下稱第二合資集團)立協議書三人共同出資新台幣壹仟玖拾陸萬伍仟元正合購,其權利範圍邱垂珍所占持分為4/12,林信義所占持分為4/12,陳嘉南所占持分為4/12」,並約定「爾後該權利、義務均依權利範圍所占比例分攤無異議」,則足證被告邱垂珍與原告、陳嘉南間確有合資購買上項系爭五筆土地而共同依上述享有被告邱垂珍與許弘行、許綉蘭及許富強之全部合資(4,386 萬元)的四分之一應受分配權利或應分擔義務。

(二)被告固主張上開協議書成立後,原告及陳嘉南均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其應分擔金額,故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云云,然上開協議書所成立之時間為82年7月6日,與第一合資集團於82年4 月21日即與訴外人即原地主王秀燕、廖素鐘簽約成立買賣讓渡契約,於82年5 月10日完成抵押權設定以保障出賣人遵守契約之履行,並以票據支付買賣價金而於同年5 月間即支付完畢之時點,已相隔數月。

依一般合資購買土地之交易情形,大多先集資完成,然後才交付購買土地之價金予地主,鮮少先購買土地而給付價金完畢後才開始集資。

再者,苟特殊情形下由一人先出資購買土地後,始找人合資分擔,亦鮮少於尚未收到合資人之出資前,即先行訂立書面而以證明之語法來確定出資者之出資比例及享有權利。

縱使有出資者未完足繳付其應出資額者,通常在契約文件中會明白表示應於何時補足出資及其未補足時之法律效果為何,不會在已買得土地而沒有急迫性之情形下,貿然毫無保留地為「實際係我等三人共同出資新台幣壹仟玖拾陸萬伍仟元正合購」等文字之宣示,且參酌一般情形於合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時,其他合資人必然會採行一定催告或終止契約之行為,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陳述及證明其曾經以任何形式向原告主張尚有不足分擔金額未支付及曾向原告請求給付之情事,以及依被告所辯,參與系爭第二合資集團之被告邱垂珍以外其他二名合資人同時均未按約出資之情況,甚為罕見,則綜合上述各項情況之發生概然率後,應認依未有文字記載表明原告及陳嘉南尚有何金額之出資款未付之保留條款之情形下,上項協議書應得為認定原告及陳嘉南均已出資及享有約定持分比例之契約權利之可靠證明文書。

另就舉證責任分配而言,原告已提出可信之證明文件證明其對被告邱垂珍有合資契約之請求權,被告提出原告未支付出資額之抗辯,用以推翻上項證明文書之事實認定推論力,本屬有利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雖實務上有以消極事實不易舉證而為舉證責任之減免或轉換者,但以本件情形,被告邱垂珍於長達20餘年之期間未就原告是否出資之情事提出反對,若命原告就此長遠過去之資金流程予以證明,實顯過苛,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但書之意旨,仍應由被告就其所辯負舉證責任,較符公允。

故被告所辯原告未實際出資云云,不能證明,且與現存之協議書內容不符,即非可採。

(三)復依證人許綉蘭之結證:系爭土地乃邱垂珍、許富盛、許弘行跟其四人合買,許富盛、許弘行是伊哥哥跟弟弟,因其有自耕農身分,他們都同意先過到伊名下,因為原地主年紀很大,害怕日後會有問題發生等語,即說明第一合資集團與地主於82年4、5月間成立買賣及給付價金後,並未就買賣土地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至84年6 月17日時才因為害怕日久生變而無法依買賣請求,於是決定登記予有自耕農身分之許綉蘭為所有人,即由第一合資集團之其他合資人與許綉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嗣後因農業發展條件之修正,非自耕農亦得取得農地所有權或為農地共有人,被告邱垂珍始向許綉蘭請求將系爭五筆土地各權利範圍4分之1登記予其所指定之被告莊雅卉共有,於100 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證人許綉蘭之證述:合資人間就如何處理系爭土地討論半天沒有共識,因為有的土地沒路通行,不宜分割,後來想要賣掉,但很長時間都找不到人買,因邱垂珍有請求依出資分配土地,伊就把四分之一的持分先過給他,但沒有辦理分割等語,足資證明。

又依證人許綉蘭證述,其與被告莊雅卉間並無實際買賣及價金交付情事,純係因為履行合資契約而將系爭土地依被告邱垂珍指示,登記4分之1持分予被告莊雅卉共有,被告亦未否認上情,則足認被告莊雅卉受讓登記系爭五筆土地各權利範圍4分之1,亦係受被告邱垂珍委託之借名登記關係。

(四)按民間關於不動產登記之借名登記行為,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

然因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此種類似委任契約形式之「借名登記」,基於契約之相對效力,委託人因不動產未登記為其所有,自不能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係由登記為所有人之受託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委託人僅得依委任之相關規定,終止契約而請求受託人返還之。

次按合資購買土地之合同行為,固因不具有經營事業之目的,非必然為一種合夥關係,惟合資人間仍負有履行一定出資義務及依出資比例分配所購買土地或所衍生利益之契約上權利。

本件被告邱垂珍依其與第一合資集團之合資人間的契約約定而享有就所購買系爭五筆土地4分之1之權利,因89年1 月26日土地法修正前,農地除繼承外不得登記共有,且非自耕農不得登記農地所有權,故第一合資集團與許綉蘭間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被告邱垂珍就其合資權利4分之1部分向許綉蘭終止此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而請求登記為莊雅卉共有,則邱垂珍與莊雅卉間亦成立一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

原告依系爭82年7月6日成立之協議書對被告邱垂珍得主張分配其在第二合資集團之合資契約三分之一的權利,故原告於向義務人邱垂珍請求給付上項土地持分而遭拒絕時,當符合民法第242條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得代位邱垂珍終止與莊雅卉間借名登記之委任,而請求返還予邱垂珍而由原告受領給付,亦即形式上由邱垂珍登記系爭土地四分之一部分的三分之一予原告。

(五)被告固主張兩造協議書訂立於82年7月6日,至今已逾20餘年,而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系爭五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修正前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所訂禁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耕地」。

上開法令係於89年1 月26日修正。

兩造間於82年7月6日成立協議書時,因農地不許登記共有,且嗣後由被告邱垂珍所代表第二合資集團全體參與之第一合資集團已委任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許綉蘭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第二合資集團合資人間尚無從開始請求分配所合購之土地,時效應不能起算。

嗣自89年1 月26日農地得登記公有時迄至原告103年5月16日起訴時,尚未超過15年,自無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

況且,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終止,因委任期間無約定,其終止為一種形成權行使,借名登記於未終止委任前乃繼續性之契約關係,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內,自無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故於邱垂珍向許綉蘭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前,原告對邱垂珍之分配請求權之時效尚未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依系爭協議書所享有就被告邱垂珍占第一合資集團4分之1的3分之1權利範圍(即12分之1 ),代位被告邱垂珍對被告莊雅卉行使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後,一併代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12分之1 之權利範圍而登記為原告共有,係屬合法。

從而,原告依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所為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既准許原告先位聲明,則其備位聲明部分則無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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