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3,訴,29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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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劉含笑
謝青樺
謝宗翰
謝如萍
謝家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君
被 告 上榮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函樺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含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給付原告謝青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玖拾壹元;

給付原告謝宗翰、謝如萍、謝家福各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劉含笑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原告謝青樺、謝宗翰、謝如萍、謝家福各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劉含笑;

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謝青樺;

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謝宗翰、謝如萍、謝家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謝忠義(為原告劉含笑之夫,原告謝青樺、謝宗翰、謝如萍、謝家福4人之父),因長期在醫院洗腎,行動不便,需人看護,故由原告謝家福委請被告仲介外籍看護工以便照料。

原告謝家福遂於103年1月27日與被告簽立「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任被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雙方並約定所聘僱之外國人不得以機車載送謝忠義,被告並須協助原告謝家福與外國人溝通、協調、糾紛排除,並將原告謝家福之工作規則及生活管理事項,使受聘之外國人熟悉與瞭解。

嗣被告仲介之印尼國人MUSRIFATUN於103年2月7日至原告謝家福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0巷0號住處負責照顧謝忠義。

然MUSRIFATUN未領有合格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103年4月28日上午騎乘謝忠義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謝忠義沿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行經同路與重慶路路口往東5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機車附載坐人必須穩妥行駛,且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一手扶持後方乘坐不穩之謝忠義,另以單手操控之方式騎乘機車,致其所駕駛之機車失控摔倒,謝忠義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場併腦挫傷出血等傷害。

謝忠義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103年5月2日凌晨2時55分許不治死亡。

MUSRIFATUN並因過失致人於死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然MUSRIFATUN至原告謝家福家中照顧謝忠義後,被告業務人員方要求原告謝家福及其配偶即訴訟代理人張慧君填寫謝忠義之「巴氏量表」等資料,程序上有瑕疵,付薪資給外勞也沒有拿到收據,當時原告即對MUSRIFATUN是否為合法外勞產生懷疑。

發生本件死亡結果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慧君至被告公司查詢,根本無MUSRIFAT UN之登錄資料,方知其非合法之外籍看護,依就業服務法第45、48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申請外國人入境工作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前述法律均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上述規定,且被告亦係MUSRIFATUN之僱用人,與原告謝家福並有委任關係存在。

另原告因謝忠義上揭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每人已平均取得40萬元保險理賠,經分別扣除後。

爰依民法184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

原告謝家福除上揭規定外,另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應再賠償如下:⒈原告劉含笑部分: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劉含笑與訴外人謝忠義結褵逾40年,感情甚篤,今驟失長年伴侶,精神痛苦不堪,請求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資以慰藉。

⒉原告謝青樺部分:⑴醫療費用:606元,謝忠義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之醫療費用,係由原告謝青樺支出,此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殯葬費用:5萬元,謝忠義之殯葬費用共支出20萬元,而前述殯葬費用由原告謝青樺、謝宗翰、謝如萍、謝家福4人平均分擔,每人分擔費用5萬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精神慰撫金:30萬,原告謝青樺為謝忠義長女,自幼與謝忠義感情深厚,且始終與謝忠義同居,原告謝青樺係於會計事務所任職,具有一定身分地位,爰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俾資慰藉。

⒊原告謝宗翰部分:⑴殯葬費用:5萬元,理由如原告謝青樺部分。

⑵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謝宗翰為家中長子,與父感情深厚,現任職於大理石工廠,具有一定身分地位,爰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資以慰藉。

⒋原告謝如萍部分:⑴殯葬費用:5萬元,理由如原告謝青樺部分。

⑵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謝如萍為謝忠義么女,自幼深得慈父疼愛,現於滿庭芳烘焙任職,具有一定身分地位,爰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資以慰藉。

⒌原告謝家福部分:⑴殯葬費用:5萬元,理由如原告謝青樺部分。

⑵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謝家福為家中幼子,為照料父親特別將謝忠義接回家中由外籍看護照顧,發生此意外,迄今悲痛莫名,難以平復,爰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資以慰藉。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含笑60萬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青樺350,606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宗翰35萬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如萍35萬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家福35萬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謝家福透過被告仲介外籍看護MUSRIFATUN至其住處,照顧其長期於醫院洗腎,行動不便之謝忠義,MUSRIFATUN並未領有合格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03年4月28日上午騎乘謝忠義所有之機車,搭載謝忠義沿花蓮市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行經和平路與重慶路往東50公尺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機車附載坐人必須穩妥行駛,而以一手扶持後方乘坐不穩之謝忠義,另以單手操控之方式騎乘機車,致其所駕駛之機車失控摔倒,謝忠義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延至103年5月2日凌晨2時55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固為MUSRIFATUN所承認,並經刑庭判處罪刑在案。

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原告究係依據何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理應明確表示。

㈡按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被告仲介之外籍看護MUSRIFATUN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亦非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而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復非在執行職務,自難令被告就該外籍看護之過失行為負賠償之責。

㈢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參照)。

被告主張MUSRIFATUN並非非法外勞,故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就謝忠義之死亡,負賠償責任,即應就被告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以及與謝忠義之死亡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㈣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所提喪葬費用明細部分,認為毛巾、雜支紅包不是必要的喪葬費用,其餘沒有意見。

至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均屬過高,況系爭合約後附備忘欄固記載「不能請外勞騎機車載阿公出門」,雇主何以不將機車鑰匙妥為收藏,而交由需人照顧之病人謝忠義自行保管,致其命MUSRIFATUN騎機車搭載外出而生事端,能謂雇主即原告謝家福無任何疏失?是該損害之發生,原告謝家福及訴外人謝忠義均與有過失,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等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理應扣除。

㈤另原告謝家福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被告未提供合法外籍看護,及未依合約第二條服務項目三、「乙方(即被告)需協助甲方(即原告謝家福)與外國人溝通、協調、糾紛排除,並將甲方之工作規則及生活管理事項,讓外國人熟悉與瞭解。」

與該合約備忘欄已記載「不能請外勞騎機車載阿公出門」等項,盡其義務,而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然原告謝家福就被告所提供之外籍看護究有何不合法之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屬無理,況該外籍看護照顧病人期間均係居住於病人之住處,而非在被告公司控管之範圍,被告實無法注意其有無騎機車載該病人外出,反之,雇主即原告謝家福應將機車鑰匙妥為收藏,不應讓該外籍看護輕易取得機車鑰匙,豈能因此而謂被告未盡注意之義務?是原告謝家福此部分之訴,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謝忠義因長期在醫院洗腎,行動不便,需人看護,故由原告謝家福委請被告仲介外籍看護工以便照料。

原告謝家福遂於103年1月2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委任被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雙方並約定所聘僱之外國人不得以機車載送謝忠義,被告並須協助原告謝家福與外國人溝通、協調、糾紛排除,並將原告謝家福之工作規則及生活管理事項,使受聘之外國人熟悉與瞭解。

嗣被告仲介之印尼國人MUSRIFATUN於103年2月7日至原告謝家福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0巷0號住處負責照顧謝忠義。

然MUSRIFATUN未領有合格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103年4月28日上午騎乘謝忠義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謝忠義沿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行經同路與重慶路路口往東5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機車附載坐人必須穩妥行駛,且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一手扶持後方乘坐不穩之謝忠義,另以單手操控之方式騎乘機車,致其所駕駛之機車失控摔倒,謝忠義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場併腦挫傷出血等傷害。

謝忠義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103年5月2日凌晨2時55分許不治死亡。

MUSRIFATUN並因過失致人於死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

訴外人MUSRIFATUN就謝忠義之死亡,確有過失等情,有系爭合約、戶籍謄本分別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謝家福聘僱之外國人MUSRIFATUN係非法外勞,然MUSRIFATUN係領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花蓮服務站所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事由為外勞一情,有上揭居留證影本附卷足參(參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即不足採。

原告另主張被告為外國人MUSRIFATUN之僱用人一情,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

且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

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提供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亦即僅須在外觀上具有選任、監督關係,即可認定為受僱人,並不受當事人主觀上所認定之影響(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裁判、93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裁判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謝家福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明定:「第二條:服務項目:一、乙方(按即被告)應協助甲方(按即原告謝家福)瞭解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有關法令、應辦理手續、辦理期限及費用等。

二、乙方應依甲方需求招募適當外國人,並由乙方負責安排接送外國人至甲方指定工作處所。

三、乙方須協助甲方與外國人溝通、協調、糾紛排解,並將甲方之工作規則及生活管理事項讓外國人熟悉與瞭解。

四、乙方須於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入國後,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許可。

五、乙方須於甲方聘僱之外國人入國後,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按時安排甲方聘僱之外國人至指定醫院做定期健康檢查,並於甲方收到指定醫院核發所聘僱之外國人健康證明後,於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期限內,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告知甲方辦理居留業務之情形。

六、乙方協助甲方辦理外國人之離境、遞補、展延及管理事宜。

七、甲方聘僱之外國人發生死亡或重傷致終止僱用時,乙方應協助甲方將該名外國人遺體或其私人財務運送返國。

八、甲方聘僱之外國人發生觸犯法令規定情事或因故遭遣返時,乙方應協助甲方將外國人遣返。

第三條:甲方委託乙方代辦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之費用項目及金額明細如下:第六條:乙方之義務及服務項目一、本契約訂定前乙方應對甲方詳細說明契約條款內容。

二、乙方應依契約規定,履行乙方應辦事項。

三、乙方應審視甲方提供資料的完整性,並查對資料是否符合規定。

四、乙方應依甲方招募條件,至少提供2次符合甲方需求外國人資料供甲方遴選,每次至少提供5人,其提供遴選方式由甲、乙雙方議定,並需經甲方書面同意。

五、乙方應每一個月至少電話聯繫或訪視甲方一次。

六、契約存續期間,甲方要求乙方返還文件一部或全部者,乙方應予返還。

七、契約終止後,乙方應將甲方辦理聘僱外國人交付之文件及許可文件正本全數返還甲方。」



尤有甚者,原告謝家福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亦明確與被告特別約定:「不能請外勞騎機車載阿公(按即謝忠義)出門,如發現,外勞馬上帶回」等語(參本院卷第25頁)。

依上開條件觀之,已堪認被告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亦具有一定程度之選任、監督關係,而屬僱用人,且被告確實未依上揭約定履行與原告謝家福系爭合約,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亦堪認定,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因本件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⒈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劉含笑為謝忠義之夫,國小肄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一個月收入1萬元餘,四個子女均已成年;

原告謝青樺於會計事務所任職,二專畢業,從事記帳會計的工作,已婚,一個小孩未成年;

原告謝宗翰現任職於大理石工廠,高中畢業,已婚,有一個小孩未成年;

原告謝如萍現於麵包店任職,高中畢業,已婚,有二子女均未成年;

原告謝家福,國中畢業,從事汽車修理業,已婚,有二子女均未成年,彼等因本件事故驟失至親均堪認其精神上確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原告劉含笑102年度有薪資所得133,200元、名下有財產2筆,財產總額2,186,100元;

原告謝青樺有薪資所得280,400元,名下無財產;

原告謝宗翰有薪資等所得784,980元,名下有財產5筆,財產總額1,523,570元;

原告謝如萍有薪資所得229,140元,名下有財產3筆,財產總額為1,698,800元;

原告謝家福有薪資所得302,400元,名下有財產3筆,財產總額為2,165,800元,及被告資本總額為500萬元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分別為原告劉含笑150萬元,其餘原告各100萬元為適當。

⒉殯葬費用部分: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且係直接用於死者殯葬之用者為限,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裁判、82年台上字第295號裁判參照)。

查原告主張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20萬元,業經提出收據、忠義禮儀社明細為據,被告除對雜支紅包4,800元、毛巾20,900元認係非必要外,其餘則不爭執,審酌上開雜支紅包、毛巾確實非屬直接用於死者殯葬之用,應予扣除。

是本件謝忠義之殯葬費部分應為174,300元,又本件殯葬費係由原告謝青樺、謝宗翰、謝如萍、謝家福4人平均支出,故此部分原告謝青樺、謝宗翰、謝如萍、謝家福4人各得請求43,575元。

⒊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謝青樺為謝忠義支出醫療費用606元,有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則本件原告因本件所受損害分別為:原告劉含笑150萬元、原告謝青樺1,044,181元、原告謝宗翰、謝如萍、謝家福各為1,043,575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參照)。

又民法第217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判參照)。

次按損害之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

查本件謝忠義係與原告謝家福夫婦同住,原告謝家福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伊父親有老人痴呆、須洗腎,每次洗完腎都會精神不好等語(參相字卷第40頁),則原告謝家福亦應與謝忠義妥為溝通甚至保管機車鑰匙,避免已需人照顧之謝忠義任意使用,且原告謝家福亦係訴外人MUSRIFATUN之僱主,就訴外人MUSRIFATUN之過失,亦應負責而認與有過失。

又原告分別係謝忠義之妻及子女,均有扶養照護謝忠義之責,系爭合約雖僅由謝家福出面與被告訂立,惟應認原告劉含笑、謝青樺、謝宗翰、謝如萍係透過原告謝家福出面僱用MUSRIFATUN而遂行彼等照護謝忠義之責,原告謝家福要係原告劉含笑、謝青樺、謝宗翰、謝如萍之使用人,故原告劉含笑、謝青樺、謝宗翰、謝如萍亦應同認與有過失。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應就謝忠義死亡各負百分之50之責,而減輕被告賠償,故原告劉含笑為75萬元、謝青樺522,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謝宗翰、謝如萍、謝家福各521,788元。

又本件原告已各取得保險理賠40萬元,自亦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劉含笑為35萬元、謝青樺122,091元、謝宗翰、謝如萍、謝家福各121,788元。

原告劉含笑、謝青樺、謝宗翰、謝如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原告謝家福本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在扣除保險給付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在上揭範圍內,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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