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3,調家訴,4,201508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調家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桐煌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
居花蓮縣花蓮市○○路0號
被上訴人 鄭彩仙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彩仙因103年度調家訴字第4號確認和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