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3,簡上,3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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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立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嬌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洪東濤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03 年度花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二、次按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

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1條第4項及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兩造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締有「民間參與鯉魚潭露營區整建暨營運契約」,而上揭契約第16章「爭議處理」就契約所生之爭議解決方式,係約定應先行協商,如協商不成,則由依約組成之協調委員會召集雙方會商後提出協調方案,如任何一方不同意協商方案或無協調方案時,由協調委員會決議由當事人將爭議提付仲裁或訴訟,已有明文約定於契約該章內。

此觀契約第16.1.1條約定:「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甲乙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

如無法以協商方式解決,任一方均得請求得送協調委員會處理。」

、第16.2.1條前段約定:「協調委員會決議提付仲裁或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依該決議內容解決爭議。」

甚明(原審卷第45至46頁),即由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就提起訴訟行使權利明定有應先行協商及交付協調委員會處理之前置程序之約定。

(二)復查兩造就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之爭議事項,因涉及契約雙方互相協力義務之履行,並非單純租金給付問題,而於雙方協商不成後,曾由上訴人請求立委呂學樟於101 年11月間出面協調,嗣又於進行協調後,成立雙方相關履約爭議以仲裁方式處理之合意,有102 年7月5日之協商會議紀錄之結論:「甲乙雙方同意本案原則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惟仍應依契約精神選擇最妥適方式處置」等語,列於書面紀錄可憑(本院卷第44至45頁),即已由兩造約明上述爭議不宜逕依訴訟方式解決爭議之意旨,並進而達成仲裁法第1條第4項之仲裁協議成立。

(三)依上項101 年11月間之協商會議紀錄之結論,被上訴人應於會後2 週內行使土地點交界址鑑界認定履約義務;

上訴人於鑑界完成後2個月內補齊爭議性費用1,422,595元;

雙方相關履約爭議以仲裁方式處理。

迄至102年7月5日雙方進行102年第二次「民間參與鯉魚潭露營區整建暨營運履約爭議」協商會議時,仍達成「甲乙雙方同意本案原則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惟仍應依契約精神選擇最妥適方式處置」之約定。

雖上訴人未依協調會議結論第一點儘速於102年7月15日前將應提付仲裁項目以正式書面送交被上訴人,而延至102年7月25日始行提出,惟上揭期限非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人固有遲誤,應尚不足以發生使原已成立之仲裁協議失效之法律效果。

況且系爭契約第16.2.1條約定:「如爭議事項經協調會協調 3個月後仍未『決議』提付仲裁或訴訟,或協調委員會於期限內無法提出協調方案者,或協調委員會所提之協調方案經異議者,甲乙雙方同意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惟本件協調委員會雖未於3 個月內決議或提出方案,然協調之結果係由兩造達成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之合意,亦即由兩造協商之合意約定以仲裁解決紛爭,則依前述協商優先於協調委員會決議或協調方案之系爭契約精神,以及當事人間以具有協商性質所實際成立之「合意」應優於契約條文所預先依假設情況所擬制之「同意」,自無由被上訴人逕提訴訟之理由,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102年11月5日,已距上開上訴人提出應付仲裁事項之期限即102年7月25日數月之久,可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沒有急迫而迴避仲裁協議之必要性,兩造均仍應受仲裁協議效力之拘束。

(四)被上訴人違反仲裁協議而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3 年3月5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聲明:「要求原告盡(儘)速處理未按合約履約之履約爭議」等語(原審卷第79頁),其形式似非為一般訴訟之答辯,其內容亦已表明:「甲、乙雙方相關履約爭議以仲裁方式處理」之協商結論,此陳述應有表示本件當事人間已有仲裁協議之意思,由於上訴人於原審未委任律師代理,就如何行使妨訴抗辯之形式不甚明瞭,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以確定上訴人上述訴訟上陳述之真意,並於查明兩造確有仲裁協議後,曉論上訴人依法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命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又我國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強制由律師代理,而許可當事人自行訴訟,則在此種體制下由於當事人每每不諳法律而不懂得程序上應如何踐行以維護自身權益,因此法院之闡明義務,乃順應制度而於當事人無律師代理之情形下,由審判長負起指導及說明之責。

換言之,除非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否則既許可當事人自己應訴,就應容忍當事人不諳法律。

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開庭即提出上項載有仲裁協議之會議紀錄交予法官閱覽,但不知有仲裁協議時應向法院聲請停止訴訟,此時法官即應行使闡明義務,告知上訴人可以為上述之聲請。

然本件原審未為上項闡明即為言詞辯論之訴訟指揮,並進行爭點整理而未將此程序上之前提事項列入,提示兩造表示意見,忽略了上訴人妨訴抗辯權之行使,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則原審所行之言詞辯論程序即有違背法令之處,其程序應予廢棄。

原審所為之判決,因程序有重大瑕疵,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

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花蓮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及提出100 年11月21日協調會議結論建議以訴訟解決為宜及本件爭議應由協調委員會決定採行仲裁或訴訟建議始可云云,然上項協調會議所針對之爭議事項乃指「被上訴人自97年6 月12日起至100年8月26日止未能設定地上權所造成之履約爭議」,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所請求者係「101、102年度之房屋租金及101年度變動權利金、102年度固定權利金之履約爭議」,顯屬不同事件,而系爭契約既重視以雙方協商優於協調,而明定有優先順序,不僅無排除兩造得依仲裁法第1條第4項以協商而成立仲裁協議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前,亦應先經協調會建議採訴訟程序或協調會不為建議時,始得為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與系爭契約有違,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而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花蓮簡易庭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命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自屬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花蓮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浴美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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