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3,訴,125,2015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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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范姜秀玉
范姜美玉
范姜春玉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范姜金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
原 告 劉鳳英
范登妹
范秋玉
范姜欽
被 告 張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花蓮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17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為公同共有,於受侵害時,須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為訴訟上之請求時,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經查:本件原告范姜秀玉、范姜美玉、范姜春玉、范姜金玉起訴主張其父親即訴外人范姜連水於民國91年間,委請原告范姜金玉向本院拍賣取得花蓮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17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由被告為借名登記人,訴外人范姜連水死亡後,被告竟將系爭房地佔為己有,而劉鳳英、范登妹、范秋玉、范姜欽亦為范姜連水之法定繼承人,惟劉鳳英等4人拒絕同為原告,請求本院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上開4人追加為原告,經本院審酌上開情事,於103年12月1日依前述規定裁定追加劉鳳英等4人為原告,劉鳳英等4人已視為一同起訴。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除原告范姜金玉外,原告劉鳳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范姜秀玉、范姜美玉、范姜春玉、范姜金玉:原告父親即范姜連水於91年間,委請原告范姜金玉全權向本院拍得系爭房地,並由被告為借名登記人,實際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范姜連水於91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15日自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入原告范姜金玉帳戶,再由原告范姜金玉向銀行開立台支票據新臺幣(下同)71萬元為保證金向本院標購系爭房地。

訴外人范姜連水於同年11月21日及11月22日再由其個人帳戶轉285萬元到原告范姜金玉帳戶,再由原告范姜金玉向銀行開立台支票據至本院繳清尾款,且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范姜金玉自92年起即管理系爭房地之修繕及租賃事宜,系爭房地係范姜連水所有無訛。

嗣范姜連水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竟將系爭房地佔為己有。

當初在本院103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事件中,最後調解的結果並沒有就系爭房地為任何的約定,是因為當時的法官說要另外提起訴訟,所以調解的部分不包含此部分,其等於當時一再表示系爭房地是要另外解決。

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借名契約消滅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55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㈡原告范登妹、范秋玉、范姜欽:其等不想當原告,當初在本院103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事件中,最後調解的結果並沒有就系爭房地為任何的約定,是因為其等當時一直認為這並非遺產,確係被告所有,且關於范姜連水遺產之繼承問題,早經法院調解成立,但是原告范姜秀玉、范姜美玉、范姜春玉、范姜金玉也沒有說就系爭房地的部分不再主張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狀上主張系爭房地係范姜連水於91年間將之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或租賃契約,並無法證明原告范姜欽曾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所為主張即難認定為真正。

又原告等繼承人間,就范姜連水之遺產繼承問題,前經本院103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其上所載之遺產內容鉅細靡遺,並未包括系爭房地在內,此有調解筆錄可證。

而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上業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參與投標及管理各情,可見原告對系爭房地之存在顯難諉為不知,其主張系爭房地屬范姜連水借名登記之財產,但於上開調解案件漏未處理云云,即有矛盾。

況上述調解案件之原始案號為101年度家訴字第29號,歷時2年左右始調解成立。

苟系爭房地係范姜連水借名登記予被告者,在上述案件訴訟及調解期間,焉有可能所有繼承人均未提出質疑?是由上述案件之審理過程及調解之結果,亦足反證系爭房地非屬范姜連水借名登記予被告之財產,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房地為遺產之一而請求返還。

上述之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亦明載范姜連水遺產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互不得請求。

核其真意,乃指各繼承人於范姜連水生前與其發生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各繼承人均不得再有任何主張,范姜連水之遺產分配專以該筆錄所載為準。

是縱認原告主張范姜連水曾出資系爭房地為真,亦屬其生前將金錢贈與原告范姜欽用以購買系爭房屋,原告范姜欽則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準此,依上述調解筆錄之內容,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且追加的原告也陳述這是屬於被告之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繼承人范姜連水為原告劉鳳英之夫,為其餘原告之父,被告則為原告范姜欽之妻,范姜連水於101年1月4日死亡。

系爭房地係於91年間,由原告范姜金玉代理被告名義,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4207號強制執行事件以356萬元(含保證金71萬元)拍定取得,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一情,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揭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范姜連水於91年間,委請原告范姜金玉全權向本院拍得,並由被告為借名登記人,應屬范姜連水之遺產而為全體原告公同共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⒈原告劉鳳英及范姜欽前曾於范姜連水死亡後,向其餘原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及分割遺產之訴,主張就范姜連水所遺之遺產為分割,嗣雙方於103年2月7日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為:「一、兩造就分割被繼承人范姜連水之遺產達成下列協議:㈠花蓮縣壽豐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1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066.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聲請人范登妹、范秋玉、相對人范姜秀玉、范姜金玉、范姜美玉、范姜春玉取得並各按六分之一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㈡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00.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聲請人范姜欽取得。

㈢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97.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花蓮縣壽豐鄉○○街00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聲請人劉鳳英取得。

㈣被繼承人范姜連水於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定期存款共新臺幣(下同)85萬元、活期儲蓄存款共68萬8,351元,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壽豐分社存款1萬9,032元,中國信託銀行東花蓮分行存款1元,均由聲請人劉鳳英取得。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聲請人范姜欽取得。

㈥99年4月15日贈與聲請人范姜欽股票新台幣348,569元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㈦雙方同意就聲請人劉鳳英繼承前揭㈢所示之不動產於劉鳳英生前不得處分,並同意聲請人劉鳳英可立遺囑於百年後由聲請人范姜欽單獨繼承,如侵害相對人繼承聲請人劉鳳英遺產之特留分,雙方同意以聲請人劉鳳英之除前揭㈢以外之遺產先行繼承,如不足特留分均同意拋棄。

聲請人范姜欽同意於其百年前不移轉所有權。

㈧前揭㈣之帳戶部分由聲請人范姜欽為劉鳳英之利益管理使用及聲請人劉鳳英名下包括但不限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及壽豐鄉農會之帳戶內之金額,除僱佣第三人看護費用外,每月得自前揭㈣內支出新台幣18,000元,並自和解成立之日起做支出明細,相對人范登妹、范秋玉、范姜秀玉、范姜金玉、范姜美玉、范姜春玉於每年6月30日及12月30日得請求閱覽聲請人劉鳳英上開帳戶存摺支出明細表。

㈨雙方同意聲請人范姜欽於民國103年2月6日以其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匯入聲請人劉鳳英壽豐鄉農會帳號0000000內之新台幣130萬元領回。

㈩相對人及聲請人范姜欽同意被繼承人范姜連水之喪葬費用先以相對人范登妹之勞保喪葬補助費新台幣131,700元、被繼承人范姜連水之農保喪葬補助費新台幣153,000元清償,不足部分除雙方依臺灣喪葬禮俗所支出之費用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及聲請人范姜欽平均分擔。

相對人及聲請人范姜欽同意被繼承人范姜連水奠儀由相對人關係所受領之奠儀均已取回,所遺之奠儀均由聲請人范姜欽所有。

雙方同意和解成立前被繼承人范姜連水遺產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互不得請求。

二、程序費用及鑑定費用及上揭財產移轉所需之行政費用(如稅賦、滯納金等)各自負擔。」

,有調解筆錄附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9號(含102年度家移調第5號、103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卷無訛。

⒉而由上揭調解內容之財產可知,該案件原告起訴時主要係以范姜連水死亡時在其名下財產為對象,此對照該卷所附之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足徵(參101年度家訴字第29號卷㈠第243頁),且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范姜秀玉、范姜金玉、范姜美玉、范姜春玉於上揭案件審理進行中即已具狀主張系爭房地亦為范姜連水所遺之遺產,僅係以本件被告為名義人,而請求一併分割(參101年度家訴字第29號卷㈠第118-119頁)。

雖雙方之調解筆錄未就系爭房地為任何之記載,然上揭分割遺產事件,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即本件被告並非訴訟當事人,就系爭房地究否為范姜連水所有,本僅能另外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且依調解筆錄,亦無任何原告就系爭房地不再主張之記載。

是以,原告范姜秀玉、范姜金玉、范姜美玉、范姜春玉主張於上揭分割遺產事件係先就范姜連水名下之遺產為分割,再就登記在當時並非訴訟當事人之本件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另行訴訟主張,即非全然不足採取。

再者,上揭調解筆錄第一項之記載,依其文義,顯係雙方同意調解成立前就調解所列之被繼承人范姜連水遺產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互不得請求,應非指未經調解之「遺產」本身不再請求爭執。

從而,被告抗辯:上述之調解筆錄第一項之真意,係指各繼承人於范姜連水生前與其發生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各繼承人均不得再有任何主張,范姜連水之遺產分配專以該筆錄所載為準等語,即不足採。

⒊系爭房地於本院拍賣時,係由原告范姜金玉以被告代理人名義出面投標並拍定,而系爭房地拍定價金365萬元,其中91年11月19日支付之保證金71萬元、同年月22日所支付之餘款285萬元,均係由原告范姜金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支出,且餘款亦係主要由范姜連水於91年10月28日存入50萬元、91年11月21日、22日分別存入190萬元、56萬元至原告范姜金玉上揭帳戶,再由原告范姜金玉予以支付等情,有范姜金玉上揭帳號存摺內容影本、范姜連水壽豐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客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參本院102年度家移調字第5號卷㈡第23-53頁)。

再者,系爭房地嗣後亦曾分別由原告范姜金玉或范姜連水出面訂立租約出租,亦有租賃契約二份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8-10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主要亦係范姜連水支出購買價金並由范姜連水支配使用,應堪認定。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參照)。

系爭房地既主要係由范姜連水支付拍賣之價金,又予以實際支配使用收益,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即屬可信而堪憑採。

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范姜連水生前將金錢贈與原告范姜欽購買,原告范姜欽則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於信任關係,以當事人一方死亡、或有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之一者,其人格信任基礎業已喪失,除有特別情形外,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認委任關係消滅。

查本件范姜連水已於101年1月4日死亡一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即應歸消滅,則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550條、借名契約消滅之返還請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范姜連水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全體公同共有,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不動產係范姜連水所有,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范姜連水業已死亡,本件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於范姜連水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即屬消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所有,於法即屬有據而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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