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3,訴,9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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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被告朱韋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被告朱韋霖與被告羅鈞庭於101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前往
  9.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0.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2,557元,及自起
  11.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確有收受被告羅發盛之二十萬元賠
  12. 二、被告朱韋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
  13. 三、被告羅鈞庭之抗辯:
  14. (一)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固然原告於案發
  15. (二)被告羅鈞庭、羅發盛父子名下無財產,經濟狀況欠佳,羅發
  16. (三)關於損害之發生,依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17. 四、被告羅發盛之抗辯:被告願以20萬元與原告和解,經多次協
  18.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韋霖、羅浩宸共同與訴外人綽號「嘟嘟」、
  20.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1.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22. (四)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23. (五)綜上所述,被告朱韋霖、羅浩宸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24.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2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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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洪彥嵐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朱韋霖
被 告 羅浩宸即羅鈞庭
法定代理人 羅發盛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羅發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分別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及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朱韋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2,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9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朱韋霖與被告羅鈞庭於101年3 月24日下午5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附近觀看廟會活動,期間因與原告洪彥嵐、訴外人曾華堅所屬廟會遊行團體成員發生糾紛,該廟會成員以「幹你娘!不會看路喔!」辱罵被告朱韋霖、羅鈞庭二人,被告朱韋霖因而心有不甘,於同日晚上10時許廟會活動結束後,與被告羅鈞庭返回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附近「石來運轉」噴泉廣場旁停車場開車之際,向被告羅鈞庭提議:「要戰嗎?」等語,欲就前揭遭辱罵不快出一口氣,經被告羅鈞庭應允後,被告朱韋霖旋即連絡找來友人「嘟嘟」、「米奇」及「依亭」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羅鈞庭駕駛改懸掛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朱韋霖、「嘟嘟」、「米奇」及「依亭」等四人,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對面「立絲園藝」前,被告朱韋霖見原告洪彥嵐、訴外人曾華堅二人自前揭與其稍早發生糾紛之廟會遊行團體中單獨走出,即指示全體下車,各持預藏在前揭車輛上之刀子等器械,砍劈原告洪彥嵐、訴外人曾華堅二人,嗣由被告羅鈞庭衝往最前,追逐原告洪彥嵐後,將所持刀械高舉過頭,向下朝原告洪彥嵐頭、胸部位用力砍殺數下,待原告洪彥嵐以手阻擋至脫逃無法追及,始行罷手,致原告洪彥嵐受有左胸腔穿刺傷合併開放性氣胸、肺實質損傷、右手第三、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之傷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17,083元。

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1,717,474 元。

原告減少能力程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法官向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師就原告洪彥嵐日常生活功能喪失程度提出說明,其函復:「第3、4、5 指所有指間關節活動皆僵硬,角度皆小於10度,3、4、5 指活動受限於進食、取物、打字、寫字影響程度約百分之四十。

穿衣比較不受影響」。

原告洪彥嵐為78年2月13日生,101年3 月24日遭被告朱韋霖、羅浩宸傷害時之最低工資為18,780元,距原告65歲為止,尚有383 個月本可工作,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717,474元(18,780元×0.4×228.6307)。

原告提出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為證。

3.看護費用:18,000元(2,000元×9天)。

原告洪彥嵐因遭被告朱韋霖、羅鈞庭等惡意持刀械砍傷,經送醫急救,自 101年3月24日至101年4月1日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期間由家人看護,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

4.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原告遭利刃猛刺,造成左側後背切開性傷口併血胸、開放性氣胸等傷害,顯有致死危險,幸經急救後挽回一命,然手部已終生殘障,原告未成年子女洪敏倩及洪敏芝因原告手指已不能正常彎曲,對原告投以異樣眼光,又被告朱韋霖、羅浩宸犯後毫無悔意,甚至飾詞否認,前揭所述皆對原告身心造成重創,原告因而請求精神賠償。

並提出慈濟醫院病危通知單為證。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2,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確有收受被告羅發盛之二十萬元賠償金,但雙方無達成和解等語。

二、被告朱韋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羅鈞庭之抗辯:

(一)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固然原告於案發時受有傷害,但其提出之病情說明書「第三、四、五指關節活動分別為70、70、90度,僵硬角度皆小於10度」,原告是否達到「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或有符合「手指機能失能」及其失能等級究竟如何,尚待釐清。

(二)被告羅鈞庭、羅發盛父子名下無財產,經濟狀況欠佳,羅發盛受僱於人,按月領取微薄薪資,僅勉強餬口,其智識程度、社會地位均不高,實無能力負擔鉅額之精神慰撫金。

而被告羅鈞庭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父子願意賠償20萬元尋求和解,應認為態度良好,可減輕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三)關於損害之發生,依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少偵字第10號起訴書所載,原告洪彥嵐所屬廟會遊行團體成員以「幹你娘!不會看路喔!」辱罵被告朱韋霖、羅鈞庭在先,致被告朱韋霖因而心生不滿等情,可見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其與有過失比例(被告羅浩宸百分之六十,原告洪彥嵐百分之四十)減少賠償金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羅發盛之抗辯:被告願以20萬元與原告和解,經多次協調未果。

被告羅發盛有善盡父親之責任,注意被告羅鈞庭生活起居、交友情形,被告羅浩宸均表現良好,並無異狀,事發當日被告羅發盛允許被告羅浩宸參加廟會活動,考量該活動係屬正當之民俗慶典,適合未成年參加之正當休閒娛樂,而被告羅浩宸已滿16歲,其得單獨參加該活動,無被告羅發盛隨侍在側之必要,該活動時間為下午五時許,為日間人多之安全時段,被告羅發盛之監督並未疏懈,且本案傷害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臨時性、偶發性之口角衝突,非被告羅發盛所能預期或即時加以制止,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韋霖、羅浩宸共同與訴外人綽號「嘟嘟」、「米奇」及「依亭」等於上述時地,由被告羅浩宸持刀械故意砍殺原告洪彥嵐頭、胸部位,致受有左胸腔穿刺傷合併開放性氣胸、肺實質損傷、右手第三、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刑事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少訴字第2號少年刑事卷宗內被害人洪彥嵐、曾華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與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之指訴,被告羅浩宸之自白及證述、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被害人傷勢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3年6月12日北監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足資證明,堪予認定。

被告朱韋霖固於刑事程序中否認犯行並於本件表示未有與被告羅浩宸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惟查:被告羅浩宸於上開少年法庭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刑事第二審中均自白或證述其於101年3月24日當天下午接到朋友電話說廟會有活動,與被告朱韋霖一起到重慶路附近看廟會活動,朱韋霖向一位綽號「小雀」的人借用機車,載伊去買飲料,在路上跟洪彥嵐他們發生衝突,因為當時伊等只有二個人就避開,先還了車之後,再找人報仇等語,參諸被告朱韋霖否認當天曾到場參與廟會之辯詞,與證人鄭仕杰所證述不符,而其所有車牌9N-8791 號車輛亦出現在事發現場,證人曾浩傑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80號審理中證述上開車輛係由被告朱韋霖駕駛等語,均與被告羅浩宸之供述或證述相符,則渠等持械傷害原告之緣由,乃因原告為伍之拿著八家將牌子的一群人裡面有人罵「幹你娘!不會看路喔」而起怨恨,遂召集人手報復,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朱韋霖、羅浩宸連帶賠償損害。

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審認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請求17,08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未加爭執,應認可採。

2.看護費用:原告請求18,000元(2,000元×9天),核與其自101 年3月24日至101年4月1日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期間日數相符,其由家人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計算,被告未予爭執,亦視同自認,應屬可採。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手部抵擋被告羅浩宸之刀械攻擊而受有右手第三、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之傷害,經花蓮慈濟醫院醫師診斷其第3、4、5 指所有指間關節活動皆僵硬,角度皆小於10度,3、4、5 指活動受限於進食、取物、打字、寫字影響程度約百分之四十。

穿衣比較不受影響等語,依原告所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原告「目前右手第三、四、五指指間關節巒縮,遺存顯著障礙」等語,並未表示上開三指機能完全喪失,並依該醫院病情說明書(本院卷113 頁)所示,上開三指仍能活動,只是範圍受限,所影響到的是進食、取物、打字、寫字程度的百分之40,並顯示尚未達機能喪失,則依被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似較接近於11之61所謂「手中指、無名指或小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者」之等級較為接近,此情形乃兩造所未予爭執,故應認其失能程度為 13%(第11等級160÷1200=13.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洪彥嵐為78年2月13日生,101 年3月24日遭被告傷害時之最低工資為18,780元,距原告65歲退休為止,尚有383 個月工作期間,原告因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而請求一次賠償給付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9,588元【計算方式為:2,441×229.00000000=559,588.00000000。

其中229.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38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遭利刃猛刺,造成左側後背切開性傷口併血胸、開放性氣胸等傷害,一度危及生命,痛苦甚深,而本件原告遭被告持刀砍傷,始因於先前同行數人對被告為「幹你娘!不會看路喔!」之辱罵,並衡量兩造學歷、目前擔任工作、收入及經濟狀況及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較為合理。

逾此部分,即非可採。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經查,原告固於本件發生前,有言語辱罵被告之情事,然依社會之通念,非一遇有遭人辱罵即通常會持刀砍殺之情形,故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主張上揭第217條第1項規定,乃無理由。

(四)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羅浩宸於行為時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羅發盛為其法定代理人,乃不爭之事實,依上規定被告羅發盛應與被告羅浩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被告羅發盛雖辯稱其已盡監督之責並未疏懈,且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云云,惟查被告羅發盛果真若有善盡管教之責,則羅浩宸自身應不會有諸多傷害、公共危險、恐嚇取財、毀損等非行,且被告朱韋霖乃有竊盜、聚眾鬥毆之傷害前科之人,素行不佳,羅發盛若嚴加管教,應無與朱韋霖交往之情形,又苟羅浩宸未與好聚眾打架之朱韋霖交往並一同乘車參加廟會活動,而受朱韋霖挑動「要戰嗎?」等語,則應無本件砍殺原告情事發生,是以被告羅發盛上述辯詞,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朱韋霖、羅浩宸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而被告羅發盛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羅浩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三人應負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金額894,671元(17,083 + 18,000 + 559,588 + 300,000=894,671),扣除被告羅浩宸已給付原告20萬元(本院卷第155頁),則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694,671。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4,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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