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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甲○○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花蓮縣○○市○○里○○街00號即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係民國0年0月00日生,已年逾80歲以上,因行方不明,於101年1月1日起經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列為查尋人口,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現戶部分)、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函、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失蹤人口已逾法定宣告死亡期限未查獲名冊、戶籍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訪查回復函各1件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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