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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林潘秀妹
法定代理人 林玉佩
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
複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林知遠
代 理 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聲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原裁定原、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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