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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林楊繼昌
被 告 陳金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對越南國人民送達訴訟文書,應翻譯為越南文或英文,連同請求書一併寄交,此觀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1條、第5條、第13條、第17條規定可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此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之家事訴訟事件。
經查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在卷可稽,為確保其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被告通曉之本國文字(即越南文)記載並向其送達,此當屬對越南國人民起訴所應備之要件,本院乃依首揭說明,於104年7月20日裁定命原告應15日內提出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之越南文或英文譯本送交本院,俾本院囑託法務部送達被告,該裁定於104年7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提出譯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致本院無從送達被告,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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