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家他,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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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秋樵律師
相 對 人 林阿南
關 係 人 林德正
林麗梅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相對人林阿南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3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林阿南之程序監理人,為此行使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請求權,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按之前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及聲請人具狀表示「關於程序監理人酬金乙節,陳報人即程序監理人吳秋樵律師無具體意見,請鈞院依職權審酌,程序監理人均欣然同意」等語,爰裁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5,000元;

而103年度監宣字第139號之聲請人林德正已向本院預納50,000元,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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