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家訴,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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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簡志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喜譽、陳英福、陳慧螢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福輝於民國98年10月31日死亡,其所留遺產為位在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一筆(下稱系爭遺產),而繼承人有其配偶陳秀英及子女陳好蘭、陳喜譽、陳金蘭、陳英福、陳美玉、陳美齡、陳瑤鍾、陳英福、陳美英等,然陳美英於81年12月31日死亡,是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原告、簡淑婷、王淑芳、王寶強、王淑齡、王淑麗、王玉生、王福生、王淑美、陳姚光順等代位繼承。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遺產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598,131 元,原告可分得之部分價值為45,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補正下列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福輝遺產免稅證明書。

(二)上列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

(三)補正所有侵害原告繼承權之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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