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100年3月16日以新台幣(下同)1,997萬8,0
- (二)被告計算系爭工程之逾期日數時,並未考量工程期間內委
- (三)被告計算系爭工程之逾期日數時,亦未考量工程期間後期
- (四)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為102年11月19日,原告實際於102
- (五)被告派駐工地人員專業技能不足,無法傳達設計要求之品
- (六)被告應監造廠商查驗要求增做預力梁支承座,增做部分費
- (七)系爭工程於中山橋實施預力梁施工,因辦理施預力作業時
- (八)系爭工程因參加人就中山橋A匝道設計錯誤,被告乃要求
- (九)原告得依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
- (十)綜上所述,原告得同被告請求工程管埋等費用296萬9,686
- (十一)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8萬3,239元,並自起
-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抗辯如下:
- (一)有關工期展延(契約變更),除應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 (二)被告已依原告第4次展延申請,將竣工日期延至102年2月8
- (三)原告逾期完工(遲延),應屬可歸責於原告
- (四)按工程契約第36條約定:「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
- (五)原告其餘請求:
-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系爭工程之契約內容、履約狀況,均如雙方間之工程契約
- (二)工程期間雙方及監造公司之往來公文、信函、會議記錄。
- (三)雙方就系爭工程展延之次數、時間、原因、核定文號約期
-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 (一)101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6月4日止,共計241日期
-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㈠拆除重做費用26萬3,130元;㈡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101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6月4日止,共計241日期
-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㈠拆除重做費用26萬3,130元;㈡增
- (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於施拉預力時未事先以書面
-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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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昱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鯉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顏嚴光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明華
林志忠
參 加 人 祥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
次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訴訟告知後於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期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民事訴訟法法第65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無尾溪排水下游段橋樑改建工程」有監造錯誤與設計錯誤等情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依據被告與受告知訴訟人間之「無尾溪排水下游段橋梁改建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14條第8項「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依前揭約定得向受告知訴訟人求償,故受告知訴訟人為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聲請本院為訴訟告知,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參加人亦已於104年11月5日聲明參加訴訟輔助被告(本院卷二第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3月16日以新台幣(下同)1,997萬8,000元最低標價,標得「無尾溪排水下游段橋樑改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本工程廠商應於100年03月31日(甲方通知之日起十日內)開工,並於100年12月26日全部竣工。」
系爭工程自100年3月31日申報開工,契約工期271日曆天,原預定於100年12月26日竣工,然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以下簡稱:工期核算要點),前後6次向被告申請延長工期獲准,系爭工程完工期限自原訂之100年12月26日,延長至102年3月11日,共計展延441日。
而原告實際於102年10月8日竣工,被告於102年11月6日開始進行初驗程序,嗣於102年12月27日完成正式驗收程序,於103年3月4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認原告於系爭工程共逾期133日,乃扣除違約金296萬9,686元云云。
惟原告實際上並未逾期,且被告尚有其餘施工、鑑定及逾期工程管理等費用尚未給付,茲詳細說明如下:
(二)被告計算系爭工程之逾期日數時,並未考量工程期間內委任第三方公正單位進行鑑定所需日數,逕行核算原告逾期133日,惟若考慮上開情況,實際上原告並未逾期:㈠系爭工程之施作部分共分為:⑴中山橋改建工程(長39m、寬12m)及⑵人行橋重建工程(長39m、寬3m)施工兩大部分。
就其中第4次工期展延191日部分,蓋原告就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5日辦理施預力作業時,因參加人認原告僅口頭報備,即便參加人公司駐地監工及主任有在現場,然因未事先以書面核備,即不符施工程序,乃要求原告拆除已施作之施預力作業後始得繼續施工,經多次協商,被告因而於101年8月15日召開第一次工作協議會議作成結論:「二、請施工廠商委託第三公正單位申請本案預力梁承載能力安全評估工作執行計畫書之資料上備註完稿後,將正本3份以正式函文並雙掛號方式直接寄送監造單位審查,監造單位於審核後再將結果逕通知施工廠商,並副知主辦單位。
三、有關施工廠商所提出之第4次工期展延申請,請依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附件『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規定提出合理事由申請。」
然因原告與參加人對於第三公正單位無法達成協議,被告又於101年10月4日召開第二次工作協議會議作成結論:「由原告委託第三公正單位(被告指定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品質補驗證,待品質驗證結果符合,原告應於3日內繼續進行後續工程及有關預力梁爭議期間的工期間題,納入第4次展延工期申請案一併辦理。」
㈡原告依據101年10月4日之工作協議會議結論辦理品質補驗證程序,於101年10月16日向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以下稱:系爭技師公會)申請辦理鑑定,系爭技師公會函覆將於101年12月5日開始進行會勘,102年2月1日要求原告配合預力I型梁載重試驗工作,102年3月26日進行預力I型梁載重試驗選定2支預力梁辦理試驗,102年5月20日完成鑑定書報告,原告立即於102年5月23日將系爭鑑定報告送被告處核備,被告於102年6月4日始同意核備,原告方得繼續施做工程末完成工項。
㈢查被告第4次展延工期分析表可知,被告在審酌展延工期之日數時,似僅考慮101年3月5日至101年12月5日此段工程期間是否有展延工期之事由,然對於其要求原告應待系爭技師公會辦理品質補驗證程序,原告遲至102年6月4日後才能施工一事,則未納入考量,換言之,若無被告要求待檢驗報告結果符合後始得繼續施工,原告無需等待如此長時間,是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6月4日此段等待期間,被告應遵循兩造所為協議,再予核准展延工期241日,自不待言。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曾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云云,惟查原告早於101年10月22日發函被告表示:「四、旨案工程,中山橋7支預力梁鑑定工作,本公司業於101年10月16日函送申請鑑定中,惟因『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尚未函覆本公司辦理期程,致無法預估需工期。
五、謹請貴局惠予同意俟『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函覆本公司相關鑑定所需時程後,由本公司另案提送辦理第4次展延工期申請。」
參加人旋即於隔日函復原告表示:「主旨:有關『無尾溪排水下游段橋樑改建工程』案應於101.10.22提報第4次工期展延之修正資料,已逾時限,請儘速彙報。
…」由此可知,原告非如被告辯稱之未曾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而係因系爭公會鑑定時程排定之問題,致無法如期提出申請,故被告以原告未曾於第4次展延時期,向其提出申請展延鑑定期間工期為由,否准原告展延工期,並無理由。
㈤況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31日開工後,於預力梁實施拉預力測試時,僅因參加人認原告未依書面程序申請查驗,致令系爭工程施工中輟,延宕逾半年餘,前後耗時近2年致系爭工程仍末完工,期間造成當地民眾進出用路不便,迭經當地民眾、花蓮縣議員、立法委員服務處及中央單位關切、陳情、抗爭,民眾要求被告盡速將工程完成並恢復通車,原告均仍善盡承攬責任,盡力於102年2月5日完成⑴中山橋改建工程部分工項,提供民眾於農曆年前局部開放通車,如期完成業主要求局部開放通車之要求。
㈥被告另辯稱展延工期必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條件,否則不符展延之前提。
惟查:⑴依參加人101年3月8日函文可知,原告工地主任於同年3月3日即通知參加人將於同年3月5日實施拉預力作業,參加人於101年3月5日上午僅尚未收到原告所提書面申請資料及施預力工程師資歷佐證等二項書面資料,然參加人卻回報稱原告未檢送施預力機械儀表校正報告、無相關查驗報告、無自主檢查及末配合停留查驗,且參加人所謂審查上開資料,係確認工程師是否有相關資歷及確認預力機械儀表校正報告是否逾期,僅係書面審核,而非須進行實質審核。
⑵雙方以口頭報備確實為工程慣例,原告已於同年3月3日口頭先行報備,且於前一日即同年3月2日早將施預力機械儀表校正報告檢送參加人審核,同時將施預力工程師資歷佐證事先傳真供參,故原告於實施查驗前,僅未提供申請查驗之書面。
而原告於同年3月5日實施查驗當日,原告工地主任陳天高亦有將施預力工程師資歷佐證及施預力機械儀表校正報告攜帶至工地現場讓參加人監造主任現場查核,因此參加人只要比對現場工程師之身分與校正報告是否與原告所提資料相符,即可認定該工程師是否符合資格及施預力機械儀表是否已校正完畢,然而參加人卻拒不實施查驗,逕以原告書面申請資料及施預力工程師資歷佐證末備齊為由,不允原告繼續施工,顯已違反兩造間已有之工程慣例,造成系爭工程之延宕。
且於施預力作業當日開始前,被告即派有該監造廠商駐工地監造人員(鄒工程司)在場配合現場監督作業,是原告始開始施預力作業,監造廠商黃主任與主辦工程司於上午11時6分到場,及至後續作業監造黃主住及鄒工程司並於現場,拖拉預力作業期間並無程序違失之處,故該次拉預力作業無法查驗一事,實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⑶且查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3231章預力鋼腱及端錨3.4.2.第(4)規定:「預力系統安裝及施拉預力時,應由預力系統廠商指派經驗豐富之技術人員,赴工地指導承包商辦理並於安裝施拉前向工程司解說安裝施拉作業,直至工程司認為承包商可自行安裝及施拉預力為止,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相關費用內,不另給付。」
可知,該項施工規範所述,其實質用意主要為了避免廠商虛以有經驗者充當技術人員,故應由預力系統廠商指派經驗豐富之技術人員,赴工地指導承包商辦理並於安裝施拉前向工程司解說安裝施拉作業,直到業主認為廠商確實具有施作能力,而實施拉預力作業當日,該專業工程師全程在場參予作業,並無參加人所擔憂原告無能力而為施拉預力作業問題。
⑷另外,因為在施作施預力作業時,混凝土之凝固強度亦為施預力作業成敗之關鍵,蓋因若混凝土因時間經過較久造成其硬度過強,此時進行施預力作業,將會造成預力梁破裂或鋼腱斷裂,導致系爭工程施作失敗,故原告只能於適當時間進行施預力作業;
且因系爭工程中具有實施施預力作業之專業工程行不多,花蓮地區更為少見,原告乃委請訴外人即外地廠商力豪工程行協助,因其非專門承接花蓮地區案件,若本次安排之時間無法配合,力豪工程行即會轉往下個工地,原告必須另外再安排其他時間,將會造成工程時間之拖延,加之以系爭工程已經遲延,屢受被告機關催促,原告在系爭工程時間之壓力下,已盡量先行提出資料供參加人審閱,當已盡相關配合責任。
⑸再查,系爭工程中原告就預力梁鋼筋、模板組立、套管安裝、混凝土澆置等作業,前已經參加人檢驗合格,原告依序進行下一階段之施拉預力作業,自無違誤。
況原告於施預力實施過程中隨時記錄保存,並依施工規範第03380章規定於施預力作業完成後提供給參加人核閱,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工程都有確實紀錄,並有數據供參,更足認原告有確實施作,自始至終都有紀錄各項數據,對於系爭工程施工品質均有審核,否則豈敢將不合格之數值提供予業主。
⑹且依證人黃子英(即系爭工程現場監工)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代請間證人:一、本件的施作是否都是混凝上鋼筋的施作?二、混凝土的施作是否常需要時間上的等待?三、一般工程上施作時,有無辦法精準預測下一個階段何時開始?十、為何我們從公文往返看出,有申請在後,檢查在先的情況?(如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所載)十一、問題十所述的情形是否只有一次?或是有好幾次?證人(即黃子英)一、大部份是。
二、有一些期限還有強度的需求,所以必須要有時間上的等待。
三、一般沒有辦法很精確判斷,有一些條件沒有辦法達到時,而有可能有一些延遲。
十、此部分有圖說可以依據,而且只是基本的高程檢測,所以在我的權責上可以配合提早檢驗。
十一、次數我記不得,只要符合權責,我也力配合查驗。」
可見系爭工程因為涉及混凝土之施作,因有施作期限及需待混凝土達到一定強度的需求,無法精準預判下一工進之時間點,皆需現場再行確認,每當工程達到可檢驗之程度,且因系爭工程已經遲延,為求工程進行速度加快,因此,參加人在實施檢驗停留時,與原告間方才有檢驗在先而申請書在後之工程慣例存在,決非原告刻意不遵守檢驗停留之契約規定。
⑺再搭配參加人於系爭工程中提供原告之施工作業檢驗(查)申請表可知:「工程名稱:無尾溪排水下游段橋樑改建工程…備註:…2測量作業之檢驗應於24小時前提出申請,其餘之施工作業檢驗申請應於檢驗前4小時前提出申請…」由此可知,系爭工程中之各項檢驗停留點,參加人只要求原告最遲應於24小時前提出相關申請,即符合契約之規定。
⑻參證人陳天高(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本件經過情形?證人:原告3月3日左右聯絡專業廠商進場,安裝施預力準備工作等設備,也有通知參加人祥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到場,祥鑫監造主任黃子英有到現場看準備工作,黃子英有表示,雖然千斤頂的報告有來,但是現場工作人員的履歷經驗證明文件還沒有看到,我們就說我們再補件,所以我們就繼續做。
法官問:黃子英有無表示?證人:黃子英當時沒有表示什麼。
過了三天,到禮拜一三月五日,我們要正式的將預力樑安裝上去,我們有通知祥鑫,他們有派一個「小周」的人來,黃子英說他去九河局辦事,約十一點才會來,我也有通知他說要施預力。
後來黃子英來說還不能做,說是現場人員履歷經歷證明文件還不完整,阻止我們施工,結果他還是全程留在現場,因為我們已經施預力了。
法官問:之前是否見過小周?證人:他在施工前幾個禮拜就在現場了。
被告訴代:小周為鄒長承。」
是由上開施工作業檢驗(查)申請表及工程工地主任陳天高之證詞,原告今既已於101年3月3日分別以口頭(前述工程慣例)及檢送校正報告書面等方式向參加人提出申請,可原告符合參加人24小時內提出申請之規定,業已盡適時提出檢驗申請之義務。
⑼是原告就系爭工程預力梁爭議之檢驗停留點業已於檢驗前24小時以口頭報備,事前並已提出預力機械儀表校正報告及施拉預力工程師歷佐證,檢驗當日並帶齊上述資供參加人審閱,且參加人監造主任在系爭工程進行中,數度允許原告以口頭事先申請查驗,事後再補書面資料,堪認為雙方之慣例,故原告所為並無違反系爭工程契約檢驗停留之規定,原告並無可歸責性無疑。
⑽綜上,原告於履約期限(102年2月8日)後之逾期施工部分,係因被告要求原告辦理鑑定工作遭受延誤,而導致履約延遲,被告應依協議再予核准展延工期241日,如此一來,原定102年3月11日之完工期限,應再加上241日曆天,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時間應為102年11月19日,而原告實際已於102年10月8日竣工,故原告並末有逾期情事。
㈦退步言之,即令原告具可歸責性,然而兩造三方既然已作成會議紀錄允以原告將預力梁爭議期間的工期問題,納入第4次展延工期申請案一併辦理,否則不會准予原告第4次展延工期申請案中要求展延至101年12月5日,可見兩造已另外以協議約定之方式,取代原處理方式;
且現原告僅係要求被告機關依據該協議討論之內容,將原允諾之鑑定期間給予原告展延工期,並無逸脫原會議紀錄之範圍,是被告自應遵守該次會議記錄所為之協議,准予原告將系爭工程期間內,委任系爭公會進行鑑定所需日數納入展延工期之部分,方才符合當時會議紀錄內容兩造之真意,亦符合契約公平之事埋。
(三)被告計算系爭工程之逾期日數時,亦未考量工程期間後期⑵人行橋重建工程已由系爭工程之次要徑變為主要要徑,若考慮上開情況,以⑵人行橋重建工程所需時程計算工期,實際上原告並未有如被告所稱長達133日之逾期:系爭工程⑵人行橋重建工程部分,北橋台初於101年1月17日破堤開挖,迄101年2月10日完成北橋台牆身第一昇層混凝土澆置後,因被告對人行橋北橋台施作位置遲疑不定,致人行橋施工停滯,期間原告多次依據施工補充說明書總則第22條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貳條第5項提報結構安全及補強措施方案,並出具安全切結書,惟參加人不予受理,於102年3月29日始要求原告拆重做,早已超逾系爭工程最後履約期限(即102年3月11日),且因基礎施工已遭拆除,無法接連後續工作,致系爭工程拖延至102年10月8日始完成,而參契約施工預訂網狀圖可知,工程係停滯於第98日曆天,其後續工作依原契約工期271日扣除停滯起之98日,尚餘173日歷天,又因系爭工程後期⑵人行橋重建工程部分,因涉即⑴中山橋改建工程(長39m,寬12m)及⑵人行橋重建工程(長39m,寬3m)之間當地居民通行道路問題,需法同時施工,故⑵人行橋重建工程業已躍昇為主要路徑,而在主要路徑有無法施作之情況下,被告亦應予展延工期。
(四)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為102年11月19日,原告實際於102年10月8日竣工,並末逾期,故被告扣除逾期罰款296萬9,686元並無理由: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末逾期已如前述,故被告以原告逾期為由自原告未領之工程款中罰款296萬9,686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逾期罰款296萬9,686元為有理出。
退步言,即令原告施作有所延誤,惟事出起因仍係因參加人無理要求造成,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依諸民法違約金之規定,亦得由法院依職權酌減之,被告疏未考慮上開法律規定,處罰過多違約金於法亦有未合。
(五)被告派駐工地人員專業技能不足,無法傳達設計要求之品質標準,未適時監督、查證原告履約執行情形並發現錯誤,致已完成之預力梁鋼筋綁紮作業,因未達設計要求較高之品質標準,致需全部拆除重做,相關損失26萬3,130元應由被告負擔:㈠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機關委託技術服務評選及計費辦法」第7條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監造,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服務項目擇定之:…二、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
…五、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㈡經查,監造廠商派駐工地人員,本即有持續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應辦事項,今因參加人監督查驗不力,未能適時提出原告修正建議,致不符被告機關之品質要求,其所為顯有失職,原告當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509條請求因參加人監造錯誤導致原告需將預力梁施工鋼筋綁紮及底模組立拆除重做所生之損害。
依照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內容估算,總共7支鋼筋綁紮拆除費用10萬2,060元(計算式:1萬4,580元《每支拆除費》×7支=10萬2,060元)、重做7支鋼筋綁紮作業費用10萬0,912元(計算式:每支3,604kg×7支×每kg為4元=10萬0,912元)、施作甲種模板費用4萬7,628元(計算式:面積227.89m×209元=4萬7,628元),加計營業稅(計算式:25萬0,600元×5%=1萬2,530元),共計金額為26萬3,130元。
(六)被告應監造廠商查驗要求增做預力梁支承座,增做部分費用41萬4,485元,應由被告負擔:㈠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
、第22條:「依前條辦理變更契約後數量如有增減,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但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機關及廠商雙方共議合理單價。」
㈡原告依據參加人要求於100年11月26日至29日澆置混凝土支承平台,並於100年11月28日、30日申請由參加人辦理施工查驗,其所增做混凝土支撐平台,並非屬系爭工程契約內容,系爭工程契約亦無編列是項費用。
㈢且依證人陳天高(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代請問證人:五、當初作預力梁支承座的工項是否為原來契約約定要做的項目?證人(即陳天高):五、此部分合約沒有約定,一般我們都是用木料去做支承座,沒有要求一定要用混凝土,但監造要求我們要用混凝土。」
㈣依照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內容估算,中山橋部分,原告共施作3處長40m、寬3.5m厚度約32cm之混擬土支承座平台費用20萬3,985元(計算式:40×3.5×0.32×3=20萬3,985元)、乙種模板1萬2,946元,人行橋部分,原告共施作l處長34m、寬3.5m厚度約30cm之混凝土支承座平台費用5萬4,396元(計算式:34×3.5×0.30×3=5萬4,396元)、乙種模板3,720元、打除4座混擬土支承座清運費用11萬9,701元(計算式:《40×3.5×0.32×3)+(34×3.5×0.30×3)×700=11萬9,701元)、加計5%營業稅(計算式:39萬4,748元×5%=1萬9,737元),共計金額為41萬4,485元。
㈤是以,參加人要求增做部分,自屬機關變更契約,若被告認此部分有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之中,自應由其負起舉證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規定應支付費用41萬4,485元,為有理由。
(七)系爭工程於中山橋實施預力梁施工,因辦理施預力作業時,參加人認原告僅以口頭報備而未事先以書面核備,不符施工程序,被告乃要求原告委託系爭技師公會進行預力梁結構安全鑑定,而試驗結果認原告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要求,故相關鑑定費用80萬6,978元應由被告支付:㈠依據系爭工程契約附件15「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4條規定:「進場之材料設備或施工品質規定:⑴監造工程司對進場之材料設備或施工品質有質疑或需要,得隨時要求廠商配合辦理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試驗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除依契約規定辦理外,並由廠商負擔試驗費用及所衍生之費用;
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試驗費用。」
㈡經查,系爭工程於中山橋預力梁施工時,因辦理施預力作業時,參加人認原告僅以口頭報備而未事先以書面核備,不符施工程序,乃要求原告委託「第三公正單位」進行預力梁結構安全鑑定,原告先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然參加人認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不符契約規定,原告只得另行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嗣本案經系爭技師公會試驗後,試驗結果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要求,被告並於102年6月4日核備中山橋預力梁鑑定報告書。
㈢因此,原告於101年8月20日申請由「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辦理「花蓮中山橋預力混凝土I型梁」鑑定案,原所繳交鑑定費用為34萬元,因監造廠商對於「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試驗計畫存疑,致未辦理鑑定試驗即撤銷本案,但「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前置作業及已完成部分仍需由原告支付,故原告實際已支付17萬5,000元。
又原告向系爭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共繳交鑑定費用50萬元。
再者,原告為配合系爭技師公會辦理載重試驗作業,於試驗期間由原告配合提供載重試驗用混凝土塊,以及吊搬混凝土塊用吊卡車全程配合作業,此相關配合作業費用為13萬1,978元。
㈣至於參加人認原告僅以口頭報備而未事先以書面核備,不符施工程序並非屬實,今被告要求原告所為各項試驗均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故上述相關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無疑。
(八)系爭工程因參加人就中山橋A匝道設計錯誤,被告乃要求原告將已施做完成,但寬度不足部分予以打除,所需費用5萬2,107元亦應由被告負擔:㈠依被告101年8月10日水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指示:「㈥因中山橋匝道設計錯誤,較原設置道路寬度束縮僅剩3.1公尺,造成大型農機出入困難,應恢復原有防汛路寬度設計,維持原有防汛路功能,已施做寬度不足部分請即予打除。」
㈡經查,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拆除匝道護欄,原告依約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所有相關費用,乃屬當然。
(九)原告得依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第4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工期遲延所生之必要費用或合理補償共計97萬6,853元:㈠依經濟部水利署(即系爭工程之主管機關)100年12月30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訂之「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第1條:「經濟部水利署及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機關)為辦理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需補貼廠商管理費或補償等費用,特訂定本計算基準。」
、第四條:「展延工期補貼廠商管理費金額計算方式如下公式:A=O.25*B*C/D其中:A:因工期展延補貼廠商之管理費B:原契約之廠商管理什費C:展延工期之合計日數(合計工作日及不計工作日)D:原契約工期(日曆天)」。
㈡經查,本件被告並未逾越工期已如前述,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使工期延宕達654日已如前述,其展延期間超過原定工期271日一倍以上,展延期間原告仍須投入相當人力、物力以維護工程進行狀態,增加對系爭工程管理之成本,原告自得依「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第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告因此而增加之管理費用97萬6,853元(計算式:0.25×161萬9,126元×654日÷271日=97萬6,853元)。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得依「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請求前開費用,惟依系爭契約,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前開請求之各項費用,在約定工期660日曆天內應依照系爭契約,以一式計價計算工程費本有所預見。
然而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以致延遲847日曆天始完峻,工期增加超過一倍有餘,此增加之工期,即屬規定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原告如對於此項情事變更有所預見,未必會願意訂立系爭契約,且依原契約所約定之工程費用,顯然非在可以合理期待原告容忍之程度內,亦即扣除因延展所增加之成本後,原告猶可獲得合理利潤為限,被告逾此程度仍令原告承受因延展所增加之成本,自屬違反公平原則,而非法之所許,即應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候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前開費用97萬6,853元,並無疑問。
(十)綜上所述,原告得同被告請求工程管埋等費用296萬9,686元+26萬3,130元+41萬4,485元+80萬6,978元+5萬2,107元+97萬6,853元=548萬3,239元。
(十一)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8萬3,2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抗辯如下:
(一)有關工期展延(契約變更),除應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外,乃需以書面為之㈠根據雙方工程契約第35條規定:「廠商履約遇有不可抗力之原因或非可歸屬廠商之事由而不能按照規定期限竣工時,得依補充說明書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辦理展延工期」。
又第26條規定:「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顯然雙方就工期展延與契約變更,應具備「不可抗力」及「非可歸責於廠商」之要件,且變更屬要式行為,非經書面不生效力。
㈡又按工期核算要點第8條規定:「凡有下列無法施工原因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且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依分析計算原則申請核算所需展延天數後,辦理工期之展延:…(27)經核算『可展延日數』期間遇有不計工作天之休息日及預估降雨日者。
(28)其他若非屬前述(1)-(27)之情形者,經機關工地工程司認可並依程序報奉本署核可者」。
㈢若未依前揭規定申請展延者,自不生展延之效力,自屬當然。
原告主張101年10月16日至102年6月4日之期間應不計入工期而展延竣工日期,卻未依前揭規定提出申請,程序已有未合。
(二)被告已依原告第4次展延申請,將竣工日期延至102年2月8日,原告臨訟聲稱展延日數不足,實難憑採㈠原告於102年1月14日以昱營無字第0000000000號提送之系爭工程申請第4次展延工期分析表,即已依據101年8月15日之會議結論,申請辦理第4次展延工期。
經原告分析計算受影響時間自101年3月5日至101年12月5日(計276日曆天),請求扣除(即展延)191日曆天,亦經被告允准,同意將竣工延至102年2月8日(第6次展延至3月11日)。
㈡原告雖主張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6月4日止,共241日之等待期間,被告應予核准展延云云。
惟若原告確實因前揭所謂之等待期間另有展延工期之必要,首應提出申請,說明展延原因及理由,並經被告審核認可並報經水利署同意,原告未經申請展延程序,已有可議。
又被告依照原告第4次展延之申請,同意認可並予核定同意,原告嗣後爭執核定展延日數不足,實難核採。
㈢根據原告所提出之6次展延申請,並無申請(101年10月16日至102年6月4日,共241日)所謂等待檢驗時間之項目,原告所提出有關系爭前揭展延爭議之第4次展延申請之往來函文,亦未見241日展延之申請,遲自工程驗收之日均無要求被告機關追加前揭展延日數,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機關依實際情形逕為核定。
再者,申請展延工期必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條件,否則並不符展延之前提。
經查,系爭工程所以會需要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預力梁承載能力安全評估檢測,完全是因為原告廠商於施拉預力作業時,未依程序辦理停留查驗,導致結構安全產生疑慮,有原告自行提出之「中山橋預力梁承載能力評估工作計畫」可稽。
為此,原告為免拆除重做命運,乃提出⑴出具安全切結書、⑵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⑶請試驗機構進行載重試驗等補救措施。
最終由業主、施工廠商、監造單位等於101年8月15日第四次施工會議決議採第二案,即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以為補救方式。
顯見,系爭工程本無鑑定之必要,全因原告違約導致須委請他人鑑定,因鑑定所延宕之工期,自可歸責於原告,不符展延工期之要件。
(三)原告逾期完工(遲延),應屬可歸責於原告㈠根據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施工補充說明書及施工規範均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雙方均應遵守。
㈡根據工程契約書附件15「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廠商應於施工到達檢驗停留點前,備妥相關文件資料並填具檢驗申請表(表7),向監造單位提出申請檢驗並配合辦理。
檢驗停留點未經監造單位檢驗合格,不得進行下一階段之施工。
(第17點規定:「違反本規定延誤工期時,廠商不得以此要求展延工期」)。
㈢根據施工規範第03231章「預力鋼腱及端錨」第1.6.1點規定:「預力鋼線及鋼絞線:提貨單及原廠檢驗合格證明書應送請工程司查驗,並應經認可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始准使用」、第1.6.2點規定:「預力端錨及預力續接器:承包商應於下列各階段提報相關文件送請工程司核可後始可進行次一階段之作業…」。
㈣查預力梁為系爭工程之重要工項,牽涉整體橋梁之安危,根據原告提送核定之「施工計畫書」及「預力梁施工作業流程圖」施作預力梁應事先申請監造單位進行鋼腱施拉預力、套管違漿作業之審查,並事先提送主要作業人員資歷及機械儀表校正報告,經監造單位檢驗合格後,始得進行施工(檢驗停留點)。
惟查:原告於101年3月5日及6日分別進行「預力梁鋼腱施拉預力」及「套管灌漿」兩項工項,卻未依前揭規定進行「資料審查」(主要作業人員資歷及施預力機械儀表校正報告)、且無相關查驗申請、自主檢查、配合停留查驗督工。
(就以上違反施工規範之事實,已經被告自承在案,就雙方及監造單位往來公文函件,另以附件方式補充)。
㈤原告雖主張曾口頭向參加人報備準備執行施拉預力作業,但參加人之監造人告知原告應依規定提出申請,並檢附人員資歷及施拉預力儀器之校正報告等資料以供審查,待審查後再行施工,惟原告不予理會即進行施工,經被告工程司、監造單位、監造助理到場制止,原告仍執意施工,故意違反施工規範甚明。
相關工程記事如101年3月5日及101年3月6日工程備忘錄所示,該備忘錄已由原告工地主任簽名認定。
另於3月6日進行灌漿時,原告之工地主任、品管、勞安等人員均未到場,僅一名雜工在場,嚴重違反規定,工程品質堪虞。
㈥根據監造單位之整理,原告共有以下違失:⑴無任何依規定應送審資料經審合格、⑵無自主檢查、⑶無查驗申請、⑷無停留接受查驗、⑸專任工程及專任人員全程二日或一日應到未到、⑹作業次日無一專責人員或幹部到場、⑺無足以佐證照片、⑻後續以為偽造文件佐證補救。
就前揭預力梁施作違反施工規範之情節,純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不符展延工期之要件,惟被告同意依原告請求就101年3月5日至101年12月5日(計276日曆天),扣除(即展延)191日曆天,而延後竣工日期已屬寬認而優惠原告之舉措。
原告要求就該公司違反施工規範後續補救作為,再予展延工期241日,當屬無理。
(四)按工程契約第36條約定:「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每逾限一日,應接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支付機關,所逾竣工期限中遇有不可抗力之原因或非可歸屬廠商之事由時,其無法工作之日數,經機關認定者得扣除之。
逾期違約金機關得在廠商保證金或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廠商追繳。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逾期違約金總額不逾工程結算金額之20%,且不計入第52條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致生工程遲延,被告依約自得請求違約金。
計算方式,以總逾期天數扣除不可抗力之原因或非可歸屬廠商之事由而無法工作之天數後,依前揭約定核算逾期違約金。
(五)原告其餘請求:㈠拆除重做費用:26萬3,130元部分原告係以:「監造廠商派駐工地人員,應辦事項未辦顯有失職,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09條請求因參加人監造錯誤導致原告需持預力梁施工鋼筋綁紮及底模組立拆除重做所生之損害」云云。
惟查:工程契約第12條第1、2、5項分別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
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工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其職權同工程司。
工程司所指派之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工程司。
…廠商應按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之有關工程品質規定辦理。
如所做工程品質不合規定者,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除重做或改善之,其損失及所需工期概由廠商負責」。
就原告發生預力梁施工鋼筋綁紮及底模組立施工品質不良,經監造單位要求拆除重做部分,相關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原告泛稱「監造錯誤」致拆除重做,未舉證以實其說,應非可採。
㈡增加預力梁支承座:41萬4,485元部分原告聲稱屬「預力梁支承座」屬追加工程,應追加工程款云云。
惟查:「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第一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
工程契約第2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若確屬追加工項,監造單位及原告應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變更(追加)契約,惟未見追加契約數量之申請,僅由原告提出原證12之金額計算表,並無監造或被告任何人員簽核,實無法證明有數量追加之事實,亦非可採。
㈢鑑定費及吊卡車費用:80萬6,978元部分原告主張該公司雖未依據施工計畫就中山橋預力梁施作時辦理檢驗停留,導致須進行鑑定等補救措施,惟因檢驗結果均符合契約品質與強度標準,故請求被告給付(A)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費用17萬5千元、(B)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用50萬元及(C)鑑定吊卡車等費用13萬1,978元云云。
惟查:工程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廠商應按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之有關工程品質規定辦理。
如所做工程品質不合規定者,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除重做或改善之,其損失及所需工期概由廠商負責」。
本件工程之鑑定需求,起因於原告就預力梁鋼腱施拉預力時未依規定辦理檢驗停留,逕自施作造成之重大違約、監造單位並建議拆除重做。
後雖經原告、被告與監造單位協調以第三公正單位鑑定方式以為補救,惟經會議決議:鑑定等補救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衡其性質,應屬契約履生之相關費用,與原告援引系爭工程契約附件15「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4條規定係就「契約規定以外」之查測驗或檢驗不同,原告恐有誤會。
㈣中山橋A匝道打除費用5萬2,107元部分中山橋A匝道設計錯誤進行拆除作業,原告未經報價、議價等程序,所述費用應提相關表單及數量計算式供參,並應符合整體工程之程序及比例原則。
㈤因工期遲延應補償之管理費97萬6,853元部分⑴依據「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部分」 「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第3 點規定:「機關核准工程辦理展延工期,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予補貼廠商管理費:⑴依契約規定,工程暫停執行 期間持續逾六個月並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⑵屬契約變更增 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工期日數。
⑶依經濟部水利 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8點第22項無法施工原因辦 理展延工期之日數」。
惟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均因原告 未依據施工計畫與規範進行查驗停留,逕行施工所致,為 原告所不爭,原告聲稱展延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顯與事 實不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展延期間管理費,與法未 合。
⑵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部分 有關系爭工程之延誤,應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就違 約所生嗣後拆除重做與補救措施,當為原告所得預見,尚 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工程之契約內容、履約狀況,均如雙方間之工程契約及被告開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惟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逾期135日,扣除違約金301萬4,343元,原告則主張逾期133日,扣除違約金296萬9,686元)。
(二)工程期間雙方及監造公司之往來公文、信函、會議記錄。
(三)雙方就系爭工程展延之次數、時間、原因、核定文號約期限等,詳如本院卷一第19頁附表一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101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6月4日止,共計241日期間,是否應納入第4次展延工期期間?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㈠拆除重做費用26萬3,130元;㈡增加預力梁支承座41萬4,485元;
㈢鑑定費80萬6,978元;
㈣中山橋A匝道打除費用5萬2,107元;
㈤因工期遲延應補償之管理費97萬6,85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101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6月4日止,共計241日期間,是否應納入第4次展延工期期間?原告主張被告第4次展延工期191日僅考量中山橋預力梁鋼腱施拉預力作業,影響之101年3月5日起至101年12月5日止,共計276日之期間,未進一步量101年10月16日至102年6月4日止,共計241日之等待檢驗期間,若加上該段等待期間,則系爭工程完工時間應為102年11月19日,惟原告於102年10月8日即已完工,故無逾期完工情事。
被告則認為已依原告申請展延工期191日,至於241日之等待檢驗期間,並未據原告申請,且系爭工程需要進行預力梁承載能力安全評估檢測,起因於原告施拉預力作業時,未依程序辦理停留查驗,導致結構安全產生疑慮,原告為避免拆除重做,乃申請送鑑定,並不符合申請展延工期要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條件等語。
依據兩造101年10月4日下午14時之工作協議會議結論陸、三「有關預力梁爭議期間的工期問題,請納入第四次展延工期『申請案』一併辦理。
」之記載(本院卷一第52頁),可知第4次展延工期之日數,需待原告申請,經被告審核同意後始能展延。
經查,原告於102年1月14日以昱營無字第0000000000號提送之系爭工程申請第4次展延工期分析表,已經被告認為受影響時間自101年3月5日至101年12月5日(計276日曆天),扣除(即展延)191日曆天,至於原告另主張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6月4日止,共241日之等待期間,並未據原告申請展延工期,若原告認為等待期間另有展延工期之必要,自應提出申請,說明展延原因及理由,並經被告審核認可並報經水利署同意,始得作為展延工期之依據,茲原告未經申請展延程序,逕以訴訟程序主張展延工期,已與程序有違。
另依兩造101年10月4日下午14時之工作協議會議結論陸、三內容觀之,被告對於原告展延工期之申請有裁量權,而被告機關裁量依據雖未約明,但只要裁量非出於恣意,已審酌原告延誤工期事由,對於契約目的達成屬於合理必要者,自應認為被告機關已善盡裁量之責。
被告機關對於原告第4次展延工期之申請,經裁量後已經准予展延191日,雖前開工作協議會議並未記載展延工期須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條件為前提,但系爭工程需要送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預力梁承載能力安全評估檢測,係因原告於施拉預力作業時,未依程序辦理停留查驗,導致結構安全產生疑慮,有中山橋預力梁承載能力評估工作計畫一份在卷可稽,可見系爭工程延誤工期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故被告否准原告嗣後提出等待期間展延工期241日之主張,顯然認為原告應就工期延誤負主要責任,且對於契約目的達成屬於合理必要,故其裁量權行使並非出於恣意濫用,應認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應增加241日等待期間工期,並不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其於施拉預力作業時,僅欠缺書面申請資料,但已依工程慣例事先以口頭報告,且作業時已將施預力工程師資歷及施預力機械儀表校正報告攜帶至現場,參加人監造主任嗣後亦到場卻拒絕查驗,故無法查驗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惟查,依據工程契約書附件15「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廠商應於施工到達檢驗停留點前,備妥相關文件資料並填具檢驗申請表(表7),向監造單位提出申請檢驗並配合辦理。
檢驗停留點未經監造單位檢驗合格,不得進行下一階段之施工。
(第17點規定:「違反本規定延誤工期時,廠商不得以此要求展延工期」)。
另根據施工規範第03231章「預力鋼腱及端錨」第1.6.1點規定:「預力鋼線及鋼絞線:提貨單及原廠檢驗合格證明書應送請工程司查驗,並應經認可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始准使用」、第1.6.2點規定:「預力端錨及預力續接器:承包商應於下列各階段提報相關文件送請工程司核可後始可進行次一階段之作業…」。
查預力梁為系爭工程之重要工項,牽涉整體橋梁之安危,故原告提送核定之「施工計畫書」及「預力梁施工作業流程圖」施作預力梁,依前開規定,應事先申請監造單位進行鋼腱施拉預力、套管違漿作業之審查,並事先提送主要作業人員資歷及機械儀表校正報告,經監造單位檢驗合格後,始得進行施工(檢驗停留點),然原告於101年3月5日及6日分別進行「預力梁鋼腱施拉預力」及「套管灌漿」兩項工項,卻未依前揭規定進行「資料審查」(主要作業人員資歷及施預力機械儀表校正報告)、且無相關查驗申請、自主檢查、配合停留查驗督工,相關工程記事如101年3月5日及101年3月6日工程備忘錄所示,該備忘錄並已由原告工地主任簽名認定(本院卷二第34、35頁),故原告違反作業規範顯具有可歸責事由。
至於原告另主張施預力作業須配合混凝土之凝固強度,無法精確預判下一工進之時間點,且為配合外來施作廠商之時程,自有必要適時施作等語,且舉系爭工程現場監工黃子英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之證詞為證(本院卷一第231頁)。
惟依證人黃子英之證述,僅於有圖說作為依據,且為基本高程檢測時,才會配合提高檢驗,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為何可以不先經申請核准即逕行施作之理由。
又原告主張施作預力作業期間均有紀錄各項數據,對於施工品質均有審核,且嗣後鑑定結論亦認為承載能力並無疑慮等語。
惟原告預力梁施作違反施工規範,具有可歸責事由,被告同意展延191日,應已考量該等事由,故原告再持該事由主張展延工期,並無理由。
從而,系爭工程經6次展延工期後,竣工日期延至102年3月11日,原告於102年10月8日竣工,被告於102年11月6日開始進行初驗程序,嗣於102年12月27日完成正式驗收程序,於103年3月4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故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共逾期133日,被告扣除違約金296萬9,686元,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㈠拆除重做費用26萬3,130元;㈡增加預力梁支承座41萬4,485元;
㈢鑑定費及吊卡車費80萬6,978元;
㈣中山橋A匝道打除費用5萬2,107元;
㈤因工期遲延應補償之管理費97萬6,853元,有無理由?㈠拆除重做費用26萬3,130元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2、5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
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工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其職權同工程司。
工程司所指派之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工程司。
…廠商應按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之有關工程品質規定辦理。
如所做工程品質不合規定者,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除重做或改善之,其損失及所需工期概由廠商負責」。
故就預力梁施工鋼筋綁紮及底模組立施工品質不良,經監造單位要求拆除重做部分,相關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且參加人派駐工地現場之監造人,均經被告核可,受過專業之品質管理等訓練,另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亦應配置工地負責人、品管工程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材料管理員,並於施工時應進行圖說之核對及自主檢查(所謂一級品質管制),參加人必要時得要求原告之專任工程人員協助技術指導,但預力梁之銅筋綁紮或施拉預力時相關職責人員均未到場執行職務(本院卷二第34、35頁),原告對於預力梁施工品管未善盡協力義務,已有可歸責事由,何能要求被告負擔拆除重做相關費用?況且,原告主張參加人有何「監造錯誤」致需要拆除重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監造廠商派駐工地人員,應辦事項未辦顯有失職,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09條請求因參加人監造錯誤導致原告需持預力梁施工鋼筋綁紮及底模組立拆除重做所生之損害」等語,自不足採信。
㈡增加預力梁支承座41萬4,485元部分依工程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第一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
換言之,若確屬追加工項,監造單位及原告應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變更(追加)契約。
原告規劃於中山路旁進行預力梁之預鑄作業,其地坪為瀝青混凝土等非平整之區域,且臨近橋梁上坡引道已呈現不平之斜坡現象,若不要求於預力梁底施作支承平台,將不符施工規範製作台需為平整之工程規定,再依工程契約第12條「…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本院卷二第110頁),故參加人所為均以預力梁之相關標準施工規範為依據,且參加人依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22項,已編列「預大鑄大梁場租費(含場地整理及復原),另依原告於100年10月所提送之品質計畫書第87頁(本院卷二第112頁),已載明「預力梁台之製作1.製作台須為平整、不易變形及沉陷2.梁地整平壓實」,故原告已在100年10月份已自行承諾辦理預力梁之梁台製作,並無所稱增做支承平台事項費用之事。
此外,惟原告主張「預力梁支承座」屬追加工程,應追加工程款等語,並未見追加契約數量之申請,原告亦僅僅提出原證12之金額計算表,該計算表並無監造或被告任何人員簽核,實無法證明有數量追加之事實,故原告前開追加工程款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鑑定費及吊卡車費80萬6,978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廠商應按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之有關工程品質規定辦理。
如所做工程品質不合規定者,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除重做或改善之,其損失及所需工期概由廠商負責」。
系爭工程之鑑定需求,起因於原告就預力梁鋼腱施拉預力時未依規定辦理檢驗停留,違約逕自施作,監造單位並建議拆除重做。
嗣經原告、被告與監造單位協調以第三公正單位鑑定方式以為補救,經會議決議:鑑定等補救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本院卷一第52頁)。
故該等費用,屬於契約履行產生之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自負擔。
原告徒以檢驗結果符合契約品質與強度標準,即認為該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不足採信。
況且,101年8月15日所召開之第4次施工會議結論第一點「…由第三公正單位正式函文提送預力梁承載能力安全評估工作執行計畫書予監造單住審查…」,但原告所申請鑑定之項目為「研判本工程之預力梁是否施拉符合設計圖規定之預力量」,其申請鑑定項目之主題、功能與會議結論明顯不符。
另外,對於廠商所送中山橋預力梁承載能力安全評估工作執行計畫書,並非委由第三公正單位出具計畫書版本,僅為技師個人事務所撰寫(本院卷一第46頁),因此衍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至於原告援引系爭工程契約附件15「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4條作為被告負擔該等費用之依據,惟查前開規定係就「契約規定以外」之查測驗或檢驗,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惟鑑定費及吊卡車費用均屬於履行契約所產生之費用,與前開規定不同,原告以之作為負擔費用之依據,尚不足採信。
㈣中山橋A匝道打除費用5萬2,107元部分依被告101年8月10日水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指示:「(六)因中山橋匝道設計錯誤,較原設置道路寬度束縮僅剩3.1公尺,造成大型農機出入困難,應恢復原有防汛道路寬度設計,維持原有防汛道路功能,已施做寬度不足部請即予打除。」
(本院卷一第96頁)、101年9月10日水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貴公司(即祥鑫公司)對中山橋之匝道的設計錯誤,導致101年3月29日陳情人委請花蓮縣龔文俊議員協調要求變更設計…其起因既源於本工程監造不力之因素,及變更設計延遲之責任,故本項延伸之增加費用,理應由貴公司(即祥鑫公司)負責分擔。」
(本院卷三第43-45頁)。
因此,系爭工程中係因參加人就中山橋A匝道設計錯誤,已堪認定。
被告乃要求原告將已施做完成,但寬度不足部分予以打除,所需費用5萬2,107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惟原告所提拆除匝道護欄單據(本院卷一第97-100頁),均為原告單方自行製作,難以作為被告負擔相關費用之依據。
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屬於無理由。
㈤因工期遲延應補償之管理費97萬6,853元部分 ⑴依據「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 部分」 「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第3 點規定:「機關核准工程辦理展延工期,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予補貼廠商管理費:⑴依契約規定,工程暫停執行 期間持續逾六個月並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⑵屬契約變更增 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工期日數。
⑶依經濟部水利 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8點第22項無法施工原因辦 理展延工期之日數」。
經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均因原告 未依據施工計畫與規範進行查驗停留,逕行施工所致,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系爭展延原因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由 ,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展延期間管理費,於法未合。
⑵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部分 有關系爭工程之延誤,應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就違 約所生嗣後拆除重做與補救措施,當為原告所得預見,尚 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於施拉預力時未事先以書面辦理檢驗停留點申請,經監造單位審核核准後才得據以施工,即逕自違約施作,致施工品質及標準引發監造單位質疑,建議拆除重做。
經原、被告及參加人協議後,同意以鑑定方式解決糾紛,並同意「有關預力梁爭議期間的工期問題,請納入第四次展延工期申請案一併辦理。」
原告據上述會議決議認為施拉預力作業,影響工期之時間自101年3月5日起至101年12月5日止,共計276日之期間,經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191日,並獲被告允許。
至於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之101年10月16日至102年6月4日止,共計241日之等待檢驗期間,並未據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依系爭工程合約,原告申請展延工期應先向被告申請,原告捨此之途逕以訴訟主張已有違程序。
況且,依會議結論,被告對於原告展延工期之申請有裁量權,預力梁為系爭工程之重要工項,牽涉整體橋梁之安危,應事先申請監造單位進行鋼腱施拉預力、套管違漿作業之審查,並事先提送主要作業人員資歷及機械儀表校正報告,經監造單位檢驗合格後,始得進行施工(檢驗停留點),原告預力梁施作違反上述施工規範,具有可歸責事由,但因鑑定結果,認為預力梁承載能力無疑,故被告同意原告展延工期191日,被告機關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出於恣意,已審酌原告延誤工期事由,對於契約目的達成屬於合理必要者,自應認為被告機關已善盡裁量之責,原告再主張應展延工期241日,並無理由。
至於原告主張參加人「監造錯誤」致拆除重做,所需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依約經監造單位要求拆除重做部分,相關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預力梁支承座」應屬於原工項範圍,且並未見原告追加契約數量之申請,原告所提出之該計算表並無監造或被告任何人員簽核,並無法證明有數量追加之事實。
鑑定費及吊卡車費屬於契約履行產生之相關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鑑定起因於可歸責原告事由,不應由被告負擔相關費用。
中山橋A匝道打除費用,既屬於設計錯誤,該部分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但因原告所提拆除匝道護欄單據,均為原告單方自行製作,難以作為被告負擔相關費用之依據。
工期遲延補償之管理費97萬6,853元因工期遲延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為原告得預見,原告不得請求。
從而,原告上述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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