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抗,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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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李昱賢
相 對 人 陳美雲即中央專業電池行
蕭銘芳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103 年度司他字第20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因抗告人前就其與相對人間返還定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上開裁定仍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抗告人離婚後即獨立扶養兩名幼子,並照料老邁之雙親及中度智能障礙之兄長,以打零工或夜市擺攤等方式維生,生活貧苦困頓,後因犯罪入獄,多年均無親屬接濟亦無任何收入來源,既因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豈有能力支付確定訴訟費用額,因此對上項裁定聲明異議。

惟聲明異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就此駁回異議之裁定不服,蓋該裁定未審酌抗告人經濟能力困難之現狀、司法事務官裁定有重覆收取提解費之情形,以及未經合法傳喚抗告人即為裁定等,即逕認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不當,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立法理由:「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因支出訴訟費用致生活陷於困窘,難以維持自己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甚而放棄使用訴訟制度」之意旨相違背,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財產權及平等權之精神,不應向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查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103 年度司他字第20號確定本院花蓮簡易庭103 年度花小字第97號判決及其第二審即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7號返還定金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經原裁定(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是本院依法審究其抗告有無理由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為避免無端濫訴,民事訴訟制度乃採有償主義,開啟訴訟程序之人,即有先行繳納裁判費用之義務。

訴訟救助規範之宗旨,在保護當事人之訴訟權利,避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因無力繳納訴訟費用而放棄使用訴訟制度,故當事人於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雖得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惟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訴訟救助之立法理由謂審判費用,即當事人應納於國庫之費用,既受訴訟救助,此項費用,可暫行免交,俟生活稍裕,令其補納;

並非免除受救助人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義務,僅在訴訟終結前暫時免其繳納或預納而已,惟在訴訟終結後,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者,仍負繳納之義務,且法院係依強制規定對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本旨無違。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花蓮簡易庭 103年度花小字第97號),抗告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花小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件訴訟嗣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判決原告即抗告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7號)於103年9月18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

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提解費用3,000 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故合計為5,500元。

抗告人雖主張其無任何收入來源,無資力負擔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裁定之訴訟費用額,惟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制度,並無免除應償付由國庫預先代墊訴訟費用之規定,受訴訟救助之人苟其訴訟敗訴確定,即說明其無可受保護之權利存在,仍應負擔繳納費用之義務,不因其無資力而得免除此義務,始符平等主義之原則。

(三)抗告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其因上開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花蓮簡易庭103 年度花小字第97號)而分別於103 年4月7日調解程序及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須提解到庭各一次,應支出而暫免支出之提解費用共計3,000 元。

抗告人除上項訴訟外,復提起其他另案訴訟,雖抗告意旨表示其於103 年4月7日一次提解,而同時參與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花蓮簡易庭103 年度司簡調字第81號及本案返還定金事件103年度司小調字第5號調解程序,本應收取一次提解費,司法事務官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卻重覆收取提解費云云,惟查上述另案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度司簡調字第81號、103 年度花簡字第250號、103年簡上字51號)終結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他字第9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向抗告人徵收訴訟費用,其內容為第一審應繳之裁判費3,860元,第二審應繳納之上訴費5,790元的三分之一(蓋該件於第二審和解成立,應退回該審級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命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5,790 元中,並無包含提解費用在內,自無重覆向抗告人徵收提解費用之問題,從而抗告人此部份之主張,似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之訴訟業已確定無訛,本院司法事務官按諸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為5,500 元,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本院103 年度司他字第20號裁定不當,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浴美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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