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抗,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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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蔡宜娟
相 對 人 阮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9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就其中新臺幣249,186元准予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須獨立撫養未成年子女,生活困頓,雖與相對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仍不畏困苦,自立為業,雖收入微薄,亦不因而逃避,並非無力償還債務,然相對人(即債權人)未與抗告人協商清償,自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致使抗告人生活陷入困難,精神受到嚴重打擊,無法安心就業,懇請鈞院准予暫緩執行,給予協商機會,抗告人能分期清償本債權,抗告人願誠意與債權人協談和解事宜云云。

惟按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至於抗告人請求協商和解、暫緩執行等事項,均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所持抗告理由,為無理由,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數附同樣份數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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