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消債更,1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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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裕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莊鴻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王瓊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周彥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許哲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麗雯
代 理 人 李佩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林祥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忠勇
代 理 人 詹凱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代 理 人 呂國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裕仁自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周裕仁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3,580元(積欠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390,322元、合作金庫銀行305,000元、國泰世華銀行495,308元、匯豐銀行258,031 元、板信銀行51,000元、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68,000元、聯邦銀行26,709元、遠東銀行225,171元、大眾銀行306,848元、安泰銀行526,000元、中國信託銀行551,191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0,847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還款19,274元(180期,0利率)之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從而,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條件,聲請人沒有辦法支付,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104年5月19日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
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4 年5月19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所有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
(四)查聲請人所負債務,雖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7,775,683 元(台北富邦銀行974,151元、合作金庫銀行423,351元、國泰世華銀行500,988元、聯邦銀行70,629元、遠東銀行518,663元、大眾銀行767,463元、安泰銀行1,170,794元、中國信託銀行1,509,426元、匯豐銀行622,688元、板信銀行148,010 元、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69,520 元),經核對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內容、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宗,本院認應以金額7,775,683元為其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102年4月至10月、103年1月至12月任職於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02 年度薪資所得為183,509元,103年度薪資所得為207,467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0,578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聲請人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可佐(卷29至30頁、53頁至55頁)。
從而,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0,57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五)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房屋租金5,000 元:參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55頁),其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堪認聲請人確有租屋居住之必要。
2.生活支出6,400 元(含餐費4,000元、交通費2,400元):就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各項生活支出,均屬必要項目,支出金額未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花蓮縣地區10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278 元,未達浪費之程度,尚可採信。
3.子女扶養費8,000 元:聲請人育有四名子女,其中三名子女為未成年(出生別:84年10月31日、87年9 月24日、94年10月22日),則該三名未成年子女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長子雖已成年(83年5 月20日出生),於在學中亦仍有受扶養需要,聲請人及四名子女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列為低收入戶,有聲請人所提花蓮縣秀林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卷26頁),因此聲請人子女每月領有低收入戶教育補助款共20,3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每月支出四名子女扶養費共8,000 元,加上述補助款20,300元,四名子女平均每月扶養費各七千餘元,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佈之104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10,869元,是聲請人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用8,000元,尚稱合理。
(六)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0,578元,經扣除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約19,400 元(包括房租支出5,000元、生活支出6,400 元、扶養費8,000元)後,僅剩餘1,178元,對照其債務額達7,775,683 元,客觀上確有不足履行上開全部債務,而得預見聲請人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堪認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信。
(七)另聲請人陳報其有強制執行案件正繫屬法院之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412號聲請人與債權人大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銀行等間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有本院103年12月22日花院美103司執仁3412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為證,固堪認屬實。
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已難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又經強制執行扣薪1/3 無異是雪上加霜,致聲請人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為真實。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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