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消債更,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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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江秋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秋霙自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欠債務新臺幣(下同)485,273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成立,由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2年5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月給付1,991元,惟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生活費用及扶養二未成年子女,再加計支付資產管理公司部分,已無力清償上揭調解約定之金額,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2年4月10日在本院與債權人調解成立,同意自民國102年5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月給付1,991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本院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其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因調解成立分180期,每月清償1,991元之清償方案,惟因不含資產管理公司等債權金融機構之債務,故每月清償金額實逾聲請人可負擔之金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具更生之原因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自承目前每月收入為20,000元至25,000元間,以平均值計算為22,500元,而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生活支出為14,600元(包括食部分5,000元、交通部分800元、通訊費用1,000元、房租6,000元、雜支1,800元),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3,000元,合計為20,600元,經參酌內政部公告10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經核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均屬維持聲請人及其所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必需,尚無過高之情形,應認合理。
另聲請人尚有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296,959元、87,474元、29,297元之債權,其中目前並每月償還富全公司2,500元,亦有該公司陳報債權狀在卷足參(參本院卷第105頁)。
且聲請人亦曾自103年12月間工作薪資並經法院強制執行而在3分之1之範圍遭扣押,亦有聲請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12月17日士院俊103司執強字第62391號函附卷可參。
從而,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以聲請人上開之工作能力、每月收入為基礎,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可處分所得確實難以履行上揭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其因而毀諾因認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其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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