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監宣,161,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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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姜茂芬
送達代收人 張素雲
相 對 人 徐士恬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士恬於民國93年4月2日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其法定監護人為父母徐兆霖、姜茂芬(即本件聲請人);

因徐兆霖於104年9月14日死亡,所遺財產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相對人及關係人徐岫晴,相對人因罹患重大精神疾病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而聲請人雖為監護人,但年事已高、身體健康不佳,且罹阿茲海默症,擔心隨著時間病情不斷持續惡化,照顧相對人力有未逮;

況長期以來,相對人之照料就醫均由同居未婚之姊姊徐岫晴處理,聲請人為求百年之後心無掛慮,為相對人利益,聲請人擬將相對人就其父所遺財產應繼分協議分割由徐岫晴全部繼承,期徐岫晴照顧相對人至終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遺產分割如其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且此等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徐士恬受監護宣告(禁治產宣告)之相關民事卷宗,卻查無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資料(自亦無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資料),是聲請人並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參照上開規定,聲請人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本件聲請於法本有未合,且雖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並補正相關資料,屆期卻僅關係人徐岫晴到庭,徐岫晴且陳述聲請人罹患輕度阿茲海默症,且不知道有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本件聲請應不符合聲請人真意;

再參酌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件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12頁),可見相對人與徐岫晴就欲處分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相對人縱已取得上述兩筆土地之所有權,聲請人亦不得代相對人處分上述兩筆土地。

綜上,本件聲請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惟聲請人若認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仍有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必要,應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儘速開具財產清冊,向法院陳報獲准後,再另行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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