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聲,4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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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張春財
相 對 人 黃金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081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1,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3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停止執行在案。

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訴訟終結,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5 號停止執行事件獲准後,旋供擔保金71,000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3號提存在案,聲請人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008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25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確定在案,業據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

系爭擔保金係備以賠償相對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0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經本院判決應予撤銷而告確定,其執行程序自始消滅,即堪認定相對人無因上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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