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聲,5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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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惠如
相 對 人 楊愫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萬元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3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已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 年度花簡字第16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聲請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5年8月31日、號碼為CH No 284652、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到期日為85年11月15日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46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以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93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已併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7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未借款,且上開債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168號審理中。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於裁定送達20日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簡字第168 號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閱該等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

又觀諸上開卷宗,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確實有待審理,可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主張之債權120 萬元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額。

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68號判決及二審判決確定所需期間約計8 月,據此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債權延後受償之期間。

再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推估為4 萬元(計算式:0000000×5%×8/12〕=40000 ),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4萬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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