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聲,5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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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謝春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謝春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000巷00號)於姚國慶對於江惠珠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姚國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姚國慶於民國104年5月9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仁和村中正路一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與江惠珠駕駛之AGX-291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姚國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目前意識不清、肢體無力臥床。

而前揭車禍有請求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姚國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證明書、身分證影本等為證,應堪採信。

聲請人為姚國慶之妻,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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